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借款合同可以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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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凭借款合同可以起诉吗凭借款合同可以起诉吗篇一:如何认定原告仅凭借条起诉的借款事实如何认定原告仅凭借条起诉的借款事实蒋贤铮(XX 年 6 月 21 日)在审判实务中,原告为了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往往仅出具一张被告书写的借条,而被告往往否认借条系其所写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又不能提供不欠原告借款或已归还借款的证据。一般来说,法官依照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所体现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承担规则,认定被告只是提出其与原

2、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主张,也一直未能提供其还款的证据,其抗辩的理由又缺乏合理性,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乃至败诉的后果,故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之证据效力。这样的裁判思维,有实例为证。案例一,吴男与钱女谈恋爱期间,吴男给钱女出具一张借款 10 万元的借条。钱女诉称,吴男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后经多次催讨不还,现两人分手,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吴男辩称,其出具的借条只是表白自己的感情,钱女并未实际出借 10 万元,而且钱女在恋爱期间无工作没有正常工作收入,欠他人的债务尚未偿还,举出钱女的债权人孙某的证词,以佐证钱女无 10 万元出借款项的来源。钱女

3、对吴男的抗辩回应,10 万元是其向亲戚所借,然后转借给吴男,举出该亲戚的证言以佐证。法院认为,钱女的借款行为虽存在不合情理之处,但吴男想要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尚不充分。钱女提供的借条是直接证据,而吴男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对象之间属于间接证据,钱女的证据效力大于吴男的证据效力,判决原告胜诉。判决生效后,吴男上访不断。案例二,梁慧星教授曾谈到一起普通民间借贷案件。在该案中,原告持借条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之下签订的,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法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而不予支持,判决原告胜诉。案件判决后,被告自杀身亡(梁慧星: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 ,法律出版社,X

4、X 年版,第 157 页) 。案例三,被告王明到李甲家找李甲的弟弟李乙借 2 万元。恰逢李乙不在,王明于是向李甲借款,并说好过几天就还,还当场给李甲出具一张借条。但王明在借条上将出借人写成李乙,而李甲当时并不在意。后来李甲多次向王明催要欠款,王明以出借人不是李甲为由拒不还钱,李甲起诉王明还款。法院认为借条为原告李甲持有,实际出借人是原告李甲,被告王明应对李甲负偿还义务。判决后,王明不断申诉。 从列举的案例可以看出以借条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案件,有如下特点: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借款证据不齐全;原告提供借条这份唯一证据,然后对借款事实的成立进行解释;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并陈述自己不可能向原告借款或原

5、告无款可借的间接证据;法院依照证据规定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被告的陈述或举出的间接反证,不足以推翻原告的借条书证,或原告的借条证据效力大于被告的间接证据之证据效力;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实现了形式公正,但被告不服,要么自杀要么上访,审判效果并不理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效果不佳,原因有各种,域外法院如浙江省高级法院经过调研分析后,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包括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效力;实体处理的一般原则;涉嫌虚假诉讼的审理等问题,就如何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提出了建设性的指导

6、意见,值得借鉴。篇二:借款人跟我签了借款合同,在法院起诉了,还可以在刑警队告诈骗吗篇一:借款人诈骗保证人责任是否能免除某甲向某乙借款,丙与丁同为担保人,借条写明:“借款 165 万元,借款期:XX 年 8 月 17 日,还款期 XX 年9 月 17 日,到归还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月利率按百分之三计算。 ” 后甲又向其他人借款未还,被他人追债时带至公安部门,甲到公安以后如实交待了其虚构承包工程的事实,借款均用于赌博等挥霍,甲最后被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刑 16 年,刑期已在实际执行中。另:乙借给甲的款额也因甲的交待被公安列入刑案。公安在对甲审理过程中,甲交待实借款是 160 万元而非 165万元,

7、经与乙核对乙也认可。由于甲在服刑,乙仅将两担保人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形成不同的处理意见如下:第一种意见:因甲定为诈骗,且该款在认定的诈骗金额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 1990 年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丙丁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刑案为由不受理此案,受理后也可驳回起诉。第二种意见: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丙、丁应依担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三种意见:借款合同仅属于可撤销合同,故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丙、丁应承担担保责任(两担保人对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借款额列入刑事诈骗案件,但借款合同依然有效,至

