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设计论文)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与公共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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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论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与公共执行的关系论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与公共执行的关系【摘要】私人执行和公共执行是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两大支柱。除了公共执行以外,私人执行在反垄断法实施机制中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们之间有着分工和竞争关系,但更多的是合作与协调。【关键词】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公共执行一、私人执行及其作用1.私人执行的定义私人执行,广义上是指因私人当事人倡导或介入而进行的竞争法执行;中义上的私人执行是指涉及竞争法执行的任何私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诉讼参与人来指控违法者;狭义上的私人执行是指在诉讼程序中,私人当事人基于竞争法的规定而提起的独立民事诉讼或民事反诉。一般意义上的私人执行是指由反垄断法

2、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所提起的寻求法院救济的执行,在有些国家,私人还可以通过仲裁方式执行反垄断法。广义上的私人执行实际上包括了私人当事人向竞争主管机关控告反竞争行为,如果竞争主管机关认为控告理由成立,将发动公共执行程序,因此,这种私人执行实际上是私人引发的公共执行(privately triggered public enforcement) ,这在加拿大和欧盟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本文所指的私人执行是广义上的私人执行。2.私人执行的作用w赔偿。私人执行反垄断法,最根本的原因是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违法竞争行为的侵害,通过私人执行可以确保违法行为的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竞争主管机关一般是为了总体利益而

3、行动,它们本身不能修复竞争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私人执行可以使社会财富重新得到有效分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规定的反垄断损害赔偿是实际损害赔偿,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反垄断法除了实际损害赔偿外,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美国法律则规定,私人可以获得 3 倍于损失的赔偿,而且这种损害赔偿是强制性的。威慑。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威慑功能主要是通过损害赔偿制裁来实现的,因此也可以说威慑功能是赔偿功能的衍生。但威慑是反垄断法制裁的主要目的,如 easter brook 法官认为“威慑是反垄断法最优先,甚至于可能是唯一的目标” 。当一个公司希望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润,但其可以预见违法行为的成本超过了因此而获

4、得的利益,从而不作出违法行为。行政罚款具有强有力的威慑功能,同样的,成功的私人诉讼后的支付民事赔偿金责任也具有强大的威慑效果。当然,如果私人损害赔偿请求与竞争主管机关的行政罚款配合,则可以进一步提高威慑效果和加强竞争文化建设。救济。欧盟竞争委员 keelie kross 在 2005 年 3 月的一次会议上指出,缺乏竞争法的私人执行意味着欧盟竞争法的全面执行是不够完整的。私人执行可以弥补公共执行的不足。公共执行机w构的财政预算和人力资源是有限的,其不得不集中相对有限的资源来处理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例如,在 2001 年 9 月底之前,在英国竞争主管机构公平贸易办公室(oft)公开登记的案件有 1

5、343件,但最后作出正式决定的只有 8 件。这就会产生执行不足的问题,通过授权成百上千的单个公民和利益团体作为私人司法部长来行动,可以极大地增加社会资源对法律执行的投资,并因此而弥补政府执行的努力。私人执行者对于那些政府没有关注的案件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可以使竞争主管机关集中有限的资源来调查和指控私人原告缺乏足够的激励或资源起诉的案件或政府有特别强烈的利益要求执行的案件。二、私人执行与公共执行的关系公共执行是指由公共官员对垄断行为采取的任何行动。例如,公共官员对违法者处以罚款或命令违法者停止某一违反竞争政策的特定行为,公共官员甚至可以通过发动诉讼来执行竞争法。在反垄断执行机制中,私人执行

6、不应该被看作是一个独立的方面,而应该看作同公共执行相互作用的。私人执行和公共执行在很多方面都能相互补充。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有着大致的分工,公共执行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私人执行是为了保护单个受害人的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排除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个人保护责任。在一些严重违法案件中,受害人由于缺乏财政资源不能帮助自己,此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必须认真考虑它是否应该帮助受害人。在那些受害人不能有效利用损害赔偿和禁令诉讼w保护他们不受反竞争行为损害的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保护私人利益和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同等重要。另一方面,当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不能有效发挥作用时,私人执行就显得尤为重要。从一些国家的反垄断

7、立法本意和实践情况来分析,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不仅保护私人利益,实际上也可以起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可以像公共执行一样实现公法的功能。正如同促进性别平等这一公共利益可以通过赋予受到性别歧视的人提起诉讼来实现一样,竞争法也同样可以如此。授权那些受到反竞争行为损害的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可以促进和保护竞争性过程,实现公共利益。私人执行和公共执行有着各自的优势,在有些领域由私人来执行可能比较合适,在有些领域由公共执行来主导会更有效果,还有一些领域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可以重叠和交叉进行。从理论上来说,当执行可获得的收入大于执行成本时(尽管过高的收入会导致过度执行) ,该案件由私人来执行是有价值的;当执行成本大于违法行为人的罚款和赔偿额时,这类案件由公共机构来执行是极其必要的。参考文献:1陈志民.吓阻概念下之反垄断法私人诉讼.人文及社会科学集刊,14 卷(1):55.2karen yeung.privatizing competition regulation.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18,1998:588-589.w3frank wamser.enforcement of antitrust law.peter lang gmbh,199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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