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涉外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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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涉外案例合同法涉外案例篇一:涉外合同案例篇一:涉外合同案例中国某技术设备公司诉德国某有限公司技术引进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中国某技术设备公司。 被告:德国某有限公司。年月,我国某技术设备公司(受让方)与德国某有限公司(转让方)签订了一份引进新型液压泵生产设备和制造该新型液压泵专有技术的合同。该合同主要有以下规定: 转让方在年月前将受让方所需的一整套新型液压泵生产设备装船运至中国大连港;在受让方收到约定设备后,转让方将派遣技术人员,指导中方人员对该设备的操作,并负责培训中方人员掌握约定的技术;技术资料将随进口的液压泵设备一起交给受让方;受让方应对那些总机构是在中国以外注册的液压泵用户

2、,假如与转让方的利害关系无冲突和将无冲突,那么这些液压泵的生产和交货是可以进行的。如上所述情况须经双方协商最后判断,与转让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冲突或是否将存在冲突,将由转让方单方决定;付引进设备的费用总额为万元,技术资料及人员培训费万元,合同价格共计万元。 受让方在签订合同前对合同条款并未作认真审查,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才发现,上述第四项合同内容几乎将受让方出口该合同产品的权利剥夺殆尽。受让方要出口合同产品,都必须得到转让方的同意,而转让方为了维护己方的国际市场,必然会以该项出口与转让方的利害关系有冲突为由,拒绝同意受让方出口该合同产品,即使同意,也会借机索取高额补偿费用。于是受让方试图与转让方

3、磋商,以求修改合同中这一不公平条款,遭到转让方拒绝。受让方遂诉至法院,以显失公平和转让方有欺诈意图为由,请求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请问合同中有关产品出口的条款是否为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为什么? 【审理结果】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长时间的谈判,双方最后达成庭外和解:转让方同意取消该争议条款,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万元的补偿金。案情评析】:在本案中,上述合同内容第项虽然没有对受让方合同产品的出口作出数量、对象及渠道等方面的限制,但实质上仍是一个限制性条款,是对受让方用引进技术生产产品出口加以不合理限制的条款。表面上看来,转让方会同意与其利害关系没有冲突的出口项目,但由于转让方握有能否出口的单方决定权,而

4、转让方毫无疑问会利用这一权利竭力维护自己在国际市场的份额,阻止受让方出口产品,因此这个条款实际上剥夺了受让方的出口自由。这是一个较隐蔽的限制性条款,貌似公允,实质上却极大地限制了受让方的权利。如果在技术引进中不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分析、权衡利弊,就易为这种条款所蒙蔽。虽然转让方在合同中加入的这一不合理限制性条款违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但该合同已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而生效,且受让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也有疏忽,再有合同已大部分履行,受让方已投入大量财力、人力,因此,由受让方一次性补偿转让方一定金额、取消合同中原有限制性条款,对受让方来说,能使其长远受益,也不失为一个较好的解决办法。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5、案例原告:南京金陵制药厂(下简称金陵制药厂)。住所地:南京市黄埔路 3 号。被告:江苏省中医药研究所(下简称省中医研究所),住所地:南京迈皋桥十字街 100 号。 1983 年 12 月 3 日,金陵制药厂与省中医研究所签订了“797”针剂生产专利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省中医研究所将其完成小试工作的“797”针剂与金陵制药厂协作完成中试加工任务;待成果鉴定后,省中医研究所拥有该成果的所有权,金陵制药厂则取得“生产专利权”; 金陵制药厂在产品投产后 5 年内支付省中医研究所产品利润的 15%,5 年期满后,“生产专利权”完全归属金陵制药厂,未经双方协商,不得将该技术转让给第三人,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

6、修改中止本合同。1985 年 6 月 19 日,江苏省卫生厅组织成果鉴定,将“797”针剂定名为“脉络宁注射液” 。 随后,金陵制药厂按苏卫药准字(85)1776-1 号批准证书进行生产,并从1985 年至 1990 年共支付给省中医研究所利润提成万元。1992 年 5 月 12 日,省中医研究所与河南淅川制药厂签订了一份“脉络宁”技术转让合同,取得技术入门费 30 万元。1992 年 12 月 15 日,省中医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脉络宁静脉注射液的工艺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92107848.,国家专利局于 1993 年 11 月 10 日将该专利申请公开。 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将“脉络

7、宁注射液”技术转让给河南省淅川制药厂,违反了与金陵制药厂合同的约定为理由,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省中医研究所与河南省淅川制药厂的技术转让合同,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 200 万元。被告辩称:脉络宁注射液(原名 797 针剂)系省中医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金陵制药厂有偿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普通生产许可权。提成期满后,金陵制药厂享有继续生产的权利,但这种技术转让并非买断。省中医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转让技术的权利,况且,双方1983 年所签合同已期满,省中医研究所的转让行为不属违约。请求法院驳回金陵制药厂的诉讼请求。 请问本案该如何审理? 审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陵

