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独 立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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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独立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之构建论独立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之构建关键词: 民事抗诉再审程序/独立内容提要: 由于检察机关的主体特殊性,具有非对抗特性的纯粹抗诉再审程序与基于当事人对立结构而设计的一审、二审程序并不相容,加之一审、二审程序并没有与检察机关参与再审诉讼相关的内容,因此,不能简单地重复利用原来的一审、二审程序审理抗诉案件,应当针对检察机关的特殊性构建独立的民事抗诉再审程序。对于再审案件的审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专门的、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笼统地规定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第一审或者第二审程序。1由于内容过于简略,再审程序中的许多重大问题,如再审管辖、再审范围、再审方

2、式等,均缺乏明确的规定,实施起来难度较大,2特别是这种规定只是单纯地考虑到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而没有考虑到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没有针对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特殊性规定与之配套的程序内容,检察机关虽然是抗诉再审程序的启动者和主要参与者,但它本身却成了再审程序中的空白和盲点。由于缺乏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的再审中,大多只是宣读抗诉书,这样,抗诉只是起到引起再审程序的作用,而无法实现审判监督的职能3,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再审程序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来一审、二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对立结构,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亦不同于单纯处理当事人权益争议的一、

3、二审程序,纯粹的抗诉再审程序是以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为审理中心并且以检察机关作为主要主体的程序。因此,基于当事人对立基调而设计的诉讼程序,根本无法满足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需要,法律应当在一审、二审程序之外,另行规定独立的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程序。一、抗诉再审程序的独立性2抗诉再审案件的独立性,主要是指抗诉再审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的不相融性。由于这种不相融,决定了抗诉再审案件不能适用原来审理该案的一审、二审程序审理,而应当设计专门的、独立的程序来审理抗诉再审案件。(一)抗诉再审程序的纯粹化视角由于我国没有独立的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再审程序的启动方面。

4、再审程序启动之后,三种不同启动方式所提起的再审案件就统一适用单一的、无实质性差别的再审程序进行审理。因此,通常意义上所讲再审程序,经常呈现为一个混杂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诸多因素的审理程序。同样,抗诉案件的审理,亦往往并不局限于抗诉本身,而涉及到与抗诉无关或是无实质关联的诸多因素,比如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当事人的利益考量等。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宣读完抗诉书后,抗诉案件的审理就基本转化为普通的再审案件。这种做法不但使检察机关的抗诉在再审程序之中失去了其应有的特性,而且也使得人们在思维上形成了某种惯性或定式,那就是不再从单纯的抗诉再审视角来思考抗诉再审的问题,而是将一些本来

5、独立的、无实质关联的再审程序内的因素混杂在一起思考问题,给抗诉再审平添了诸多难题。比如,如何协调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与当事人的请求之间的关系?这本来属于两个程序之间的协调问题,但现在基本上将其作为一个纯粹的抗诉再审程序内的问题来看待。笔者认为,再审程序虽然由三个不同的体系构成,但这三个体系之间是存在区别的,虽然可能会在某些程序内容上混杂在一起,但它们之间并不是重复的或是重叠的,而是相互独立的。对于再审程序内容的理解应当根据不同的体系,区别对待。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范畴的程序构成应当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视角来理解,而对于属于抗诉再审范畴的程序构成则应当遵循抗诉再审的内在规律来设定。不同程序的内容在

6、客观上可以进行配置要素上的混杂,但各个程序本身均必须按照自身的特有规律和既定轨道运行,否则,必然引起程序的混乱。3就单一的程序构成而言,抗诉再审程序属于再审程序的一种。不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抗诉再审程序仅仅是指由检察机关的抗诉所启动的、以审理抗诉请求为主导内容的再审程序。尽管这个界定在概念上并不是特别准确,但就指向对象来看,基本上能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法院决定再审程序清晰地区别开来,并将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剔除出抗诉再审程序。虽然纯粹的抗诉再审程序可能会在再审程序中与其他程序相混杂,但这种混杂,是一种相互独立的程序个体之间的混杂,并不是可以相互否定和替代的混同,不能否认抗诉再审程序

7、不同于其他两种再审程序的独立存在性。现实中的抗诉再审程序,除了审理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之外,可能还会涉及到其他与抗诉请求无关的内容。这种情况,只能说明这个再审程序中除了抗诉再审程序,还包括其他的程序内容,或者说这个再审程序本身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抗诉再审程序,而是搀杂多种程序内容的混合性程序。抗诉再审程序的纯粹化视角,就是要求从抗诉再审程序自身来认知、理解抗诉再审程序,从那些真正属于抗诉再审范畴内的因素来分析抗诉再审程序,避免那些非属抗诉再审程序的因素,特别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因素造成对于抗诉再审程序的误解。(二)抗诉再审程序的直线形主体结构纠纷通常以双方利益主张对立的形态出现,而作为纠纷解决程序

8、也采用与之相应的构造。在这种构造下,让原告与被告一直以对立的形态参与到整个诉讼中,在对等地赋予双方可充分主张利益地位与机会的基础上,法院对其做出判决。可以说,现实地存在处于两造对立地位的当事人是诉讼成立的必要条件。4两造对立的当事人和居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所组成的三角形式结构,是最基本、最典型和最理想的民事诉讼构造。54虽然在抗诉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对立结构并没有发生质的变化,但当事人的这种对立已不再是抗诉再审程序审理的主线和必要内容,再审程序的审理对象已经由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益纠纷转变为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由于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身份,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内的角色只能是独立的

