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解呼唤法官职业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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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诉讼调解呼唤法官职业化 在以“兼顾公平与效率,效率优先”为主导价值追求的司法改革取得 丰硕成果的同时,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矛盾和冲突也日益突出:裁判 率提高了而调解率降低了;审判效率提高了而审判质量下降、审判 效果弱化了。这些矛盾和冲突在社会层面上引起的直接后果是人民 群众对法院和法官的理解和信任逐步减少,不满和怀疑日益增多。 最为严重的是,一些法院正面临着从解决纠纷的机关变成社会矛盾 最为集中的地方的危险。于是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却被我 国的司法实践一度冷落的民事诉讼调解重新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高 度重视,关于民事诉讼调解的价值、功能和地位的研究逢勃兴起。 在对民事诉讼调解现状进行深

2、刻反思和批判的基础上,研究者们从 现代司法理念的高度,就改革和发展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提出 了诸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设计。更令人欣喜的是一些研究成果 已经得到来自高层的肯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 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民事调解书可以由 当事人约定签字生效的规定,虽然还留有余地,已是个足可乐观的 进步。这无疑是极其重要的。因为制度的合理建构是其有效运行并 保持良性态势的前提和基础。但好的制度并不必然产生预期的社会 效益,它需要合乎制度价值要求的主体,否则再好的制度也是空中 楼阁。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的民事诉讼调解,能否凭 借其独特的个性取得最佳的法律和

3、社会效果,关键在于运作制度的 主体即法官。法官是否达到了职业化的要求,直接决定着调解效果 的有无和大小。基于以上认识,本文试图在诸家关于民事诉讼调解 的卓有成效的研究成果之上,通过对民事诉讼调解无需法官职业化 论谬误的批判,分析民事诉讼调解与法官职业化的内在联系,探讨 民事诉讼调解对法官职业化的特殊的、必然的要求,以期对推动我 国法官职业化的进程、使发展了的“东方经验”在其诞生的本土地资 源上,对有效地发挥定纷止争、增进社会主体之间的同情与团结的 作用,进而重建法院和法官受挫甚至失落的权威有所裨益。 走 出认识的误区 对民事诉讼调解与法官职业化无关论的批判 从理论上讲,法官职业化是公正司法的必

4、然要求。只有职业化了的 法官,才能以其特有的职业知识、职业思维和职业技能,正确理解 法律公正的精神内质,并通过司法过程将之付诸实践,使精神理性 的法律有效地转化为实践理性。但由于我国的法官职业化最初是被 作为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的司法改革的一项具体内容或措施提出来 的,因此容易使人产生一种认识上的偏差,即法官的职业化是相对 于裁判而言的,目的在于保证法官具备准确、快速裁判案件的能力, 从而实现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目标,因而与调解无关。实践中持此种观点者不乏其人,该观点也颇具市场。由于该观点自身的谬误性及 其存在的广泛性,给法官的职业化建设和民事诉讼调解质量的提高 造成了一定危害。 认为民事诉讼调解与

5、法官职业化无关者大多 缘于对民事诉讼调解和法官职业化的价值缺乏理性的认识,即对作 为前提的两个概念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因而推导出关于两者关系的 错误的结论。 无关论谬误之一:认为民事诉讼调解的本质是以 当事人和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案件。无关论者坚持民事诉讼调解 就是通过法官主持调解的活动,促使当事人各方达成谅解,就纠纷 解决的实体内容形成一致意思表示,从而达到当事人化解纠纷、法 官审结案件的目的。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调解追求的价值目标在 于促使当事人各方相互谅解,并以此解决纠纷,显然是偏面的,其 谬误也显而易见。 1、混淆了民事诉讼调解的形式与本质。法官 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方和解并达成纠纷解决的

