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广告的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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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中广告的叙述合同法中广告的叙述篇一:广告合同注意事项广告合同的主要条款根据广告业务活动的内容,广告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1、标的和数量、质量。标的的指承办或代理的广告项目;数量是指完成广告项目的多少;质量是指广告项目满足规定要求的特性的总和。2、广告内容及交验、查验广告证明文件。以此认定广告内容是否经过审查和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规规定的签约程序,如发生违法问题,各自应当承担什么责任。3、广告费用。广告费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广告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与其为完成广告项目所提供的财产相当的货币;二是广告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完成委办的广告项目完成的期限、地点和方式。4、广告原材料

2、的提供以及规格、数量、质量、交付期限。5、技术资料、图纸或广告作品提供的期限、质量、数量及保密要求。6、广告项目验收标准、办法、期限和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签订广告合同应注重的问题 有句法谚: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合同一经签订,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非经裁判机关宣告无效或撤销,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因此,当事人应重视合同的签订。实践证实,签订一份合法有效、可操作性强的合同,有利于预防纠纷,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实现签约的预期目的。针对广告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当事人在签订广告合同时应注重以下问题。 一、广告经营者应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首先要审查对方是否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3、领有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是否具有承办或代理自己广告业务的经营范围;对无合法经营资格或超出经营范围的;不能与之签订合同。其次,了解对方有无“广告业专用发票” 。如果没有“广告业专用发票” ,不能与之签订合同。第三,了解对方广告服务水平、广告设计制作能力、设备和人员素质等情况,判断对方能否完成自己委办的广告项目。 广告法及其相关法规对广告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有严格要求,并非任何人或单位都可以从事广告活动。第六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根据该条规定,经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资格。违反规定与他人签

4、订广告发布合同的,合同无效,双方不得履行;已开始履行或已履行完毕的,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将根据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取缔广告经营者的非法经营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处 5000 元以下罚款。二、合同约定的广告内容应合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诸如此类的禁止性规定,在广告法及其相关法规中随处可见。因此,广告经营者在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时,必须审查广告内容,不得发布违法广告。否则,广告监督治理机关将没收广告经营者的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取消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

5、追究刑事责任。三、应约定违约后的处理方式。只要有利益,就会有纠纷。所有的纠纷皆因利益而引起。在广告合同中,由于双方的利益并非一致,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也就不可避免。非凡是广告活动受外界因素影响较大,更轻易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导致一方或双方违约。从理论上讲,即使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后的处理方式,当一方违约后,守约方仍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但从事法律实务的律师非常清楚,假如在法庭上拿不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哪怕有一百万的损失,法官也可能“爱莫能助” ,一分钱也不予支持,而要证实损失的存在有时并非易事。为避免因举证困难导致得不到合理的赔偿,最好的

6、办法是在合同中约定违约后的处理方式。这不仅有利于违约后及时得到处理,而且有利于预防纠纷,因假如一个清楚自己违约后将承担什么责任时,他往往不会轻易违约。 需指出的是,根据广告合同的性质,广告设计/制作合同属规定的合同类型中的承揽合同。而根据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揽合同的委托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为防止广告主行使法定的权利随时解除合同给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广告经营者应非凡重视在合同中约定广告主解除合同后的处理方式。 四、合同条款应明确,避免产生歧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并非像计算机那样只要输入相同的数据就能输出相同的结果,法官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解释作出判决的。按照学者刘星的观点,每个人都是站

7、在自己的立场上解释法律。当法官偏离其公正立场,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来解释法律时,偏袒便不可避免。为防止被人钻空子,最好的办法是尽量使合同条款明确,避免产生歧义。下面这个案例,很值得我们吸取教训。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由甲方为乙方制作发布广告。双方约定,广告发布期一年,乙方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额的 20%作为定金,广告制作完毕开始发布后 15 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 30%,广告发布至 3 个月时支付合同总额的 40%;广告发布完毕后 15 天内支付余额即合同总额的 10%。双方还约定,如乙方超过付款期限 30 天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除收取乙方应支付的广告费外,还可收取合

8、同总额 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方为乙方制作发布了广告,但乙方除按期支付了定金外,对后来的到期广告费却一拖再拖。为此,甲方于广告发布 5 个月后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并诉至法院要求乙方支付已到期广告费即合同总额的 90%和违约金。乙方应诉后,对自己违约不持异议,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主张应支付的广告费是指合同总额合同总发布天数实际发布天数。最后,法院判决乙方按合同总额合同总发布天数实际发布天数向甲方支付广告费,并按合同总额的 5%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从事广告经营的人非常清楚,该广告发布合同实际上包括广告制作与广告发布,甲方的成本支出并非按日平均支出,而是大部分在前期支出。相应地,乙方

