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内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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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 ,内退内退篇一:关于内退人员的劳动合同问题关于内退人员的劳动合同问题基本案情:李某原在某国有企业从事燃气技术开发工作,后企业于 XX 年实行“劳动优化组合方案” ,为李某办理了内退,期间一直闲置在家无所事事。XX 年 10 月北京某燃气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招聘科研人员,给出的待遇是月薪 5000 元,并规定不限学历、年龄,只要有技术就可以应聘。李某经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应聘考核通过后于 XX 年 11月办理入职手续,李某对于这次新的工作格外重视,在工作中加班加点兢兢业业,为公司克服了不少技术难关。但自李某入职后公司一直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李某支付加班费

2、、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李某便找公司交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加班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燃气公司答复称李某系内退人员,按规定与李某只能形成雇佣关系,也不适用加班费和社会保险等规定。后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仲裁委审理后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李某作为内退职工由原单位为其按月发放工资,但并没有办理正式的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李某仍然是劳动法意义上的

3、适格劳动者。因此,燃气公司与李某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经多次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燃气公司支付李某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16500元并支付加班费、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案件评析:内退,全称“内部退养”或“内退内养”或“离岗退养” , “这严格来说并不是真正的办理了退休手续,只是在单位内部的一种近似退休待遇的办法,办理内退的人员可不在单位工作,但每月可从单位领取一定数额的内退费,不过这些人的社会保险并没有终止,而是由单位继续在社保中心缴纳,一直到到达退休年龄条件后正式办理退休。单位一般也对内退设置一定的年龄界限(譬如距法定退休年龄 5 年内等等) 。所以,这实际上是一种保留劳动关系但又无

4、须在岗的情形,一般在国企较多,主要是对一些无法安排合适岗位但又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老员工的过渡性办法。主要法律依据是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1994 年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 ,以及劳动部、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副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关于内退人员能否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曾存在一段时间异议期。XX 年 9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明确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

5、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应地,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具体来说,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

6、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在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律师建言:根据上述案例,企业在招聘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为据笔者所了解,一些企业存在着使用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的情形,而且这一类人员多数为技术类人员,但由于企业

7、对相关政策的不了解认为与“退休人员”一样实行的是雇佣合同,而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了防止发生像本案中类似的纠纷,建议企业及时梳理企业人员类型,及时采取弥补措施防止受到不必要的损失。【终止劳动合同】内退职工合同到期后劳动合同终止吗案情简介:张某是本市某化工厂的职工,1996 年初,张某与工厂签订期限自 1996 年 1 月 1 日至 XX 年 1 月 1 日止的劳动合同书 。1998 年 1 月,张某因身体不适等原因,要求工厂为其办理厂内退休,于 1998 年 2 月批准并为张某办理了“厂内退休” 。张某自此不再上班,并享受“厂内退休”待遇。XX 年 11 月,工厂通知张某

8、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于 XX 年 1 月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张某不服,请求继续享受退休待遇。经仲裁委调查核实: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时,张某尚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工厂与张某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XX 年 1 月 1 日前)仲裁结果: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评析:厂内退休是企业行为,而正式退休属国家规定的保险系列。两者审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性质也不同。相对而言,职工办理厂内退休,是企业与职工的一种约定行为,该“约定”是一种固定无期限的,严格说,该“约定”可以认定是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在劳动合同书有效期限内, “厂内退休”实际上是离岗休息,即等岗状态,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如身体状况

9、可以从事工作,工厂安排张某上班,张某应该上班。在这种意义上讲, 劳动合同书到期,工厂不再续签而办理终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劳动行政部门对办理内退做了严格的年龄等方面的限制,张某在办理“内退”时,不足 55 岁,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年龄,应属“发现一起,纠正一起”的范围。 内部退养是国家在计划经济形势下,为解决就业压力,而采取的一项措施。但现在企业已进入市场经济,政企也相应的分离,国家对企业的内退调控是否还有作用企业是国家管理还是企业自我管理这是审理本案的焦点,如依国家管理,企业放宽年龄扩大内退界限是不对的,但如是企业自我管理再依国家对企业的具体规定,是否不太合适了,那企业的自主权如何体现。仲

10、裁委认为:既然企业法中已赋予了企业有用人自主权、经营自主权、管理自主权和分配自主权,为此国家管理部门就不应再干预企业管理的权力,而是给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秩序和环境,具体内部管理由企业自主确定。篇二:内退职工劳动关系的认定内退职工劳动关系的认定袁某系某大型国企的内退职工,尚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XX 年 12 月 3 日,袁某受聘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自 XX 年 12 月 3 日至 XX 年 6 月2 日止某公司聘用袁某为工程顾问。另约定,袁某在协议期内劳动报酬按月结算,公司每月 10 日支付上个月的报酬。劳动报酬标准为税后人民币 7500 元整(其中包含各种福利、补助

11、费用) 。某公司为袁某办理一年期意外伤害(壹拾万元保费)保险壹份。袁某在本协议期内,不调转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XX 年 6 月 3 日后袁某未再到某公司处工作。XX 年 8 月 23 日,袁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某公司因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 XX 年 11 月 10 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袁某与其原单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袁某的仲裁请求。袁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诉请同仲裁申请。【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袁某系某大型国企的内退职工,至今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存在。XX 年 12 月

12、 3 日,袁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的事实依据。现袁某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袁某以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据此驳回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袁某未上诉。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点是内退职工向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否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对此历来存在两种意见。 支持者认为内退职工向其他单位提供劳动属于双重劳动关系中的一种,即属于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 具体理由包括:1、改革开放

13、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使劳动力逐渐市场化,用工制度也逐渐多样化。一个劳动者多种劳动关系并存是不可避免的; 2、在现实中存在劳动者在保留与第一个单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又与另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而后一个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所讲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符合主体、从属性和劳动性质要求;3、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属于违法。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

14、说明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 否定者认为,不应当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第二种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理由主要是:第一,从法理上看,根据传统劳动法理论,一般认为每个职工只能与一个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而不能同时建立多个劳动法律关系,双重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特征相违背;第二,从法条上看,依据劳动法第 99 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法律禁止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从价值上看,双重劳动关系不利于劳动者的保护,会破坏或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第四,从技术上看,如果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必然会对劳动

15、合同管理产生干扰和影响,会导致社会保险关系的混乱,从而引起不利的后果。 案件审理中,法院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将内退职工向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认定为劳务关系。我认为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清楚何谓内退,明确内退职工和原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内退,全称“内部退养” 、“内退内养”或“离岗退养” ,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国务院令第 111 号)中明确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

16、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由此可以看出,内退职工享有以下权利:1、请求支付生活费的权利。内退人员的生活费由原企业或改制后的新企业按月发放,但在正式退休前不再追加。生活费标准: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工资水平,由企业和内退职工协商,按职工本人内退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但最低不得低于下岗职工第一年基本生活费标准。按规定不得低于最低生活保障费。生活费可一次性发放给内退职工,以后不再追加。2、请求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即无论原有内退人员,还是改制的内退人员,企业均应将养老金和医保金落到实处。养老和医保费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职工到龄退休或患病时按相应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可见,内退职工并不同于退休职工,办理内退的人员可不在单位工作,但每月可从单位领取一定数额的内退费,社会保险也并没有终止,而是由单位继续在社保中心缴纳,一直到达到退休年龄条件后正式办理退休。实际上是企业对一些无法安排合适岗位但又未达到退休年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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