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器公司与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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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某电器公司与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某电器公司与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 案案某电器公司与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_(2011)芙民初字第 1086 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芙民初字第 1086 号原告某电器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某某、陈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物流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区某路。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电器公司因与被告某物流公司发生运输合同纠纷,于 2011 年 5 月 5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

2、,于 2011 年 5 月 3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陈某某,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电器公司诉称:2009 年 5 月 8 日,原、被告签署货物承运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一批由某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货物委托被告运输至西藏那曲。因被告运输措施不当,导致部分货物在途中受损。2009 年 11 月 10 日,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书 ,双方确认损失金额为 56万元,被告先支付原告 225 000 元赔偿款。2011 年 4 月 6日,某联合保险公司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原、被告签署的赔偿协议书中约定有某物流公

3、司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全部付给原告作为该批货物的“全部”损失,该约定视为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继续赔偿的权利,导致保险人无法向责任人进行追偿,故拒赔。由于原告从未放弃过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也没有任何理由放弃此项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定的赔偿协议书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对于赔偿协议书签订的前因后果具有清晰的认识和理解,协议的达成过程以及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重大误解或者欺诈、胁迫的情形存在,且某联合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仅为 116 600 元,被告赔偿的金额已超过某联合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2、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双方签署的赔偿协议书成立并已经履行完毕达一年半之

4、久,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 年 5 月 8 日,原告某电器公司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署了货物承运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价值 530 万元的货物委托被告运输至西藏那曲物流中心,运费 220 800 元。此前,原告已将该批货物向某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被告承运后又向某某保险公司不足额投保了货物运输险。2009 年 5 月 28 日,部分货物在运输途中因颠簸受损,被告方的保险人某某保险公司核定货损金额为 477 000 元。2009 年 7 月 16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476 25

5、4.30 元。同年 10 月 22 日,被告某物流公司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 ,双方商定某某保险公司按 225 000 对某物流公司进行一次性赔付。同年 10 月 30 日,某某保险公司致函原告,称此次事故涉及到某联合保险公司及其两家承保公司,按照保险法规定的损失补偿原则,其应赔付金额为总损失的一半,建议其余部分损失由某联合保险公司赔付。2009 年 11 月 10 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书 ,在书中双方商定原告的货损金额为 56 万元,被告应将某某保险公司赔付的 225 000 元全额付给原告作为该批货物的全部损失赔偿款。2011 年 1 月 7 日,原告向某联

6、合保险公司发出确认书,同意将其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该公司,并声明并未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将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予以放弃。2011 年 4 月 6 日,某联合保险公司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 ,理由为原、被告签署的赔偿协议书中有某物流公司付给原告 225 000 元作为货物“全部”损失的内容,此表明原告就剩余债权放弃了对被告索赔的权利,据此保险人有权拒赔。遭拒赔后,原告遂以在签订赔偿协议书的过程中出现了重大误解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货物承运协议 、 索赔函 、 赔偿协议书 、 确认书 、都邦保险公司函件、 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 、 保险拒赔通知书 、都邦保险公司出具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赔款理算书

7、 、 赔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赔偿协议书中商定的货损金额 56 万元,既高于某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也高于原告自己向被告提出的索赔金额,其合理性无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协议中有关被告将某某保险公司赔付的 225 000元全额付给原告作为该批货物的“全部”损失赔偿款的内容,确实会给第三人造成原告已经放弃了向被告求偿其他损失的权利之印象,但这与原告在向某联合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所声明的没有放弃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的意思表示相悖,也与常理不符。针对上述两点矛盾内容,通过对赔偿协议书进行文义审查,并结合某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所致函件中有关原告

8、的另一半损失由其自己的保险人赔付的建议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该协议时,有互相配合以便于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目的因素存在。并且,双方均产生了本次损失可由各自的保险人以分别赔付一半的方式予以完全挽回的错误认识,而没有意识到被告仅以225 000 元作为全部损失赔偿款的表述方式,将使原告的保险人有理由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拒赔,从而给原告意图获得足额赔偿以挽回损失这一真实目的的实现制造了障碍。因此,对于原告所称该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并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协议的被撤销,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争议的赔偿协议书属于合同性质,确定合同撤销权行使除斥期间的法律规范,应当是合同法而非

9、其他效力较低的司法解释。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而非自合同订立时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当自其收到某联合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之时起算,距原告起诉日仅一个月。因此,被告以合同签订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原告某电器公司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于 2009 年 11 月 10 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本案受理费 80 元,由原、被告各负担 40 元。

1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明二 0 一一年六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玉珍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荐港务管理局水陆联运货物运输合同登记单 荐包机申请书 荐水水货物联运单 荐货物运输委托合同 荐运输变更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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