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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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交运输合同公交运输合同篇一:公交车运输合同纠纷篇一:诉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诉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_(XX)雨民初字第 1982 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女。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男。委托代理人,男。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 XX 年 9 月 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 年 2 月 12 日 12 时 35 分,原告乘坐被告湘号

2、63 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二环线桥下丁家垄地段,司机突然紧急刹车,造成原告身体因惯性作用右膝被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康复对症治疗费用 3 000 元,误工损失日 120天。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到约定目的地,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70 495 元(康复对症治疗费用 3 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50 元、营养费 5

3、 000 元、残疾赔偿金 144 305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1 777 元、护理费 4 550 元、误工费 8 490 元、交通费 2 000 元、司法鉴定费 1 200 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伤害是由于一起交通事故所造成,造成交通事故的还有一方责任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只是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应该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追加保险公司和另一责任方参加诉讼。2、原告申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养人生活费等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被抚养人张文静的身份有异议。3、原告七级伤残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

4、业病致残等级 ,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不能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申请法院予以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XX年 2 月 12 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湘号 63 路公交车,12 时 35 分,当驾驶员邓应圣驾车行驶至二环线桥下丁家垄路段时与姚辉驾驶的湘 ahy897 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XX 年 4 月 18 日出院,住院 65 天,出院诊断: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XX 年 6 月 10 日,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 1 200 元。6 月 20 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与职

5、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XX)第 g 条(25)项之规定,作出了(XX)临鉴字第 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关节腔仍积液,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 120 日,康复、对症治疗约需 3 000 元。XX 年 2 月 22 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作出长公交字第 XX00504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应圣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其与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另查明,被告已支付

6、原告医疗费 34 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致,原告于 XX 年8 月 8 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 、 (XX)临鉴字第 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结婚证明、出生证明书、医疗费发票, 劳动合同书 、 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是经营城市公交运输的企业,在原告乘坐该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责任将原告从起点安全运至目的地。二、被告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X)临鉴字第 751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及鉴定结论提出异

7、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X)临鉴字第 751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所依据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符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伤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损失金额的确认。1、康复、对症治疗费 3 000 元,依据(XX)临鉴字第 751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康复、对症治疗约需 3 000 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 1 950 元(65 天*30 元/天) ,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 5 000 元,医疗机构的医嘱是

8、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 1 000 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 XX 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 5 622 元/年20 年40%= 44 976 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11 777元,原告女儿张文静*年*月*日出生,张文静的生活费为 4 310 元/年(18-9)年40%2 人=7 758 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 4 550 元(65 天*70 元/天) ,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 8 490 元,依据的是原告与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

9、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该合同书于 XX 年 1 月 4 日签订,合同期限从 XX 年 1 月 4 日至 XX 年 1 月 4 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是 1 500 元,其它实行绩效工资;由于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只证明了原告XX 年 10 月、11 月、12 月的绩效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绩效工资,故本院对 1 500 元的月工资予以认定,对绩效工资部分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 1 500 元/月*12个月365 天*120 天=5 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 2 000 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本

10、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 500 元。9、鉴定费 1 200 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康复、对症治疗费 3 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 950 元、营养费 1 000 元、残疾赔偿金 44 976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7 758 元、护理费 4 550 元、误工费 5 元、交通费 500 元、鉴定费 1 200 元,合计 70 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 5 日内赔偿原告损失 70 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11、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 3 710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1 85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华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洪篇二:杨玉旭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杨玉旭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XX)宛民初字第 1790 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玉旭,女。委托代理人张吉奎、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

12、定代表人程元学,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保杰,男,1954 年 4 月生。原告杨玉旭诉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清雷、张吉奎,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吴保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 年 11 月 18 日约 11 时 40 分许,原告乘坐南阳市公交公司由李荣奇驾驶的豫 r11605 号大型客车,当行至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时,公交车突然急刹车,把原告从第二排座位位置摔到前门上车处,致原告腰部外伤,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在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

13、、南阳市骨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保守治疗一年,病情尚未痊愈。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 6000 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 3 份,1、七里园司法所向被告公司发函回执 1份;2、七里园司法所证明 1 份;3、原告调解申请 1 份。证明原告要求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并不配合。第二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证明 3 份, (村组证明、户口薄及原告父亲身份证明各 1 份) 。第三组,18 张药费票据共计元,减去已支付 6000 元,余款为元。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 3 张合计 1770 元。第五组 5 份,1、护理证明 1 张,证明原告病情需 23

14、人陪护;2、误工情况证明 1 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未发奖金数额 3600 元;3、原告住院病历 1 份;4、南阳 u 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 1 份,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1 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1 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案由不明,若按侵权责任起诉,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租车司机朱邦贡也应承担主要责任,若按违约之诉起诉,原告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且原告各项诉请偏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有异议,被告没有接到调解的通知;对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部分有异议,入院证上 1000 元已含在

15、结算票据之中,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治疗费票据是 XX 年发生的,不能证实用于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对第四组,飞机票及保险费都是 XX 年 2 月份发生,不能证实用于治疗本案有关的伤情花费,也超出了必要费用;对第五组,对证据 1 护理证明陪护几人未明确,出院后需陪护人的情况不实。对证据 2 误工费不实。对证据 3 病例是复印件。对证据 4 宛 u 阳司鉴所(XX)临鉴字第 10 号鉴定书不予认可,对宛溯司鉴所(XX)临鉴字第 332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 5 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公交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经审理查明,XX 年 11 月 18 日约 11 时 40 分许,原告杨玉旭乘坐被告公司李荣奇驾驶的豫 r11605 号大型客车,当行至南阳市卧龙区武装部门前时,与朱邦贡驾驶的豫 rt0528 号出租车相互刮擦造成大客车乘坐人杨玉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XX1118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邦贡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荣奇承担次要责任,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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