9、的广告费也应在前期支付大部分。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应支付的广告费”系指依据合同约定已到付款期限尚未支付的广告费,而非乙方主张的合同总合同总发布天数实际发布天数。法院作出不利甲方的判决,不管是出于客观上的法律熟悉,还是出于主观上的有意偏袒,有一点不可否认的是,双方约定的“应支付的广告费”给了法官解释的余地。假如甲方当时在合同中约定“如局方超过付款期限 30 天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除收取乙方已到付款期限尚未支付的广告费外,还可收取合同总额 5%的违约金” ,便不会被人钻空子。篇二:作业:悬赏广告中的合同法结课论文 论文题目悬赏广告中的合同法 学生姓名 潘穗琳 学号 11208990

10、720 二一三年 五 月 十七 号 悬赏广告中的合同法目录: 1、关于悬赏广告的现状 22、关于悬赏广告在中国合同法和其他国家法律上的差别 23、深究合同法理论在悬赏广告中的适用 3摘要: 悬赏广告自古有之,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所谓悬赏广告,是向实施特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的广告。悬赏广告究为何种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具有合同性质,是一种契约。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此观点为多数人认可。第二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并

11、非契约,而是单独行为或单方行为。具体说来,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单方意思表示发出悬赏广告,行为即成立生效,广告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负有支付报酬的单方义务,而无须完成特定行为的人作出有效承诺。第三种观点认为,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合同或单独行为,均有不妥。科学的界定应当是:对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赋予合同性质,对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赋予单独行为性质,如此界定更有利于处理悬赏广告纠纷。 正文:1、关于悬赏广告的现状悬赏广告在日常生活较常见,各级法院受理悬赏广告类型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在理论界引起各种争议,悬赏广告的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意见。这是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缺

12、陷,没有悬赏广告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而引起的。在新合同法未有施行前可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合同之债的规定来处理。新合同法施行后, 合同法中的“要约、承诺”等制度可为悬赏广告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依据。关于悬赏广告性质的认定,主要存在两观点,即契约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契约(合同) ,因为广告人对不特定的人所提出的条件为一种要约。此要约因一定的行为的完成而成悬赏合同,我国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为此,我国有关专家曾借鉴国外立法例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 第二章第一节的第 13 条规定了悬赏广告的内涵、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撤销等内容。

13、日本及英美法系各国多数学者认定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例如,日本民法典第 529 条的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人给予一定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者,负给付报酬的义务” 。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一种单独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行为的人单方面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和为的人作出承诺。其有利之处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指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成为对广告享有报酬请求权的人,并且可以减轻行为人(或相对人)的举证负担。它还指出采用契约说存在以下几方面的漏洞:第一是对事先不知道广告内容者完成特定行为后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的问题;第二是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交付悬赏行为

14、成果之前撤回或撤销其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行为人)不利;第三,相对人是否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这种观点为德国及台湾的多数法学家所主张,我国的法学专家王利明、马强等人也持此观点。例如,德国民法典第 657 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 ”2、关于悬赏广告在中国合同法和其他国家法律上的差别 罗马法上,悬赏广告被认为是一种合同,而在日尔曼法上,则认为其系一种单独行为。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典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债编各论,瑞士债务法将其规定于合同总则,日本民法典仿之。在我

15、国台湾地区,立法者原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债编修正(1999 年 4 月 21 日)为贯彻契约原则,改采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为广告人以广告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一种契约。第 164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义务。数人先后分别完成前项行为时,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人,取得报酬请求权;数人共同或同时完成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前项情形,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 ”我国大陆现行合同立法未涉及悬赏广告,但在学者起

16、草统一合同法建议稿时,曾在合同成立一章规定悬赏广告,系考虑悬赏广告形式上与合同类似,但最终颁布合同时,却取消了悬赏广告规定。合同法解释(二)规定了悬赏广告,是否可以由此认为司法解释承认了悬赏广告的契约性质呢?无论从单方行为和契约行为的分类规范原理,还是从悬赏广告自身发生机理及对法律关系主体利益平衡角度,悬赏广告均不应界定为契约。单方行为(单独行为) ,指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行为,有发生债权法上效果者,如捐助财产设立财团的行为,有发生物权法上效果者,如所有权抛弃,有发生亲属法上效果者,如非婚生子女认领,有发生继承法上效果者,如遗嘱。与此相比,契约则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悬赏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以该意思表示作出而成立,无须完成特定行为的人作出承诺,符合单方行为之性征。但主张契约说者亦不无根据,将广告人的广告行为视为要约,将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视为承诺,合同即因承诺生效而成立。悬赏行为一经完成,不仅构成有效承诺,也构成有效履行,即承诺和履行同时完成,或者说承诺和履行是一个行为。实务意义上,对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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