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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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的惩罚性赔偿金中的惩罚性赔偿金 2001 年 6 月 1 日杨立民一、关于王 海现象的有关案例和引起的后果近几年来,在商 业界里,发生了很多起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再索赔的案件。在 新闻媒体上,对于这种情况,称之为王海现象,对其 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其群众参与的程度之广泛,讨论之深入,都是 前所未见的。这种在商品买卖中发生的争议,本属民法的调整范围, 但是,人们并没有真正从民法的角度去研究它,也没有在学术上引 起特别的重视。正因为如此,对于这种王海现象的讨 论,也就没有抓住其本质,讨论的深度也就不够深入。 在王海知假买

2、假的行为发生以后,又发生了几件诉讼至法院索赔 的案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何山同志 在市场上发现,销售者所出售的徐悲鸿的画并不是真品,知假买假, 诉讼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双倍索赔的请求,一时成 为媒体炒作的大新闻,被传为佳话,同时也振奋了打假的王 海们的信心。今年 4 月,又有打假者索赔胜诉的案 例被揭载于新闻媒体。1995 年 12 月 14 日,南京的消费者赵苏在南 京汽车联合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 BJ2020SG 型北京吉普车,车价 为 5.52 万元,车身标明的出厂日期为 1995 年 12 月 1 日。赵苏驾驶 这辆汽车在回家途中,刚把车速提到时速 3

3、0 公里。汽车就发出阵阵 异响。15 日,赵苏打电话给卖方公司,告知该车有严重的质量问题, 公司未置可否。16 日,赵苏将车送到北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南京特 约服务中心检测,证明该车传动齿轮严重磨损,底盘焊缝明显不规 则,整车工艺差,手工制作痕迹多,且无南京公安部门发放的临时 牌照。据此,该车被认定为冒牌产品。18 日,赵苏向卖方公司提出 退车,并要求加倍赔偿。卖方公司只同意退车,不同意加倍赔偿。 24 日,卖方公司退回了车款和 900 元修车费,将车开回。事后,赵 苏将该车的合格证送到北京吉普公司进行检验,证明该合格证系伪 造品。1996 年 3 月,赵苏向辖区法院起诉,要求责令卖方公司承担

4、双倍赔偿的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卖方公司的 退车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而索赔 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苏不服上诉,南京市 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卖方公司的行为系欺诈行为,判决其承担双倍赔 偿的责任,再给付退车款一倍的赔偿金。在这一件案件中,一审 和二审的判决理由截然不同,判决的结果也截然相反。这其中,最 主要的差别,就是对买假索赔案件性质的认识分歧。除此之外,商界还传出假一罚十的索赔新闻。1996 年 1 月,安徽汇通商厦与合肥市百货大楼等商家共同发起坚决不 卖假货的倡议书,公开承诺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 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

5、.消费者王志明到该 商厦知假买假,在取得了购买的商品确系假货的证据后,向汇通商 厦索赔,被拒绝,后向合肥市市中区法院起诉,要求汇通商厦给予 货款价格十倍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商厦知假售假,应当依 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关于商品质量假一罚十的承诺违反 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 以支持,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被告均不服上诉。合 肥市中级法院认定汇通商厦的销售行为合法,没有以假冒伪劣产品 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判决 汇通商厦返还原告的购物款及利息。 对于汇通商厦出售的产品是否 为假冒伪劣产品,是一个事实问题,不在我

6、们的研究范围之内。对 于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则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 题,它也涉及到这类案件的性质问题。对于本案的处理之所以有如 此大的差别,其根本的原因就是对这类案件的性质没有搞清楚。 问题还不仅于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不当,还关系到立法 的意图是否能够贯彻到底,实现在立法之处就刻意追求的立法目的。 由于有些这类的案件处理不当,致使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家和厂 家气焰嚣张,受假冒伪劣产品坑害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知假买假的打假者的打假热情受到打击,形成了不正当的情势。因 而,媒体道出了冷脸难看、冷凳难坐、冷言冷语难听;投诉 难投、索赔难索、商家厂家难斗;王海还能撑多久的呼唤。

7、 对于这样的问题,不能不引起重视。二、王海 现象案件的法律性质王海现象的案件, 是一种通俗的称谓,是指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产品, 提供欺诈性的服务,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规 定,向商家或者厂家索赔的案件。何山知假买假,索取赔偿,将所 得赔偿全部交给希望工程,是这种案件,赵苏买车索赔,也是这种 案件。王志明依据商家假一罚十的承诺主张索赔,从 广义上说,也是这样的案件,但是,后一种案件与前两种案件的性 质是否相同,却是值得研究的。在这类案件的讨论中, 最值得研究的,就是案件性质的讨论。但是,在理论上,消费领域 中双倍索赔案件的性质是什么,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 从民法

8、的角度观察,这类案件的性质就是惩罚性赔偿金。 在大陆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一 种单纯的补偿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小于损失数额,就使 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 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在大陆法系看来,无论 怎样,惩罚性赔偿金都是不可理解的,不可取的,因为惩罚性赔偿 金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 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 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

