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隐私权的探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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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隐私权的探讨关于隐私权的探讨(4)(4)然而,在我国,对于隐私权,因为 1986 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所以在我国法律上的渊源目前为止虽然部分可求助于宪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在事实上,我国的宪法具有其规定一般都要经最高法院解释后才在具体的案件中引用的局限性,因而如果隐私权只停留于宪法的抽象人格权上,那么对它的保护将始终有所缺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但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必然侵犯名誉权或规定了隐私权只是一种“人格利益” 。再者,随着电脑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隐私权

2、问题在现代社会将会更加尖锐起来,这就会导致我国立法上的严重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有学者称,在我国的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 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39 条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者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其中都包含隐私权保护的内容等) ,是应当依照、可以参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隐私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完全有法律根据的。我不同意这种看法,但是这仅仅是针对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的一些规定,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

3、适用的,也就是不是普遍适用的问题。此外,在这些民法特别法只是一个非常笼统的概括,并且它们也没有规定哪些隐私应该得到保护,哪些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等等。在事实上,许多侵害隐私行为就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因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尽快进行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直接保护制度。不过在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是采用类似于英美法的间接保护方式,把揭露与宣扬个人隐私解释为侵害名誉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权利范畴,无论在权利的性质、主体、客体及侵权手段和保护上都存在着质的差异,如名誉权的侵犯的一个最为主要的标志就是

4、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是“造成一定影响” ,然而对隐私权的侵犯是不以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标志的。而从法律制度上加以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这就可以避免在部分现实的司法中,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可援用,法官一般在隐私权的救济上采取谨慎的态度,万不得已则靠名誉权或“人格尊严”的规定判决的奇怪现象。三、公众人物、新闻媒介与隐私保护在西方,公众人物已成为一个专门的术语,指的是那些著名的、为公众所熟知的重要社会人物,如著名的科学家、艺术家、影星、球星等。在我国对此类人物又成为社会知名人士。有人认为对这样人物隐私权保护较一般公民来说要相对松些。理由是社会知名人士的各方面情况是广大公众关心的热点,也是广大公众的楷模

5、,法律应该对这类人提出更严、更高的要求。但我认为不能笼统地要求公众人物放弃他们的隐私权来满足广大公众的好奇心,否则就是公众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因为社会知名人士和一般人一样也有很多个人私事要保密,也有很多个人私生活不愿被干扰,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仍应给予保护。因此,报刊杂志上若出现公众人物情况的文章,必须取得该公众人物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行为。然而,公众人物之所以能够出名,为广大公众所关注,主要是因为他们在事业上取得了杰出的成绩,这些成绩也给社会、给公众带来很大好处。可以说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的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如某体育杂志介绍

6、某著名跳高运动员的身高、体重、弹跳力等与他的运动有关的个人情况,即使未经该运动员许可,也不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反之,如果介绍的是他的初恋、家庭生活等与他的运动无关的个人情况,必须经过他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行为。另外,广大公众对知名人士道德品质方面要求比一般人高。如果知名人士在道德品质方面有问题,新闻媒介有权对此进行暴光,但必须不含有恶意。新闻媒介一方面要满足公众对社会上发生的各种事件和对其有用的各种信息的了解权,另一方面要尽量避免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例如对犯罪分子的隐私权报道时,既要大胆地揭露犯罪分子的各种犯罪事实及其带来的社会危害,宣传法律对犯罪分子的制裁;又要保持一定的分寸,以免对犯罪分子隐私权的侵犯。至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和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新闻媒介当然有权对此进行批评、监督,甚至点名批评,以发挥社会舆论力量的谴责作用,但必须局限于和这种行为或背德行为有关的事情。与此无关的个人私事,只要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新闻媒介则无权披露,否则就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作者:3COME 未知-本文来源于爬虫自动抓取,如有侵犯权益请联系 service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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