9、、代表国家利益为相关诉讼行为的主体,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再审程序的介入是完全中立的,6是出于法律监督和公益要求而进行的。检察机关程序内的一切行为,都是从其自身的法律定位和公共利益需要为出发点,围绕其抗诉请求展开的,不受其他主体的干预。这一点在行为结构与程序运行上,与通常程序中当事人的行为主要围绕其诉讼请求展开有相似之处。因此,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程序中的诉讼职能既不能为法院的审判权所吸收,也不能被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权所融化,其参与民事诉讼完全基于独立的诉讼职能,而非对任何一种既存诉讼力量的简单强化。7虽然检察机关与法院同为国家的司法机关,但在再审程序中,法院的基本定位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审理的对

10、象为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在这个意义上讲,二者具有类似于通常程序中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图表,只不过检察机关具有国家背景和公共利益代表色彩而已。这一切只是表明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程序主体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不能改变检察机关的类似于“当事人”的程序地位。同样,法院虽然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以代表国家利益的国家法律监督者的面目出现,但其在程序中的裁判者的定位,决定其不能在程序中提出特定诉求,不能自己审理自己的诉求。再审程序中,只能由检察机关来担当国家利益代言人的角色,这一点上,法院与检察机关具有根本性的不同。因此,严格意义上讲,抗诉再审程序中唯一具有并且程序需要具有“当事人”身份的主体只有检察机关。原来程

11、序中的当事人是否出现在抗诉再审程序中,并不影响抗诉再审程序的存续。当事人参与再审程序,可以成为再审程序特定主体,它要么是作为申请再审的主体出现在程序之中,要么是作为抗诉再审程序的辅助性角色出现在程序中。仅就审理抗诉请求的角度来5讲,当事人并不是必要的、不可缺少的。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可以完全自主地依据自己的意愿从事相关的法律行为,它的行为虽然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但当事人的利益并不是检察机关行为的背后因素。从行为动机和行为控制方面来讲,检察机关具有国家利益的背景,根本不受当事人私益的束缚和限制。当然,检察机关的抗诉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在形式上会形成检察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但

12、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参与抗诉程序并不是为了个体的私利,而是出于法律监督的特定目的,其行为的指向对象不是当事人,检察机关与当事人并不具有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对立关系:首先,在程序主体结构方面,没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检察机关的抗诉者身份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通常程序中的“原告”,但由于它与本案的实体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虽然在诉讼程序中可能会与其他主体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它并没有真正与之在实体权益上相冲突的作为“被告”的对方当事人;甚至在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抗诉再审程序亦可以仅就审理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进行审理。其次,在抗诉再审程序中,虽然检察机关有现实的抗诉请求,但它的着眼点并不在于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

13、系争议,而是要求法院对于先前裁判中的某一事实、某一认定、某一环节等是否存在违法性进行确认。再次,就程序启动及程序内部来看,检察机关的抗诉是出于法律监督的公权职能,因此,检察机关对于程序的启动及程序进展事务并没有如当事人那样的处分权,而必须按其职权要求尽力尽责实施相关诉讼事项。由此可见,在抗诉再审程序中,基本的主体结构关系就是作为抗诉者的检察机关与作为审判者的法院之间的直线形结构关系,审判的中心就是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是否成立。从这个角度讲,抗诉再审程序基本上属于类似非讼程序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当然,此处所说的直线结构仅仅是从抗诉再审这个单一的视角而言的,而并非从再审程序的整体内容而言的。如果再审

14、程序除去审理抗诉内容之外,还涉及到其他内容,那么,这个程序就会因为不是纯粹的抗诉再审程序而可能6脱离程序主体的直线形结构,但这种情形的出现并不是由抗诉再审所导致的,而是由再审程序内容中非属抗诉再审程序内容的部分所造成的。(三)抗诉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的不相融从形式上看,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还是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仍然是原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或者是原第二审程序中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8诉讼程序的基本结构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因此,再审程序的审理仍然适用原来的审理程序似乎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可能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我国的法律虽然规定了相对独立的审判监督程序,

15、但它仅仅是针对再审程序的启动而言的,具体到再审程序形态内部,并没有为程序设定具体的内容,只是笼统地规定适用原来的一审或二审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讲,再审程序并不具有实质的独立性,它只是一、二审程序在再审阶段的重复利用而已。如果仅仅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视角来看待再审的程序结构,我们并不否定再审程序适用原来一审、二审程序的合理性,因为,在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启动的再审程序中,程序主体与案件系争的利益格局实际上还是发生在原来的当事人之间,再审程序与原来的一审、二审程序相比,亦仅仅是审理的阶段发生了变化,案件的实质内容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原来的一审或二审程序完全可以满足再审案件的审理要求,没有必要另行创设一

16、种新的程序。然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案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不同,如前所述,它是由检察机关出于法律监督目的而启动的程序,在这个程序中,检察机关已经取代原来的当事人成为程序主要主体。虽然抗诉再审程序并不排除当事人对于程序的参与,但从严格意义上讲,抗诉再审程序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当事人对立结构的束缚,检察机关取代了当事人而成为了程序的主导者,一审、二审程序显然已不能适应抗诉再审的需要:首先,我国的一审、二审程序,是基于当事人对立结构而设计的诉讼程序,其中根本没有规定与检察机关抗诉有关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抗诉再审重复利用一审、二审程序,显然缺乏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其次,抗7诉再审中,程序审理的中心内容已经从当事人的利益主张转变为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程序主体间的利益对抗亦转变为检察机关的独立主张,审理程序所体现出的非对抗性特性与基于当事人对立而设计的一审、二审程序格格不入。二、抗诉再审程序的构建基点由于抗诉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主要源自于检察机关自身的特殊性,因此,构建抗诉再审程序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处理检察机关这个特殊主体在再审程序中的角色和地位。与通常的主体相比,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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