6、协议,是调解的外在 表现形式,是调解因此区别于判决的形式特征而非本质差异。从本 质上讲,调解与判决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官处理民事案 件的程序规则,其内含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对民事诉讼调解本质 的错误理解,容易使法官因过分追求调解的形式结果,而忽略了审 理案件程序上的公正要求,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久调不决。这种避重 就轻、丢帅保卒的做法,使调解失去了应有之义。 2、没有正确 揭示民事诉讼调解的价值目标。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法官处理民事案 件的法律程序的本质,决定了其价值目标与判决一样,应当是伦理 价值与经济运行价值的统一,即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不符合公正与 效率价值的调解必然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因而

7、也不是正当的调解。 在实践中表现为程序上的久调不决和以判压调、强迫调解等浓厚的 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在实体上表现为协议内容有失公平合理,并且 该公平合理并非出于当事人内心自愿而是不得已接受。这种以牺牲 程序正当和实体公正为代价换得的调解结果,违背了调解的价值目 标,不仅得不偿失,而且有百弊而无一利。 3、用孤立的观点观 察分析民事诉讼调解。民事诉讼调解虽以“东方经验”之美名誉满中 西,但始终是我国统一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不仅调解 制度本身而且其运作过程均受现代司法理念和民事诉讼原则的指导 和限制。无关论将民事诉讼调解视为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独立存在的 一项制度,其实质是在为法官不限权无限期

8、操纵调解的行为寻求理 论依据,这无疑是徒害无益的,也是徒劳无获的。 无关论谬误 之二:认为法官职业化是公正、高效裁判的需要,在调解中无用武 之地。无关论的这一判断不仅孤立、偏面甚至错误地评价了民事诉 讼调解,而且对法官职业本身也缺乏全面正确的认识。 1、对法 官职业的角色价值认识偏差。无关论认为法官就是根据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作出处理结果的特殊职业人,该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 的角色本质在于依照法律设定的规则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这种认 识的谬误在于不仅把法官看作了被动输入、输出法条的机器,而不 是能动地适用法律的职业群体,而且以法官职业活动的外在表现形 式掩盖了其内在角色价值。事实上,无任在法律

9、的精神里还是在社 会主体的内心期待中,我们都可以明白无误地读到这样的结论,那 就是法官是法律的化身。法官就是会说话的法律,是从文本上走出 来的活法律。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体现着法 律的精神,体现着法律的内在价值即公正与效率的要求,这才是法 官职业的角色价值。这种角色价值应当贯穿于法官审理的每一个案 件中,而不论是以判决还是调解方式结案。 2、对法官职业化的 本源认识错误。无关论认为法官职业化是司法改革的需要和成果, 其产生源自于司法改革。这种观点将法官职业化的本源归结为某种 外在的因素即实践的力量,无疑是极为荒唐的。从根本上或谓之从 本源上说,是法律本身而不是也不应该是任何别

10、的规则,更不是某 种外在的力量在规定着法官职业化。离开了职业化的法官,法律的 规定纵然再完备无缺,也会因法官的非职业化造成的理解上的偏差 或适用上的不规范而背离法律的精神价值。法官职业化源自法律对 法官职业的特殊要求,源自法官职业的内在角色价值,这应当成为 每一名合格的法律人不争的共识。在我国,法官职业化的确是在司 法改革中被明确提出来的,但这显然只是一个文字上的统一和认识 上的强化过程,其目的在于用统一的文字形式,来规范对法官职业 化认识并因此推动法官职业化的进程,它与法官的本源无关。由于 法官职业化的本源是法律的规定,因而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始于法官 任职之时(而不是任职之后),终于法官退职之

11、时(而不是退职之 前),贯穿于法官职业生涯的始终和职业活动的全过程(而不是某 一阶段或仅限于案件的裁判之中),这种要求也当然地体现在法官 主持的民事诉讼调解之中。由此可见,法官职业化源自法律自身的 要求,不是司法改革的产物,更不是可有可无、可存可废、可以由 法官或者其他什么人根据案件的处理方式任意取舍的。 3、对法 官职业化的价值目标认识偏面。无关论认为法官职业化的价值目标 就是使法官能够公正、高效裁判案件,是为裁判服务的,因而与调 解无关。无关论的这一判断犯了以点概面、以偏概全的错误。我们 知道,法官公正、高效裁判案件仅仅是法官职业活动中一个部分的 理想状态而不是全部追求目标。从静态的内在精

