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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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成功案例四、成功案例曾代理瑞士天河公司和意大利齐奥里诺公司与中国某公司中外合资项目的谈判,并与瑞典律师合作在斯德歌尔摩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针对中方提起仲裁并最终获胜。与美国 KALIKLEWEN 律师行 LEWEN 律师合作成功代理黑龙江机械进出口公司的轴承条在美国的反倾销复审一案。与美国 KALIKLEWEN 律师行合作成功代理中国轴承业在美国的反倾销复审一案(SUNSET REVIEW)成功代理乌克兰 AZOSFOL 和 LEIMEN 公司在中国关于钢铁企业反保障措施一案,并将该公司产品排除在反保障措施适用范围以外。1、担任山西五麟股份有限公司专项法律顾问,参与该公司国家计委立项审批的

2、100 万吨焦化厂项目与美国大陆能源公司进行合作经营等的相关事务的协商及谈判2、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与美国扬子销售协议的谈判与签订3、港九铁路牵引机车投标文件的律师认证4、为日本西友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中国投资项目出具法律意见书5、为丹麦乔治费歇尔迪公司中国投资项目出具法律意见书6、代理三广医疗株式会社北京事务所与大连航太电子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7、担任北京某国际咨询有限公司英国伦敦 OFEX 市场海外上市中国法律事务专项法律顾问;8、担任北京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英国伦敦 OFEX 市场海外上市中国法律事务专项法律顾问9、担任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英国伦敦 OFEX 市场海外上市中国法律事务专

3、项法律顾问 10、担任浙江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英国伦敦 OFEX 市场海外上市中国法律事务专项法律顾问 11、担任山东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英国伦敦 OFEX 市场海外上市中国法律事务专项法律顾问12、担任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英国伦敦 OFEX 市场海外上市中国法律事务专项法律顾问 13、担任广东某软件有限公司英国伦敦 OFEX 市场海外上市中国法律事务专项法律顾问 14、担任河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英国伦敦 AIM 市场海外上市中国法律事务专项法律顾问 15、担任福建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英国伦敦 AIM 市场海外上市中国法律事务专项法律顾问 16、担任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美国 OTCBB 市场海外

4、上市中国法律事务专项法律顾问17、参与提供长春某制药有限公司美国 OTCBB 市场海外上市中国法律事务服务18、本所律师作为华能新能源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专项法律顾问,就吉林通榆华能 100.5MW 风电项目与西班牙 ENDESA 之间的核证减排量进行贸易谈判,并于 2006 年 1 月 18 日在北京签署了中外双方贸易协议。19、本所律师作为华能新能源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专项法律顾问,就吉林洮北华能 49.3MW 风电项目与西班牙 ENDESA 之间的核证减排量进行贸易谈判,并于 2006 年 1 月 18 日在北京签署了中外双方贸易协议。20、本所律师作为华能新能源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专项法律顾问,就

5、广东南澳华能 45.05 MW 风电项目与西班牙 ENDESA 之间的核证减排量进行贸易谈判,并于 2006 年 1 月 18 日在北京签署了中外双方贸易协议。21、本所律师作为华能四川水电有限公司专项法律顾问,就华能火溪河木座水电站项目与西班牙 ENDESA 之间的核证减排量进行贸易谈判,并于 2006 年 10 月 27 日在北京签署了中外双方贸易协议。22、本所律师作为华能四川水电有限公司专项法律顾问,就华能火溪河自一里水电站项目与西班牙 ENDESA 之间的核证减排量进行贸易谈判,并于 2006 年 10 月 27 日在北京签署了中外双方贸易协议。23、本所律师作为华能四川水电有限公司

6、专项法律顾问,就华能火溪河阴坪水电站项目与西班牙 ENDESA 之间的核证减排量进行贸易谈判,并于 2006 年 10 月 27 日在北京签署了中外双方贸易协议。24、本所律师作为华能四川水电有限公司专项法律顾问,就华能瓦斯河水电站项目与西班牙ENDESA 之间的核证减排量进行贸易谈判,并于 2006 年 10 月 27 日在北京签署了中外双方贸易协议。25、本所律师作为华能四川水电有限公司专项法律顾问,就华能宝兴河水电站项目与西班牙ENDESA 之间的核证减排量进行贸易谈判,并于 2006 年 10 月 27 日在北京签署了中外双方贸易协议。年月,香港某公司两次到某省与当地某公司就买卖氧化铝

7、事宜进行谈判。 年月日,上述香港公司发传真给某省某公司,传真内容如下:兹确认我 们达成的协议(confirm the agreement)。本公司将在年销售万吨氧化铝给贵公 司,产地和价格分别为印度产、按装运一个月的伦敦金属交易所平均个月官方价的 确定。正式的合同草本将随后传来(A formal contract draft will follow shortly) 。 某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日签字后回传给香港公司。双方后来对正式的合同草本没有达成 一致。同时,国际市场上氧化铝的价格飞涨。香港公司拒绝在正式的合同草本上签字。为 明确合同是否成立,某省某公司邀请国内专家进行论证。专家们意见颇有分

