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地人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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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宁政发 2010254 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 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抓紧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2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人 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 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 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 29 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省政府第26 号令)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2、保险、社会基本 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遵循“分类实施、统账结 合、制度衔接、保障基本、适时调整”的原则,将劳动年龄段人 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养老年 龄段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 障)、被征地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以下简称老年生活困难 补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现被征地人员老有所养、 3 病有所医、失有所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 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江宁区、浦口区、 六合区行政区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的被

3、征地人员。 第四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由市、区政府统一领导。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 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政策的拟 定、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人员”是指关于颁布 南京 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府马 字1983188 号)实施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为国有 后,所形成的被征地人员。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年龄段人员”是指不满16 周岁的被征地 人员。 本办法所称“劳动年龄段人员”是指女性年满16 周岁不满 55 周岁、男性年满16 周岁

4、不满 60 周岁的被征地人员。 本办法所称“养老年龄段人员”是指女性年满55 周岁、男性 4 年满 60 周岁的被征地人员。 第二章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劳动年龄段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资金,养老年龄 段人员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的资金,按被征地时间的不同,分别由以下几部分组 成: (一)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社会保障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 分; (三)按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宁 政发 2004100 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被 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四) 1983 年 8 月 1

5、 日至试行办法实施前,一次性领 取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 按规定补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 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 (五)试行办法实施后至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劳动年 5 龄段人员,按规定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中个人承 担部分; (六)市、区两级政府承担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 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 区、栖霞区、原大厂区、原浦口区市承担60%,被征地人员户 籍所在区承担40%,江宁区、原江浦县、原六合县所需资金由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政府承担。 第七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

6、资金 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区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项用于养老年龄段人员 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和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 年龄段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解决。 市、区建立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资金,将上条第六款资金中 用于发放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部分纳入管理范围。老年生 活困难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养老年龄段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 遇的发放。 6 第八条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 成。 (一)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养老年龄段人员社会保 障费 70%部分,征地区片

7、价补偿费中列支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在 支付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后剩余社会保障费70% 部分,按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 人账户资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划入个人账户。 (二)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养老年龄段人员社会保 障费 30%部分,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在 支付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后剩余社会保障费30% 部分,政府从土地出让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按试行 办法规定建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资金, 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划入社会统筹账户。 (三)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每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 同期城乡居民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8、第九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按以下方式划拨: (一)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社会保障费由国土资 源管理部门在被征地人员参保登记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 7 性划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部分由财政部门负责 按期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三)市、区两级政府承担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 市区财政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条未成年年龄段人员不在本办法保障范围,其一次 性生活补助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支付。 第三章劳动年龄段人员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从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新增加的被征地劳动年 龄段人员,以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

9、日为划分年龄段 的基准时点,按以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一)按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灵活就业人员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市 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缴纳标 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按上述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后,征 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社会保障费仍有剩余的,在灵活就业 8 期间,可申请用剩余资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先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支付。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基 本养老保险满15 年或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生活保障个 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 关系。

10、 (三)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死亡且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 金仍有剩余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 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二条从 2004 年 4 月 10 日起按试行办法规定纳 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到 2010 年 12 月 31 日仍在劳动年 龄段的被征地人员,可按以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 险,同时停发生活补助费: (一)按 2010 年 6 月 30 日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 费基数及缴费比例, 从 2010 年 12 月 31 日起往前补缴不超过15 年且不早于16 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 2010 年 6 月 30 日灵 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缴纳

11、标准,从 2010 年 12 月 31 日起往前补 缴失业保险费。 (二)上款规定的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由个人先申请用基 9 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补缴;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 足支付的,由本人先自行用本人征地时按规定领取的安置补助 费和土地补偿费予以补足,但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加个 人补足资金,最高不超过5.26 万元;仍然不足的,由政府用基 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三)按上述规定补缴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有 剩余的,在灵活就业期间,可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剩 余资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 时,由本人按规定继续缴纳。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缴

12、纳基本养老 保险满 15 年或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 资金仍有剩余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四)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死亡且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 金仍有剩余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 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属于本条规定的劳动年龄段人员,未按本条规定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仍按本人征地时划分的年龄段领取生 活补助费 (具体发放标准见附表1)。生活补助费从基本生活保 障个人账户中支付。 10 第十三条1983 年 8 月 1 日至 2004 年 4 月 9 日 试行办法 实施前,一次性领取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到2010

13、年 12 月 31 日仍在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人员,可按以下规定参 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一)按 2010 年 6 月 30 日前我市历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 老保险缴费基数和同期缴费比例,从 2010 年 12 月 31 日起往前 补缴不超过15 年且不早于16 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2010 年 6 月 30 日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缴纳标准,从 2010 年 12 月 31 日起往前补缴失业保险费。 (二)上款规定的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由本人先按户籍所在 地区政府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原一次性领取的自谋 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补缴;补缴后的不足部分,由市区 两级政府按本办法第六

14、条第六款规定补足。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按 上款规定办理补缴且未享受到政府补贴的,应补缴社会保险费 低于 2000 元(含 2000 元)的,由政府按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给 予补贴;应补缴社会保险费高于2000 元的,由政府按应补缴社 会保险费 20%且不低于 2000 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11 (四)按上述规定办理补缴人员,其姓名、身份证号码、 安置时间、安置方式及补偿标准等被征地信息须先经户籍所在 地区政府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第十四条劳动年龄段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后,享受以下社会保险待遇: (一)未实现就业的,按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5、(二)实现就业后,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缴费年限,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按工伤、生育保险规定享受工伤、生育保险相关待 遇。 第十五条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劳动年龄段人员, 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参保申请并按规定缴费。 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缴费有困难的劳动年龄段人 员,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由政府给予适 12 当补贴。 第四章养老年龄段人员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16、从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新增加的被征地养老年 龄段人员,以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划分年龄段 的基准时点,按以下规定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从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次月起,按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标 准,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基本生活 保障个人账户中支付,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 从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账户中列支。 (二)本人可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缴纳城镇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基本生活 保障社会统筹账户列支。从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次月, 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本人死亡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 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13 第十七条从 2004 年 4 月 10 起按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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