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第210 条与立法家长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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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合同法第 210 条与立法家长主义 一、引言:提出疑问 在整部合同法中,第 210 条或许是不起眼的 一则条文,但正是这则简单的条文,一直以来背负着要物合同的宿 命,成为学者的众矢之的。应该说,在古典罗马法时期,要物合同 在脱离合同形式性制约中立有功劳,但是在近、现代,诺成性渐成 合同之基本特性背景下,要物合同这一基本合同类型无疑饱受批评。 这其中,便牵涉到合同法第 210 条之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自然 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名义上看,该条 不无明确,其含义无非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生效时间在于 贷款人提供借款之时。但根据合同法第 44 条第 1 款规定:依法成

2、 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比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较 之其他种借款合同而言,其生效时间颇有延迟。基于此,传统解释 论通常界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要物合同之一种。然而,吊 诡的是经典要物合同乃就合同成立而言,即视物之交付为合同成立 要件,而非合同法第 210 条所表述之生效要件。这是其一。 其二, 根据通说,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均为要物合同,但其 中表述却各异。合同法第 367 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 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这种规定符合要物合同之定 义,而反观合同法第 210 条,则别出心裁地引入生效之说,是为有 意偏离要物和合同之典型构造,其中隐情何

3、在? 其三,通常合同之 成立与生效彼此衔接。这是一条原则性规定,但合同法第 210 条却 创造出一种例外情形,即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成立与生效区 隔开来。这一区隔不免引申出如下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于 成立后,生效前处于何种法律状态,具有何种法律意义?应该说,上 述三种疑问,其根源在于合同法第 210 条之个性表述。本条既非同 于要物合同之定义,亦迥异于一般诺成合同之规定。那么,在这种 情境下,合同法第 210 条究竟应作何理解,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又该如何定位,这就值得深入研究。 二、传统解释论要物合同说 学界及实务部门解释合同法第 210 条,一般采取要物合同说,这种 学说是一种

4、传统解释论。之所以称其为传统论,原因在于其受历史 影响较深。梳理要物合同之历史沿革,不得不提及消费借贷这一债 之类型。众所周知,消费借贷与要物合同如影随形,而合同法第 210 条所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消费借贷又颇具暧昧,这 便导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搭乘消费借贷之要物合同之便车,顺 理成章地被标识为要物合同之一种。 一般而言,要物合同与诺成 合同是一对学术范畴。二者区别在于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 条件。要物合同,顾名思义,乃以交付标的物为其成立条件;反之, 则为诺成合同。根据这一分类标准,合同法第 210 条采要物合同说明显难言合理。其中,主要弊端在于该条未明确规定贷款人提供借 款

5、为合同成立要件,相反,而是与生效一语挂钩,这种模棱两可的 立法形式无疑产生了诸多解释的可能。其中,最值得注意者,乃我 国学者张谷提出的逻辑解释的观点。他在借款合同:诺成契约还 是要物契约?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为中心一文中,指出,对于合 同法第 210 条之理解,不能望文生义地解读为借款合同成立了,但 不生效,而应解释为不生效乃因为其未成立,故贷款人提供借款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成立要件。1 显然,这种论证进路,已 抛开法条文义的束缚,而寻求于逻辑演绎的力量,故笔者称之为逻 辑解释的观点。这里暂不论此种解释恰当与否,如遵照这种解释, 要物合同说未尝不能填补漏洞。不过,一般人初读本条,易下意识

6、 地认为,贷款人提供借款乃为生效要件。既言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 生效,其前提应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业已成立,否则,本条径 直规定生效之说岂非欠缺成立之逻辑前提。在这种理解下,缓和说 较之前文的逻辑解释观点无疑更具合理性。缓和说首先认可贷款人 提供借款,乃合同生效要件,但其认为这仅是缓和要物合同说的一 种举措而已。显然,其言外之意仍固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乃要 物合同。 上述逻辑解释的观点与缓和说,虽有一定程度的不同, 但二者皆未脱离要物合同之定义框架,为要物合同说作辩护。但是, 这里有一种观点,乃彻底颠覆了要物合同的概念界定,以证明合同 法第 210 条的合理性存在。该观点主张界定要物合同时,