8、歧。我所涉外 专业律师的观点是合同已经成立。理由是:本案属于双方通过谈判缔结合同的情形。双方 在某省谈判时已就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已经成立。成立的时间即是在某省第二次谈判 结束的时间。月日的传真经双方签字后构成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证明。从确认书 所证明的内容来看,已包括买卖合同的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三个要素,已经构成一个内 容十分确定的合同。至于正式的合同草本,只是合同的书面载体,其是否达成一致,是否 签字,都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年月日,某进出口公司与卖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 定的总价款为美元,以加拿大为价格条件。该价格术语 的解释参照。合同总价不包括空运费用、投保一切险和所有 的

9、运输费用。合同还载明,合同总价的款项在合同设备装运后,凭卖方提供的单据 以即期信用证付款。信用证单据包括空运单、商业发票等等。所有货物到最终用户地由买 方负责运输。年月日,运输公司代理公司与保险公司在中国某城 市签署一份国际运输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 ,载明价格条件是 ,运输方 式为陆运、空运联运,开航日期是年月日。公路运输路线: 渥太华机场;空运路线:渥太华机场北京机场XX 机场。投保险别为 一切险,保险金额为.美元,保险费美元。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渥 太华年月日,公司(公司称是公司在加拿大指定的运输公司) 向渥太华警察局报案称:渥太华时间年月日时(亦即北京时间 年月日时)从公司于提取的准备运往中

10、国的货物在渥太华公司的仓库被盗。年月日,公司电告公司通知货 物被盗。公司主张公司提走并失盗的货物即是保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向保险公 司提出索赔要求,遭拒成讼。主要争点:买卖合同与保险合同的相互关系及公司(买 方)是否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的时间是否取决于买 卖合同项下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本案的该如何解释( 为渥太华附近一内陆地方,也非空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被盗的保险事故发 生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二审法院认为,买方是否有保险利益是 其主张索赔的前提,而买方是否有保险利益,取决于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风险在发生保险 事故时是否已转移给买

11、方。本案中的无法用于确定买卖合同风险转移 的时间,因为按照的规定,仅适用与海运。综合本案 的情况来判断,卖方提交空运单是风险转移的时间,也是的真实意思。 由于本案中卖方没有提交空运单,风险没有转移给买方,买方没有保险利益,因而无权索 赔。 简析:本案的关键是的解释。尽管 规定仅适用与海运,而为渥太华附近一内陆地方,也非空港,因此无 法按来解释。但是,本案卖方是加拿大商人,而在北美使用 广泛的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所规定的有种形态,其中的一种 是“在出口地点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 。依据“有效解释原则” ,应按年美国 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在出口地点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这一术语来解释,以使

12、有效。也就是说,当卖方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承运人的运输工具时, 风险转移。本案中,已从卖方提取货物,风险已转移给买方,买方具有保险利益, 因而有权获得保险金。涉外仲裁案例分析合资公司出资违约方的责任一、案情简介:1992 年 7 月 1 日,申请人中国北京 A 公司与被申请人日本 B 株式会 社签订了中日合资食品有限公司合同。合同规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500 万元, 申请人以土地、房屋折合人民币 450 万元及现金人民币 200 万元的形式出资,被申请人以 设备折合人民币 700 万元及现金人民币 150 万元的形式出资。双方出资应在合营公司成立 之日起 6 个月内一次缴付,其中现金

13、出资应在 3 个月内缴付。合同第 43 条规定了违约条款, 即:“甲乙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依期如数缴完出资额时,从逾期第一个月起,每逾期一 个月,违约方应缴付欠出资额的 5的违约金给守约方。 ”1992 年 9 月 19 日合营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1993 年 3 月 8 日 D 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 出资进行验资,结果为:申请人于 1992 年 11 月 13 日实缴人民币 80 万元,1992 年 12 月 26 日实缴人民币 100 万元;被申请人于 1992 年 11 月 24 日实缴现汇折合人民币 40029198 元。由于双方在出资问题上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14、会提起仲裁。申请人陈述称:被申请人于 1992 年 11 月 24 日出资现金 40029198 元人民币,其余大部分出资没有 到位。故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75501591 元。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投入的现金不是自有资金,是贷款取得的,出资的土地和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 户手续,应属违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依据。二、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三、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合资双方出资争议案。1、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出资情况根据合同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应于 1992 年 9 月 19 日后 3 个月内缴清现金投资。 但

15、是,1993 年 3 月 8 日 D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现金出 资均没有到位。申请人的 180 万元人民币现金出资系自行贷款取得,其出资没有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规 定,应为己出资。根据合同规定,申请人应向合资公司投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申 请人已经将土地和房屋交付合资公司使用,但是,没有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因此,申请 人应投入合资公司的该部分出资,应视为未到位。2、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申请人不是守约方的结论是显而易见的。根据 合营合同第 43 条的规定,申请人不能作为守约方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违约金。这则案例的启示是: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期如数履行出资义务,任何一方 均不得以对方违约作为自己违约的借口,违约方无权要求赔偿违约金。人民日报海外版 (2000 年 09 月 01 日第十二版) http:/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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