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集体合同条例山西省集体合同条例篇一:山西省集体合同条例法规标题】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8-11-30 【失效时间】0:00:00 【法规来源】http:///sj=33720 【全文】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 年 11 月 30 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中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和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应建立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的三方协商制度,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协调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保险福利;(五)职业培训;(六)劳动安全卫生;(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八)职工下岗及经济性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九)集体合同的期限;(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十一)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八条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单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第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是企业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事项,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商谈的行为第十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 3-10 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第十一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确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确认,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由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
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有女职工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从经营管理人员中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第十二条 职工与企业双方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已建立工会的企业,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在 15 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回应;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作出回应第十三条 企业应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具有《劳动法》规定的有关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得对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的优先权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第十五条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获得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集体合同,应由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核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集体合同签字后 7 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报送对该企业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同时报上一级工会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劳动行政部门须在 15 日内将集体合同的审核结果告知申报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进行修改,重新报送第二十条 依法生效的集体合同,应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和解除第二十二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一)由于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二)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三)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四)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提前 3 个月经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第二十六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商处理申请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进行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结束争议复杂需要延期时,延期不得超过 15 日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组成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第三十二条 双方首席代表应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双方的上级组织可以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作出回应的;(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五)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第三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中有关职工下岗和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双方在集体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时,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审核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8 年 11 月 30 日篇二:大同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大同企业集体合同条例(XX 年 4 月 25 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XX 年 5 月 22 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 XX 年 4 月 25 日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 XX 年 5 月 22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X 年 6 月 14 日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和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第四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第五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方、企业方签订集体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协商、调解有关集体合同涉及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最低工资,计件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轮班岗位的轮班形式及时间等;(三)休息休假:包括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的休息休假等;(四)社会保险:包括职工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资金来源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待遇和企业补贴救济等;(五)福利待遇:包括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和体育活动的经费来源,职工补贴的津贴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等;(六)录用、培训:包括录用职工备案审核、职工上岗前和工作中的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时间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七)劳动安全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标准和实施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施工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内容,有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特殊作业的保险救护办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八)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九)集体合同的期限:集体全同的期限为 1 至 3 年;(十)违约责任;(十一)其他权利和义务。
职工与企业双方可以就上述部分内容专项签订集体合同第七条 企业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协调稳定的工资关系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每年进行一次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 3 至 10 人,候补协商代表 1 至 2人,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协商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企业有女职工的,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第九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确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确认,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由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