7、物之交付 应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理解,而非成立要件。如是这般,合同法第 210 条将贷款人提供借款规定为生效要件,恰好与这种要物合同的 定义相匹配,因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疑是要物合同。综上 而言,传统解释论以要物合同说为基准,而衍生出三种不同的论证 进路,但这三种进路又均不无疑问,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着要物合 同说的根基。 三、对要物合同说之反驳 如上所言,合同法第 210 条并未严格契合要物合同的典型构造,而要物合同说为坚守要 物合同的论点,发展出三种解释进路。对这三种解释而言,乍看之 下,或许有一些道理,但细究开来,应予以一一反驳。 (一)要物 合同乃就合同成立而言,与合同生效无涉 以目前

8、的观点,合同成 立与生效属于两种不同状态。王利明教授指出,合同成立,是指当 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2 在事实与价值这一范式下,合 同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合同生效则属于价值衡量问题。3 在 古典罗马法时期,事实与价值未作严格区分,故合同成立与生效问 题混合在一起,而同时发生。因而,彼时界定要物合同以物之交付 为成立要件,自然亦同时为生效要件。但此时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已然分离,其在逻辑位序上有前后之别,那么问题随之而来,物之 交付究竟为合同成立要件,抑或为合同生效要件?对此,我国学者张 金海指出,物之交付使得合同成立,而非有效,此

9、为要物合同的基 本特征。4 应当说,这种观点也是学界一贯的主张。那么,前述 所谓之颠覆性观点,认为物之交付乃要物合同之生效要件,便不无 疑问。当然,这一观点并非无中生有。其产生的根源在于事关合同 成立与生效之问题上,古典罗马法与近、现代民法在理解与认识上 存有偏差。正如上文所述,一者采混合说,一者采分离说。故在这 种解读错位背景下,相异观点的提出在所难免,亦属正常。但相较 之,颠覆性观点不足可取。首先,要物合同应运而生,是一场针对 合同形式性的革命,而合同形式性则与合同成立密切相关,故要物 合同理所当然与合同成立紧密相连。其次,若物之交付乃要物合同 之生效要件,那么,何为要物合同之成立要件?难

10、道是当事人之合意, 如是,尚能否称之为要物合同,则不无疑问。再次,要物合同常与 无偿性相勾连。基于无偿性,要物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债 权人之利益,故将物之交付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相比于生效要件更能 实现这一目的。 (二)逻辑解释的观点无异于诡辩,但这种诡辩已 超出社会公众认同的合理范围。应该说,合同法第 210 条规定 自 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确有两种解读,一是业已成立之自然人之 间的借款合同,加之,贷款人提供借款,致合同生效;二是贷款人提 供借款,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再结合合同法第 44 条第 1 款成立之合同,致其进一步生效。逻辑解释的观点显然采第二种解 读方式。但这种解读方式

11、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1. 超越解释之 权限。任何解释须以文字为准,但凡超越文字之可能范围的解释须 让渡于立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原第 475 条规定,消费借 贷因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这一条文与合同法第 210 条可谓如出一辙。自然,其误解也同样伴随其右。但其解决之道, 乃非学者之解释方法论,而是采用立法之形式。2000 年台湾地区民 法之债编修正,第 475 条被予以删除。并附有理由谓:民法规定之 消费借贷,通说认为系要物契约,与当事人合意外,更须交付金钱 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转其所有权于他方,始能成立。惟以现行法本 条及次条(第 475 条)合并观察,易使人误为消费借贷为

