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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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文中关键因素已作相应处理, 不得随意联想。 否则,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杨春平律师:15902779095 )蔡*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接受蔡* 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蔡*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依法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依法和被告人进行了详细的沟通和交流。结合今天的庭审,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依法对被告人蔡*做无罪辩护 ,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人王*指认 被告人蔡*收购其盗窃的铂金丝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蔡*本人的供述 内容, 两者完

2、全不一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蔡*从事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1、关于收购铂金丝的时间的供述完全不一致:被告人王*供述【被告人王 *2011.8.21 亲笔供词, 案卷 P9,倒数第 5行; 2011.8.21 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P15,第 5 行、案卷P16 第 8 行;2011.11.21 讯问笔录, 案卷 P25,倒数第 6-7 行;2011.8.21 王*的对案笔录,案卷P107,第 1、2 行】 ,自己先后 四 次 盗 窃 铂 金 丝 , 分 别 是 第 一 次2011.2.13、 第 二 次2011.3.19、第三次 2011.5.7、第四次 2011.8.20,其中将第二次盗窃的

3、铂金丝也就是2011.3.19 这一次,于第二天卖给了被告人蔡*。但是,被告人蔡*在 2011.8.22 的两次供述中,第一次供述收购的时间是“2011 年上半年的一天” 、第二次供述收购的时间是“大概是2011 年的五、六月份的一天” 。2 关于涉案时间这个至关重要的情形,两人的供述居然完全不同,相差近两个月。当然,被告人王* 今天当庭改变了供述,说是“ 2011 年 5 月”将铂金丝卖给了被告人蔡*,跟之前在公安机关的六次次供述均不相同。辩护人不知道他为什么会改变供述,但这种改变,足以让我们对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极大地怀疑。2、关于收购铂金丝的重量、价格、付款总额的供述完全不一致: 被告

4、人王*供述【王 *2011.8.21 亲笔供词,案卷P9,倒数第 4-5 行; 2011.8.21 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P15,倒数第 6-8 行; 2011.11.21 第六次讯问,案卷P25,倒数第3-4 行】说,将盗窃的铂金丝卖给被告人蔡*的重量是11 克左右,每克280 元,一共获得3000 多元。可是,被告人王*今天当庭陈述又说,卖给蔡*的铂金丝是9 克,每克 280 元,一共是 2900 多元。被告人蔡*供述【2011.8.22 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 P39,倒数 1-2 行; 2011.8.22 第二次讯问笔录,案卷 P41,第 11 行,案卷 P42,第 12 行、第 14 行

5、】说,收购的铂金丝的重量是9 克,每克330 元,一共付款2970 元。按照被告人王 *的当庭陈述,他以每克280 元的价格卖给蔡 *铂金丝 9 克,应该是2520 元,哪里会得到他所说的2900 多元?很明显,被告人王*在撒谎。如果按照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虽然在付款总额上相差不是很大,但是3000多元和不足3000 元(2970 元) ,这一点的差别是明显的,如果他们供述属实,就应该是一致的。但是,两人供述所反映的“事实”的具体情况却截然不同,在内容上完全不能相互印证。3 上述两点内容,属于被告人蔡*是否从事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最关键、最基本的情节,可是两人的供述居然会有如此大的

6、差别,完全不能相互印证。那么,就不能据此确定被告人蔡*从事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二、分析被告人王*的供述: 其中与被告人蔡*相关的诸多供述存在极大的疑点,不能确定其供述的真实性、更不认定被告人蔡*收购了他的铂金丝。1、关于是否通过电话:被告人王*2011.8.21 供述【案卷P16,第 8、9 行】说:“*区*路回收店子的老板给我打过电话,说不收了,我这才又卖到汉口那个当铺的。”但是,被告人蔡*说,根本就不认识王*,也从来没有跟王*通过电话。如果王*的说法属实,就应该能够查询到蔡*和王*的通话记录。但是,辩护人从阅卷的情况来看,并没有看到这样的证据材料。那么,王*供述中所说的,那个给他打电

7、话的*区*路回收店的老板,到底是不是蔡*?或者说到底有没有这个跟他打过电话的人?我们均不得而知。2、关于如何付款: 被告人王*2011.8.25 供述【案卷 P19,倒数第 4-7 行】说: “当时,谈好价,称完铂金丝后,姓蔡的老板说身上钱不够,说到外面筹点钱 。筹到才付给我的。 ”被告人蔡*在 2011.8.22 供述【案卷 P42,倒数第 5-9 行】说:“后来我就付钱给他,一算有2970 元。我从身上拿出钱一数不够,我就对他说等一下,我到银行取钱 。于是我到附近的建设银行取了1000 元钱,我是用卡取的,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的 , ”被告人王*供述说,蔡老板当时说是到外面筹点钱 ,而并没有直

8、接说是银行取钱,而被告人蔡*供述说,4 当时说直接是到银行取钱,两人的供述又完全不同。关键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蔡*在“收购铂金丝”那天真的到银行取款了,那么他们供述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3、关于对被告人蔡*店铺的指认:被告人王*在供述中,对收购其铂金丝的店铺的位置表述为:“*区*路*商场对面的一个回收店子 (没有名字、当时挂有回收的招牌)” 【被告人王*2011.8.21 亲笔供词,案卷P9,倒数第5 行;2011.8.21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P15,第 5 行、案卷P16 第 8 行;2011.11.21 讯问笔录,案卷P25,倒数第6-7 行; 2011.8.21王*的对案笔录,案卷

