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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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务合同纠纷案例劳务合同纠纷案例篇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刚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 决书来源:【法艺花园】/ 靖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靖民一初字第 12号 原告王刚。 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岑业林,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 负责人李荣华。 原告王刚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XX 年 12 月 24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

2、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 XX 年 1 月 1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原告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岑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 XX 年 2、3 月间与被告二分部经理李荣华分别签订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一是广西信发铝厂 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二是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全部履行了义务,并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 1380000 元,并出具给原告“欠

3、条”为据,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借各种理由不予给付,造成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程人工费人民币 1380000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3、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4、广西信发厂 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

4、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分别于 XX 年2 月 15 日、3 月 10 日签订了广西信发厂 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全部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共计 1380000 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 1380000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 300000 元,尚欠 1080000 元。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

5、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系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系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6、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刚劳务费人民币 1080000 元。本案受理费 17220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10 元,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7、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 7 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XX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瑞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志国 篇二:劳动合同法争议经典案例劳动合同法争议经典案例王某在 S 公司第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于 XX 年 3 月10 日到期,XX 年 3 月 10 日后王某仍继续在 S 公司工作。由于 S 公司人事的疏忽

8、,直至 3 月底结算当月工资时,才意识到王某的劳动合同已到期。 S 公司人事部遂于 4 月 5日向王某用 EMS 寄出两份劳动合同,请王某签字。3 日后,S 公司收到签有王某姓名的劳动合同。XX 年 8 月王某突然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声称公司于旧劳动合同到期后,至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自 XX 年 3 月 10 日起支付双倍工资。仲裁期间,公司提交签有王某姓名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公安机关笔记鉴定,劳动合同上王某的姓名并非出自王某所签。【律师分析】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拿到经济补偿金孔琪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

9、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若一直未予订立,从第二个月起,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而对于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予以一个月的宽限期。 本案中,经权威部门鉴定,该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字并非王某签字,这意味着这份书面劳动合同失去真实性,公司无法证明双方之前存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人事部持有 EMS 寄出凭证以及送达到对方的回执,且寄出凭证上的邮件内容一栏明白无误地写着“劳动合同”及该合同编号。此外,亦有电子邮件证明公司就签订劳动合同多次与王某沟通。故此,可以得出公司已履行了与王某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法律强调的只是用人单位一方的“订立”合同义务,而没有

10、讲“持有” 、 “保存”的义务加于用人单位。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有规定,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拒绝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最终,经过裁决,裁决 S 公司支付王某 XX 年 3 月 10日至 XX 年 4 月 5 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其余时间的双倍工资未予支持。【经典重现 2】“跨法年”的补偿金怎么算?入围热度: 采访专家: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团 沈 骏小张的劳动合同是在 XX 年 11 月签订的,合同期 3 年,到 XX 年 11 月期满,小张在合同即将到期的时候收到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按照小张的理解,既然她工作了三年,就应该有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11、但是公司却只计算了两个月。而人事部门的解释是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年限只能从 XX 年 1 月 1 日开始起算,到XX 年 11 月期满只有一年零 11 个月,不满两年的按照两个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对此,小张感到很困惑:自己在公司里还算是新人,许多老员工 XX 年 1 月 1 日以前已经工作了七八年的又怎么算?【律师分析】合同到期公司不续,补偿金从 XX 年 1 月 1 日开始算沈骏表示,关于合同到期时经济补偿金计算的问题,需要区别于劳动合同没有到期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如果合同没到期,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计算年限应当从劳动者工作伊始开

12、始起算;但若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计算年限则只从 XX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计算,XX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小张所在公司正是利用了这一条款,在合同届满时行使了不续签的权利,补偿金计算并没有违法之处。随后,小张又表示困惑,既然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到期不续签要给补偿金,那么为什么 XX 年以前的工作年限不算,而只计算 XX 年 1 月 1 日以后的工作年限呢?对此,沈骏表示,在 XX 年 1 月 1 日以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提出不续签是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 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新生效的法律,只能对法律生效之后的权利义务

13、进行规定,而不能追溯到法律生效之前,这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最后,沈骏总结:第一,合同没到期公司要解除,从工作时起算;第二,合同到期了公司不续签,从 XX 年 1 月1 日起算;第三,合同到期了员工不续签,没有经济补偿金。【经典重现 3】被迫辞职中的代通金和赔偿金入围热度:采访专家: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团 罗欣XX 年 8 月,某工程技术公司员工 A 接受公司指派至外地为某工程项目提供技术支持。该项目期限为一周,公司为 A 购买了间隔为一周的往返机票。但 A 在项目所在地工作 5 个工作日后即返回了上海,理由是剩余 2 日为周六、周日其可以自由支配。公司则认为 A 的行为违反了开始的项目安

14、排,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可以处以降职处分,同时薪酬调整为最低工资。A 不服,后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迫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产生的双倍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人民币 5 万余元。经查 A 承认公司员工手册上载有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属严重违纪的规定,也承认其事先与公司确认过行程单 。但 A 不认为其周末提前回沪的行为属严重违纪。经调解 A 确认不愿再回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原合同,公司向 A 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补偿等款项。【律师分析】代通知金主要适用于无过错解除罗欣表示,此案首先要分析“关于被迫辞职的成立条件” 。本案中,由于降职及减发工资等原因,员工 A 的

15、情形可能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员工 A 的行为确属严重违纪,则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予以处分的行为完全合法,因此员工 A的诉请依据将完全落空。其次,关于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若员工是以被迫辞职为由提起仲裁或诉讼的依法仅能要求经济补偿金而不能要求赔偿金。本案中,员工 A 能够接受协商解除的原因之一也在于其要求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迫辞职中的代通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

16、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由此,法律所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主要集中于无过错解除,超出以上情形主张代通知金的情形可能均属依法无据。本案中,员工既然以被迫辞职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则其解除情形完全不符合应当支付代通金的情形。所以,员工 A 放弃了代通金的诉请,转而在调解中要求应休未休年休假的补偿。【经典重现 4】12 个月内连续 2 个东家是否有年休假?入围热度:采访专家: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团 屈晓蓉方某是一名销售人员,于 XX 年 2 月 1 日至 XX 年 9 月19 日任职于 A 公司,之后次日,即 XX 年 9 月 20 日进入 B公司,担任销售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固定底薪为每月 3000 元,提成工资根据 B 公司的提成管理制度按方某的实际销售额确定。由于方某已有 10 多年社会工作经验(未满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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