8、多也仅是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1999 年起合同法已施行,因此,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变化来确定,而不能适用之前的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在此有必要联系最高人民法院的 1990、1994 年的两个批复进行分析。(1)无论是最高院 1990 年批复中“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还是 1994 批复中“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都因合同法的生效而事过境迁无现实意义。1994 年之前,我们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是 1981 年的经济合同法及 1986 年的民法通则 ,两法中对无效合同认定与现在的合同法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其中经

9、济合同法第 7 条及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了无效的合同和无效的民事行为,即在合同法施行前,欺诈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所以,通过欺诈订立合同,最终构成犯罪时,合同会由于欺诈因素的存在而无效,因构成刑事犯罪而导致合同无效也就成了应有之义。 经济合同法在 1999 年 10 月失效, 民法通则仍在施行。根据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立法部门与社会相关人士深感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直接规定为无效十分地不合理,所以 1999 年合同法第 54 条将合同领域的这几种情况规定为可撤销合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合同领域的效力认定应适用合同法 ,而不应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2)在实

10、践中, 借款合同是不可能被撤销的。因为,撤销合同的权利人实际上是仅限于出借人,当借款合同形成欺诈条件时,也就是出借人能够行使撤销权时,出借人已经将款出借与借款人, 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制约借款人的主要依据,一旦借款合同被撤销,出借人的权利就无法得以保障,所以出借人不可能自己去损害自己的权益而行使撤销权。(3) 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虽然依附于主合同借款合同 ,但其仍然有独立性,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即出借人

11、和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第 6 条的规定, 保证担保合同的主体是保证人和债权人,债务人不是合同主体。而撤销权是针对合同的当事人的欺诈行为而提起的,不能因为第三人(借款人)的行为而提起,案件中债权人并无欺诈行为,所以担保人无权提起撤销之诉。 (4)追赃与诉讼的提起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先后顺序,尤其是当赃物为金钱时,实践中的正确操作是,不论赃款是否全部追回,均可进行民事诉讼。只不过,民事案应以刑事案为依据时,民事案可中止审理,等待刑案判决结果后再审理。但并没有一定要等追赃结束后才能审理,因为,诈骗案更多情况下是无赃可追的,无赃可追实质就等同追赃结束。(5) 、若无特殊情况法定事由,本案保证人不能免除全部责

12、任,但可免除部分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 40 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第 30 条【保证责任的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即便是案件中保证人遭受欺诈,但只要刑事案件没有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合谋诈骗,在保证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合谋欺骗保证人,则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二、债权人如何才能实现权益?首

13、先,在以借款合同为依据的诉讼中,本案中的担保对债权人来讲是一般担保而非连带责任担保。 担保法第17 条第 1 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本案中的借条中有“到归还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的表述,此表述表明保证人偿还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还” ,实质就是明确了该借款应由债务人“先还” ,此表述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一般担保,出借人作为债权人(原告)在诉讼中应将借款人甲与丙、丁一并列为被告。 其次, 民事诉讼法第 136 条明确规定了诉讼中止的情况,其中第1 款 5 项,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这是人民

14、法院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可以暂停审理的理由,就本案而言,由于本案刑事案件已判决并开始执行,是已审结的案件,不符合“未审结”的条件,因此,不属中止审理的条件。因此,公检法不追赃,追不到赃不能成为人民法院不受理此案的理由,更不能作出让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再次,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本案中的丙、丁作为共同担保人,由于没有明确各自担保的份额,因此,本案丙、丁相互间实际上形成了连带偿还欠款的责任,即可以由丙、丁两人协商(如调解)各自承担的份额,也可由法院判决丙、丁对还款负连带责任,即谁有条件谁先还,但先还的一方保留对另一方的追偿权。相关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

15、的保护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民他字第 38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0)新法民请字第 2 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胡强追索冯树源所“借”4万元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因此,对胡要求受冯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年月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号关于

16、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借款人携款外逃,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人民法院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作为以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较无偿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更多的义务。保证人提出自己也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你院提到的我院民他字第号函效力问题,查该函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一起具体案件的答复,与你院请示的问题情况不同,不适用于你院请示的问题。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近,我们在审理借款合同中执行贵院民他字第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中碰到多起这样的案件,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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