8、制药厂与省中医研究所在 1983 年 12 月 3 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生产专利权” ,应属生产专用权,与产品或方法的专利权不应等同。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的提成期满,但双方的其他有关约定仍然有延续性。因此,省中医研究所在申请92107848.号发明专利前,将技术转让给河南淅川制药厂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与金陵制药厂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省中医研究所赔偿金陵制药厂违约金 30 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 XX0 元,由省中医研究所承担。本案判决书下达后,在江苏省专利局主持下,本案原、被告双方又就

9、“脉络宁注射液”专利权属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省中医研究所转让专利申请权,金陵制药厂以 18XX0元一次性买断。根据判决书判决内容,金陵制药厂实际只需支付 150万元。双方均未上诉 分析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 1983 年所签的合同,应理解为“独占”性质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其理由是:(1)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新药投产后, “未经双方协商” ,不能再将技术转让给第三家,并且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 ,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合同的文本,可见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研究所将“脉络宁注射液”再次转让给第三方是不妥当的。 “生产专利权”在此处实质上应理解为独

10、占性质的实施权。这是指一项专门的权利,金陵制药厂有偿取得,研究所在没有新的约定或取得法律上的授权外,无权再行处分。在排他性的实施权外,双方还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2)“脉络宁注射液”已受到国家中成药品种有关行政法规的保护,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即使有企业受让了该项技术,亦不会得到生产批文。因此,金陵制药厂在事实上已拥有了独家生产的权利。 涉外合同违约金纠纷案情某公司去年六月同英国某公司签订一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交货期为去年九月底。价格条件为 fob,违约金为 5%。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积极组织货源,于九月中旬将全部货物运至港口,但对方公司迟迟不开具信用证及派船。在此期间,某公司多次与对方联系,

11、对方称该批货物的最终用户倒闭,其正在另寻买主,请求某公司推迟交货时间并表示愿意承担违约金。直至去年 12 月,对方提出不接受该批货物,并支付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人民币。但由于该货物价格下降,某公司买掉货物后,差价加上滞港费、运输费等,损失达 35 万多元,这样,某公司在收取违约金后,仍损失 25 万元,问:违约金同赔偿金是否相同,某公司可否要求对方赔偿 25 万元的损失 日内付款。后来,卖方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货,也未向买方说明原因。在买方的催促下,卖方提出由于港元汇率下跌和日元汇率上涨,无法按照原协议价格交货,要求买方增加货款 1000 至 XX 港元。买方拒绝了卖方的要求,坚持按原合同履行。

12、但卖方置买方的多次催促于不顾,拖延至 9 月 20 日,仍拒不交货。买方因业务需要,只好租用汽车,后因租车费用过高,遂于同年 10 月6 日用港元向另一港商购得同型号、同规格的汽车。随后,买方通知卖方解除原购销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租车费及高出原合同价格购车的损失。卖方对此拒不同意,由此发生纠纷。 问题1.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即以高出原合同规定的价格购进汽车,多付出的差价应由谁承担 2.原告要求卖方赔偿租车费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满足为什么 被告方超过约定履行期限多日仍拒不交货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 107 条和第 108 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1.被告超过约定履

13、约期限多日仍然拒不交货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违约;2.被告方应当承担违约后果,赔偿原告租车费用及高出原合同价格购车的损失; 3.本判决自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分析本案中纠纷即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一种违约形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当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

14、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我国合同法第 119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由此可见,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另一方因此而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另一方并非只事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不负担任何义务。这种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保障了违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公平精神的一种体现。本案中被告以港元汇率下降为由为自己违约寻找借口,提出因情势变更而致逾期不能交货而违约是不能成立的,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因汇率的变动,买卖双方均有可能受到经济损失,这也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都甘冒的风险。因此,

15、被告不能以此为借口,拒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为尽量缩减因被告违约而带来的损失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租车费用以及因高出原合同价格买汽车的损失,原告并且可以依照合同法第 93 条和 94 条的规定,有权解除该汽车购销合同。篇二:涉外合同案例中国某技术设备公司诉德国某有限公司技术引进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中国某技术设备公司。被告:德国某有限公司。年月,我国某技术设备公司(受让方)与德国某有限公司(转让方)签订了一份引进新型液压泵生产设备和制造该新型液压泵专有技术的合同。该合同主要有以下规定: 转让方在年月前将受让方所需的一整套新型液压泵生产设备装船运至中国大连港; 在受

16、让方收到约定设备后,转让方将派遣技术人员,指导中方人员对该设备的操作,并负责培训中方人员掌握约定的技术;技术资料将随进口的液压泵设备一起交给受让方;受让方应对那些总机构是在中国以外注册的液压泵用户,假如与转让方的利害关系无冲突和将无冲突,那么这些液压泵的生产和交货是可以进行的。如上所述情况须经双方协商最后判断,与转让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冲突或是否将存在冲突,将由转让方单方决定;付引进设备的费用总额为万元,技术资料及人员培训费万元,合同价格共计万元。受让方在签订合同前对合同条款并未作认真审查,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才发现,上述第四项合同内容几乎将受让方出口该合同产品的权利剥夺殆尽。受让方要出口合同产品,都必须得到转让方的同意,而转让方为了维护己方的国际市场,必然会以该项出口与转让方的利害关系有冲突为由,拒绝同意受让方出口该合同产品,即使同意,也会借机索取高额补偿费用。 于是受让方试图与转让方磋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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