12、诺成契约, 而以物质交付为其生效要件。为免疑义,爰修正如上,并移列为第 1 项。52. 有悖文义之理解。按照逻辑解释的观点,贷款人提供借 款乃合同成立要件。应指出,此种解释观点可谓独具匠心,但值得 怀疑。如果立法者真意如此,何必颇费周折,径直规定自然人之间 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岂不更好。然而,立法者并 未作此规定,可见,其本意并非如此。3. 不合体系之构造。如逻辑解释的观点,合同法第 210 条之提供借款实为成立要件,这显然与 合同法第 367 条规定的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在体系上不相协调。 四、合同法第 210 条再解释诺 成合同说 关于合同法第

13、 210 条,前文业已论证,要物合同说并非 最好之解释,相反,由该说衍生出的问题亦不能自圆其说。因此, 在这种情景下,有必要对该条再解释。其解释之结论乃诺成合同说。 应该说,这一观点,早已有学者提出,但语焉不详。例如,我国学 者指出,合同法规定之借款合同为诺成合同。6 这里所指借款合 同,在外延上亦包括合同法第 210 条规定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关于本条解释为诺成合同,学者提出的理由是,本条并未将贷款人 提供借款规定为成立要件,据此,不应认定其为要物合同。实际上, 针对诺成合同说,包括上述理由在内,主要有三种效用值得注意: (一)能够贯彻现代合同之诺成性原则 诺成性是现代合同之基本特 性

14、。我国学者张鸿兵曾以此作为文章题目,颇有宣示合同之诺成性 原则之意味。7 当然,这一宣示是完全合乎合同法学之历史发展 的。且从最近学者对要物合同展开的改与废论辩中,亦能够看出这 一原则的深入人心。8 合同之诺成性,是指合同之成立,仅以当 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其与合同之要物性相比,能够最大限度地 尊重当事人之个人意志,可谓民法之意思自治的完美表现。 诺成 合同说,毋庸赘述,自以贯彻现代合同之诺成性原则为己任。其与 要物合同说对比之下,这一效用便可见一斑。要物合同说乃承袭历 史之惯性,以要物合同作为解释之基础。尽管缓和说有意摆脱要物 合同之诟病,但仍与要物合同藕断丝连,未能完全切断要物合同的 束

15、缚。相反,诺成合同说则从现代合同之诺成性原则出发,主张该 条规定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诺成合同。 (二)能够彰显立法 者之真实本意 解读合同法第 210 条,无论根据文义解释,抑或体 系解释,均应认为贷款人提供借款乃合同之生效要件。由此,该条 实际上并未特别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成立要件。因而,界 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成立,应与其他种合同别无二致,即根 据合同法第 2 章之规定,采要约、承诺方式。并于承诺生效时,合 同成立。这样一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疑属于诺成合同。这 也是立法者之真实本意。但按照要物合同说之解释,则相当于曲解 立法者之原意。 (三)能够兼顾借款人之信赖利益保护

16、 要物合同, 以物之交付作为合同之成立要件。这意味着,贷款人于提供借款之 前,因合同尚未成立,将不受合同制约与束缚。换言之,法律赋予 贷款人一种悔约权,即贷款人可任意撤销提供借款之前所发生的贷 款之意思表示。这对于贷款人而言,自然属于一种法律保护,但对 于借款人而言则有失公平。尤其是,对于借款人之信赖利益保护则缺乏合理。有鉴于此,诺成合同说提供一种解决之道。合同法第 8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 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学者 的观点,这一条文前半段乃就成立之合同而言,产生合同拘束力;而 其后半段乃就生效之合同而言,产生合同效力。9 依照诺成合同 说,当事人于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届时产生合同拘束 力。若其后贷款人未提供借款而解除合同,致使借款人信赖利益受 损,借款人可依据合同法第 8 条、第 97 条之规定,作为请求权基 础,要求贷款人损害赔偿。 五、立法家长主义诺成合同说之进一 步论证 如果说,要物合同是针对合同之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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