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回承包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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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退回承包地案例因年事已高将户口挂于亲家名下,并由亲家代为耕种村里所分的承包地。时过境迁,当她想要回自己的承包地交给儿子耕种时,亲家却称已经将她的承包地退回了村经济合作社。在与亲家的多次协商无果而终后,无奈之下九旬老妪状告亲家讨要承包地2005 年 3 月 30 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徐某诉被告伍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此后根据徐某的申请又依法追加了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5 月 23 日,该院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由被告伍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其承包土地中的 0.637 亩分割给原告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伍某系亲家关系,伍某之女嫁给徐某之子。

2、徐某原先并非被告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1978 年随儿子、儿媳将户口迁至被告村经济合作社并在该村建房居住,并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徐某家。1997 年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徐某应当享有0.637 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为自留地 0. 082亩、宅基地0. 055亩、口粮田0. 5亩。在划分承包土地时,因徐某的儿媳系伍某之女,且徐某的户口登记在伍某家中,村经济合作社便以伍某为户主,将徐某作为伍某的家庭成员,将徐某应当承包经营的土地与伍某夫妇的承包地划分在一起,但当时未明确徐某承包经营土地的具体位置。此后,伍某领取了包括徐某在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耕种所承包的土地。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徐某没有

3、到场,之后也未与伍某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实际耕种其所承包的土地。伍某在其妻子去世后,伍某便以无能力耕种为由将其名下的0.64亩土地当成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在未征得徐某同意的情况下交还村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收回该0.64亩土地后安排给他人耕种。此后,徐某将其户口从伍某家中分开,单独立户,因徐某要求伍某从其作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中析出0.637 亩交给自己耕种,但伍某认为自己并未占有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而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徐某诉称,在土地二轮承包时,村经济合作社将我应承包经营的0.637 亩土地与被告伍某夫妇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合分在一起,并由伍某代为耕种管理至今,现我想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交由

4、儿子儿媳进行耕种,经多次与伍某协商,伍某不肯交还我所承包的土地,请求判令伍某返还我应承包管理的0.637 亩的土地使用权,对具体位置不作要求。被告伍某辩称,我没有占有讼争的土地,土地二轮承包时,村集体将徐某应承包经营的 0.637亩土地分在我家,因我年老体弱多病,无能力耕种,在妻子去世后就将徐某应承包经营的土地退还给了村集体,村集体又将该讼争土地安排给他人耕种。被告村经济合作社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任何答辩。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徐某作为被告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被告伍某作为户主领取了包括徐某的承包经营权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

5、,应当认定徐某已经享有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伍某将其名下的0.64亩土地作为原告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份额,在未征得徐某同意的情况下退交村集体,因徐某对该行为未进行追认,对其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徐某已经与伍某分户, 其要求伍某退还其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村经济合作社不负有向原告徐某直接返还承包土地的义务。据此,法院遂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点评:本案是一起因农业承包地的退回而引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引起本起纠纷的原因在于,本案被告伍某在退回承包地时没有严格遵循我国法律对农业承包地的退回制度。

6、所谓农业承包地的退回,是指在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将发包方所发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土地交给发包方,并不得在承包期内向发包方要求承包地的制度。一般而言,在合同订立后,缔结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为了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杜绝土地被任意抛荒的现象,使土地资源得到充分的开发利用,我国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首次确立了承包地的退回制度。该法第29 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根据该规定,承包地的退回必须要注意以

7、下五点:一是退回土地的主体必须是承包者,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二是自愿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承包方退回土地;三是时间要求, 承包方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四是形式要求,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书面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五是不得反悔要求,承包方一旦将土地退回,在承包期内其将无权再向发包方要求承包地。本案中,被告伍某和原告徐某在二轮土地承包后并没有对承包地进行分割,原告徐某也未实际耕种承包地。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无法确定在被告伍某名下的哪一块承包地属于原告徐某,被告伍某关于其向村集体合作社所退回的土地就是原告徐某的承包地的说法缺乏依据。在原、被告分户后,被告伍某应当向原告返还承包地。在此,我们希望村经济合作社在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退回、流转或者变更时,要依法操作,如果当初在被告伍某退回土地时,村经济合作社的经办人向原告徐某征求一下意见,形成书面的记录,那么不至于引起本案的纠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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