9、行惩罚,就会混淆共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 这是大陆法系一贯的看法。因此,在大陆法系,根本就没有惩罚 性赔偿金这样的制度。在英美法系,恰恰与这种情况相 反,法律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的,因而在法律上确认 这样的制度。在英美法系看来,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 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 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 对 于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者附加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损害赔偿。它 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 为之否定评断。之所以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 的,其依据就是,在这种情况下

10、,按照被告的行为推算出来的被告 的收益,远远超过了他应当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在英美法系,判决 给付原告以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依据制定法的规定,不能依据法官 或者陪审团的一般意志来决定。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结 合到一起,这是英美法系的一大特色。在我国古代,也 有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在汉代,就有加责入官之制。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 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所谓加责,就是在原来责任的基础 上,再加一倍。加责入官制度经过演化,在唐、宋时代形成了倍 备制度。在唐朝和宋朝的立法中,定有倍备制度,即加倍赔 偿,在原来的损失要全部赔偿的基础上,再加一倍的赔偿。这种制 度的适用,主要是盗窃赔赃。

11、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 条文中,都规定盗者,倍备,并疏议云: 谓盗者以其贪利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 在宋朝后期,发现对盗者加倍赔偿,多有不合理之处,故近 来盗赃多不征倍,倍备之律,伏请不行.在明代,设有倍追 钞贯制度,明会典。律例。仓库钞法规定: 凡印造宝钞与洪武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其民间买卖诸 物及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并听收受违者,杖一百。若诸人将宝钞 赴仓场库务,折纳诸色课程,中买盐货,及各衙门起解赃罚,须要 于背用使姓名私记,以凭稽考。若有不行用心辨验,收受伪钞,及挑剜描辏钞贯在内者,经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纳钞贯,伪挑钞 贯烧毁,其民间关市交易,亦须用使私记。若有

12、不行仔细辨验,误 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钞贯。只问见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并 依本律。这里的倍追钞贯,就是加倍追罚,有惩罚性赔偿金 的意思。 在旧中国改律变法以后,采取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 所以在以后的民法中,就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了。 新中国以来,民法主要借鉴原苏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原理,也遵 循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强调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 赔偿不能超过实际的损失范围,以免造成受害人的不当利益,防止 人们刻意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 候,立法者仍采纳这样的主张,无论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还是 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都规定要以实际的损害范围作为确定赔偿的

13、 标准。例如,民法通则第 12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 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民 法通则在第 117 条至 119 条关于对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的规定中,也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 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立法者接受了大多数人的 意见,采纳了建立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建议,该法第 49 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 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 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依据以上的分析,我国的 上述立法,显然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做法。本条 关于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

14、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金,在一般情况下,是指侵权行为的损害 赔偿,也包括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 规定的,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损害,按照发生的场合分析,应当 是在合同的领域,而不是在侵权行为的领域。因此,我国现行立法 上的惩罚性赔偿金,只适用于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于侵权 行为的损害赔偿。我国的民事立法确认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金 制度,这在立法上是一大突破。这对于民法理论的发展和民事立法 的进步,以及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都具有重大、积极的影响。三、我国惩罚性赔 偿金的立法价值取向从纯粹的法理意义上讲,损害赔

15、 偿的基本功能,应当是补偿;当然,它也具有惩罚性和预防性,但 是,这种惩罚性和预防性并不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这是因为, 按照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 偿的赔偿范围,应当与受害人的损失相一致,不能超过损失的范围, 也不能不及损失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所支出的,仅仅是它的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范围;从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并没有使加害 人取得利益的角度来看,责令加害人支付财产,对加害人是一种财 产上的惩罚,对一般人是一种教育。因而,这种惩罚和教育,实际 上是损害赔偿补偿功能附带的功能,其基本功能,还是补偿。 在惩罚性赔偿金的场合,就是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所规定的这种

16、惩罚性赔偿金,也是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 再增加一倍的赔偿,即加倍赔偿,或者成为双倍赔偿。这样,加害 人承担的,就是在赔偿自己所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 赔偿。这样的赔偿,显然就具有了惩罚性,而不仅仅是补偿的意义 了。这样规定的赔偿,对民事违法行为的警戒作用和对一般人的教 育作用,就更为明显。但是,随着惩罚性赔偿金的惩罚 性和教育性的增强,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它的副作用,这就是对受害 人所带来的追求不当利益的倾向。这是因为,惩罚性赔偿金所给予 受害人的补偿,已经远远超过它的损失范围。双倍赔 偿,就意味着受害人在自己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补偿以后,再得到 相当于原有损失的一倍的利益。这实际上就是受害人因为受到损害, 而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实现了增殖,由于自己受到损害 而使自己增加了财富。正是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这种副作用,在实 践中,它会鼓励人们的贪利的思想,鼓励人们去追求不当利益。大 陆法系之所以反对惩罚性赔偿金,其立法本意,正是基于这样的考 虑。在我国目前出现的打假索赔的案件中,不能不说有的人就是追 求这样的效果;更有甚者,还成立打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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