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适用根本条件的基本元素分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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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减刑适用根本条件的基本元素分析减刑适用根本条件的基本元素分析(1)(1)以上所论的根本性条件均指狭义上的减刑(即刑法第 78 条所规定的减刑)而言的。关于广义减刑的根本性条件则与此有所不同。这里值得指出的有二类:一是死缓犯的减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 年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 15 年以上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表明死缓犯适用减刑的根本性条件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而且属于应当(绝对)减刑。如果不但没有故意犯罪而且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减为 15年以上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也是死缓犯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根本性条

2、件。但现实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如果在死缓期间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如何处理,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有学者提出处理此类问题时需要在指导思想上发挥刑罚的惩罚功能与感化功能并重的原则,在方法上综合考察重大立功表现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利益大小以及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大小,衡量它们之间的“罪”与“赎罪”因素之比例程度,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此作为影响犯罪人处理结局的根据。 (注:肖中华:“我国死缓制度的司法运用及相关立法评析” ,载法律科学1999 年第6 期,第 124125 页。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基本倾向是可取的,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社会公平正义与社会功利的有机统一。二是前文所述的非监禁刑(相对于

3、在监管场所执行的方式而言)减刑的根本性条是件否同上述狭义减刑的根本性条件完全一致即是否应有所变通以及如何变通?理论上有不同认识。如对于缓刑犯的减刑,由于 1985 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根本性条件是“确有突出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而与 1979 年刑法规定的普通减刑(狭义减刑)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并不能据此得出对缓刑犯的减刑条件应比普通减刑严格一些的结论,因为普通减刑处于刑罚实际执行中、而且其适用对象包括了原判长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等犯罪相当严重的罪犯在内,减轻的又是本来必须实际执行的刑罚,而缓刑中的减刑适用于刑罚没有实际执行的罪行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的罪犯、减轻的是未必会实际执行的原判刑罚及其

4、考验期。 (注: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研究 ,中国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 575 页。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认为缓刑犯减刑与普通减刑的根本性条件并无实质差异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对于缓刑犯、假释犯等非监禁刑的减刑尚需考虑现实可行性以及分配的正义问题:因为普通的监禁刑罪犯由于其人身自由完全由监狱行刑专门机关监控,其悔改表现比较容易掌握和认定,而缓刑犯等人身相对自由虽经依法监督或考察,但其表现毕竟不像正在监内服刑那么容易评定,此其一;其二,在社会中改造的非监禁刑罪犯比起在监狱等特定环境条件下,获得立功以及重大立功的机会远远多于后者,如果其确有悔改之愿望,那么其获得立功表现的可能性相当大,这完全可

5、以弥补不能仅因悔改表现就可获得减刑之缺陷,也符合社会广大公众朴素的法公平观念,因而是可行的。1997 年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缓刑犯适用减刑的根本性条件规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注:1997 年 11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付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 )表明了对缓刑犯限制和慎用减刑的倾向。我们认为将缓刑犯的减刑的根本性条件从“确有突出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直接提升为“重大立功表现”虽然增强了可操作性,但是否真正科学合理,尚值得研讨,因为如前已述缓刑犯减刑与普通减刑的根本性要件并无实质的差异,仅有程度之分,这种区分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而设置的,实践表明过去对缓刑犯适用减刑起到了应有的效果,如果把缓刑犯减刑的根本性条件直接提升为“重大立功表现” ,则难免会挫伤缓刑犯主动改造的积极性,并使该制度因条件过于僵硬而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对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的减刑应当从严掌握的思路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其制度的设立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行性。因此,我们主张应当以是否“有立功表现”作为对缓犯适用减刑的根本性条件。(作者:3COME 未知本文来源于爬虫自动抓取,如有侵犯权益请联系 service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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