12、神角度看,法官职 业的角色定位来自法律,法官职业化的本源来自法律;从动态的外 在运行角度看,法官职业化是现代司法制度有效建构交保持良性运 行之需要。无任是静态的法律本身还是动态的法律运行过程,无不以公正与效率为其最高价值和永恒追求。法官的任务就是通过能动 的司法活动将法律文本中的公正与效率转化成实践中的公正与效率。 如此重任,非职业化的法官必难以担当。由此可见,法官职业化的 价值目标与法律自身的价值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它应该成为法官全 部职业活动的追求,不因案件的处理方式是判决还是调解而有所改 变。也只有职业化了的法官才能实现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 无关论认识的谬误,容易导致民事诉讼调解公正与效

13、率意识的薄弱 甚至缺失,实践表现为久调不决、调解程序不正当、调解结果有失 公正、调解效果不如人意。无关论另一个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是容 易造成法官对自身职业化建设认识不足、不以为然,这势必影响我 国法官队伍总体职业化建设的进程,因而也是极其有害、应当摒弃 的。 架构理性的桥梁 寻求民事诉讼调解与法官职业化的 内在联系 从上文对无关论的批判中,我们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 民事诉讼调解需要法官职业化。这一命题包含了理论和实践双重理 性。 一、从理论上讲,法官职业化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 对制度运行主体的要求。 1、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 依赖于法官的职业化。从本质上说,与裁判一样,民事诉讼调

14、解的 价值目标也是公正与效率,没有职业化了的法官,这种价值目标就 不可能实现。 一是由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决定的。我国民事诉 讼法规定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自愿原则要求法官充分 尊重当事人在程序的自愿选择权和实体上的自愿取舍权,既不强迫 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违背意愿选择调解方式,也不强迫或变相强迫当 事人违背自愿接受调解意见;合法原则要求法官从程序和实体上把 握整个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既保证程序正当,又保 证实体合理(由于调解具有当事人合意的的特点,因此调解中的合 理并不排斥当事人基于自愿对不尽合理但并不违法的调解结果的接 受)。这两个调解原则的有效贯彻,依赖于职业化的法官。离开

15、了 法官的职业化,原则的有效贯彻就成了一句空话。 二是由民事 诉讼调解的特点决定的。与判决相比,调解有灵活、效率、低成本 的特点。法官可以灵活地确定调解时间、灵活地选择调解地点、灵 活地采取调解方式和手段,从而使当事人获得较之判决更为快捷也 更为经济同时也不伤和气的纠纷解决便利。但调解的灵活不是任性 和随意,灵活中充满了职业经验和职业智慧。只有职业化的法官运 用其特有的职业经验和智慧,才能使调解鲜明的个性特征得以充分 张扬并尽可能放大其可能带来的便利。 三是由民事诉讼调解的 价值目标决定的。如前所述,民事诉讼调解的价值目标与法官职业 化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都是公正与效率,但两者的表现形式和实

16、现途径却并不相同。前者表现为一种静态的精神品质,后者表现为一种动态的实践理性,前者价值目标的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直 接取决于后者的是否职业化以及职业化的程度。 2、法官职业化 推动民事诉讼调解的良性运行。职业化的法官不仅有助于民事诉讼 调解优势的充分发挥和价值目标的实现,而且在实践的基础上善于 及时发现制度上的欠缺和不足,并致力于其改革和完善。 二、 从实践的角度看,法官职业化已成为民事诉讼调解有效运行的必然 要求。实践中,民事诉讼调解运行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以判压 调、强迫调解,久调不决或者调解走过场形式化等。这些问题的产 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官职业化程度的欠 缺。法官法律职业精神没有在心灵深处真正扎根,法律职业思维没 有在头脑中真正养成,法律职业经验和技能没有在实践中真正掌握, 使得调解这一特色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容易被随意化,其结果是偏离 了调解的价值目标,偏废了调解应有的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 基于本质的思考 分析民事诉讼调解对法官职业化的具体要求 一、关于法官职业化的一般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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