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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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法务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1-03【正文】法务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准则第 1 条 法务部 (以下简称本部) 为办理法务财团法人 (以下简称财团法人) 之设立许可及监督,特订定本准则。第 2 条 财团法人之设立许可及监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准则办理。第 3 条 本准则称财团法人,指以宏扬法治为目的,从事法制研究、法律服务或监所服务及司法保护之财团法人。第 4 条 设立财团法人应依捐助章程设置董事,由董事向本部申请许可后,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以遗嘱捐助设立者,由遗嘱执行人申请许可。第 5 条 捐助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一目的、名称及

2、事务所所在地。二捐助财产之种类、数额及保管运用方法。三业务项目及其管理方法。四董事及设有监察人者,其名额、产生方式、任期及选 (解) 聘事项。五董事会之组织及职权。六解散或撤销许可后剩余财产之归属。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其遗嘱未载明前项规定者,由遗嘱执行人订定捐助章程。第 6 条 董事名额以九人至十七人为限,须为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应具从事目的事业专门知识。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第 7 条 申请设立许可,应向本部提出左列文件乙式三份。一申请书。二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三捐助财产清册及其证明文件。四董事名册及其国民身分证影本。设有监察人者,

3、监察人名册及其国民身分证影本。董事、监察人未具本国籍者,其护照或居留证影本。五愿任董事同意书。设有监察人者,愿任监察人同意书。六财团法人及董事印鉴或签名清册。七董事相互间有亲属关系者,其关系系统表。八董事会议纪录。九捐助人同意于财团法人获准登记时,将捐助财产移转为财团法人所有之承诺书。一业务计划。第 8 条 本部受理申请设立财团法人,经审查认应许可者,发给设立许可文书,并将申请书及其附件加盖印信,二份发还申请人,一份留存备查;认为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叙明理由驳回之。但其情形得补正者,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第 9 条 受设立许可之财团法人应自收受设立许可文书之日起三十日

4、内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并于收受完成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证书影本报本部备查。完成登记之法人应于完成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扣缴单位设立登记,并将扣缴单位编号报本部备查。第 10 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开会二次。董事会之决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但左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应报经本部核准。一章程之变更。二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三董事、监察人之任免。四解散。前项但书第一款章程之变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条或第六十三条之情形,应声请法院为必要之处分。重要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前十日,将议程通知全体董事,并报本部,本部

5、得派员列席。第 11 条 财团法人之捐助财产须足以达成设立目的,其现金不得少于新台币壹仟万元。第 12 条 财团法人应以所捐财产孳息及法人成立后所得捐赠办理各项业务。非经董事会决议及本部许可,不得处分原有财产。第 13 条 财团法人应依设立目的,拟定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连同前一年工作报告、经费及财产清册于每年一月底前,报本部核备。本部于必要时得通知财团法人提出工作报告及财务报告,并得派员查核之。第 14 条 财团法人应订定权责发生之会计制度;并设置必要之帐簿,经费收支须有合法凭证,以备本部查核。第 15 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开会二次。董事会之决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

6、但左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应报经本部核准。一章程之变更。二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三董事、监察人之任免。四解散。前项但书第一款章程之变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条或第六十三条之情形,应声请法院为必要之处分。重要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前十日,将议程通知全体董事,并报本部,本部得派员列席。第 16 条 本部得派员检查财团法人之业务。检查项目如左:一设立许可事项。二组织运作及设施状况。三年度重大措施。四财产保管及运用情形。五财务状况。六公益绩效。七其他事项。第 17 条 财团法人举办各种业务,应与其设立目的相符。除依法令运用所捐财产及各项收入外,不得有分配盈余行为。

7、第 18 条 财团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纠正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部得撤销其许可,并通知法人登记之法院。一违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遗嘱者。二管理、运作方式与设立目的不符者。三董事会之决议显属不当者。四财务收支未取得合法之凭证或未具完备之会计帐册者。五隐匿财产或妨碍本部查核者。六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七其他违反本准则规定者。第 19 条 第七条之设立许可事项如有变更,应报本部许可,并于许可后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为变更登记,于取得换发法人登记证书后十日内,将该登记证书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备查。第 20 条 财团法人解散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章程或遗嘱未规定者,其剩余财产应归属其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第 21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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