9、P107,第 1、2 行】 ,案卷并没有被告人王*到店铺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事实上,据被告人蔡*的反映,其店铺早就挂有招牌,字号为:“*百货”,字体很大、非常醒目,而不是被告人王*说供述的那样店铺没有名字招牌。 那么,被告人王*描述的位置,到底有几家回收铂金的店铺?他指认的又到底是哪一家?他这个供述是否准确真实?从案卷中的所有证据来看,均不能确定。如果被告人王*关于蔡*的指认属实,那么,被告人王*就应该能够详细说明,被告人蔡*的店铺的相关特征,诸如店铺的字号招牌、面积大小、店内陈设等等特点。可是,被告人王*不仅仅没有做到这一点,反而他供述的收购其铂金丝的店铺的特征,与被告人蔡*经营的店铺特征又

10、完全不符。可见,根据被告人王*对被告人蔡*店铺的指认内容,并不能认定是被告人蔡*的店铺 ,其真实性并不能确定,甚至可以说根本就 不真实 ,也就 不能确定被告人蔡*收购了被告人王*的铂金丝。5 三、分析被告人蔡*的供述:他于2011.8.22 做出的讯问笔录中本身同样存在诸多疑点,关键是他也向法庭说明,所谓的“有罪供述”并不属实。更为重要地是,在 2011.8.23、2011.9.23、2011.10.23 对蔡*的三次讯问笔录中,蔡*都一再强调,实际上并没有收购铂金丝。1、被告人蔡*的 2011.8.22 的两次讯问笔录仅仅相隔十分钟,有些内容就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第一次讯问笔录 【2011年

11、8 月 22 日 21 时 30 分至 22 时 10 分】关于收购时间的供述是: “2011 年上半年的一天” 、关于是否登记的供述是:“看了身份证, 登记在小本子上,小本子掉了。 ” 第二次讯问笔录【 2011 年 8 月 22 日 22 时 20 分至 22 时 55 分】关于收购时间的供述是: “大概是2011 年五、六月份的一天” 、关于是否登记的供述是: “没有登记”。这两次讯问笔录仅仅相隔十分钟,为什么十分钟的时间,就让被告人蔡* 进一步明确了收购的时间?为什么十分钟的时间,就让被告人蔡*从之前说“登记在小本子,小本子掉了”变成之后说“没有登记”?这样的变化,足以让我们对其供述的

12、真实性产生极大的怀疑。还有一点也值得注意,被告人蔡*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案卷 P42,倒数第 6-9 行】说:“我将收购来的铂金丝打造成了二个戒指卖了, 以 370 元一克卖的, 卖个了一个女顾客,这个女的二个都买了,一共卖了3300 多元,因为不到9克。, ”按照该供述, 我们可以计算出 “卖出的二个戒指”的重量。如果按3300 元计算,两个戒指的重量是:3300 元370 元/克=8.92 克,如果按照3400 元计算,两个戒指的重6 量是:3400 元 370 元/克=9.19 克。也就是说, 按照蔡 *的供述,收购了9 克的铂金丝 ,然后以此打造出了几乎也是9 克重的两个戒指 (如果卖出

13、戒指的钱接近3400 元,打造出的两个戒指还超过9 克) ,居然 没有什么损耗 ,这是 完全不可能的事情, 很明显由此也可以推断被告人蔡*的供述不真实。2、最为关键的是,被告人蔡*在接下来的三次供述中,均反复强调一句话 “实际上我没有收” 。 【2011.8.23 第三次讯问笔录,案卷P44 第 2 行;2011.9.23 第四次讯问笔录,倒数第 6 行;2011.10.23 第五次讯问笔录倒数第5 行】也就是说,被告人蔡*在 2011.8.22 做出了两次“认罪”的供述之后,紧接着在第二天2011.8.23 及以后的全部供述直至今天的庭审,均表明“实际上并没有收购铂金丝”。由此可见,被告人蔡

14、*在 2011.8.22 做出的两次所谓“有罪”供述的内容,从内容本身而言,就不合理、不真实,更何况,他一再明确说明,上述两次供述并不属实,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四、起诉书对被告人蔡*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蔡*收购被告人王*2011.5.7 盗窃的铂金丝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按照被告人王*的供述【2011.8.21 王*亲笔供词, 案卷 P9, 倒数第 4-5 行;2011.8.21王* 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P15,第 1-5 行; 2011.11.21 王*第六次讯问笔录,案卷P25,第 4-19 行】 ,他是在2011.3

15、.19盗窃铂金丝之后,于第二日卖给了* 区*路*商场对面的一个回收的店子,重量是11 克左右。很明显,被告人王*在之前7 的供述中从来没有说,自己将2011.5.7 盗窃的铂金丝卖给了被告人蔡*。今天的庭审,他又改变供述,说是自己在2011年 5 月将铂金丝卖给了蔡* ,但这样的改变本身就值得怀疑,更何况关于数量和价款的公司供述又前后矛盾,与被告人蔡*的供述, 又是完全不一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收购王*2011.5.7 盗窃的铂金丝的依据是什么呢?是王*的指认吗?可王*“指认”的内容又并非如此,即便改变供述内容,但又不能自圆其说。是被告人蔡*本人的供述吗?可事实上,被告人蔡*自 2011.8

16、.23 开始直至现在,都一再反复强调,自己实际上没有收购铂金丝,他于 2011.8.22 做出的两次“承认”的供述,并不属实。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抛开被告人王*和蔡*供述的真实性不谈,单纯从法律上分析,根据两人的供述,也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蔡*是在“明知”王*出卖的铂金丝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还进行收购。被告人蔡*供述【案卷P40 第 3 行、案卷P42 第 7行】说,“王*称铂金丝是家里留下来的”。根据两人的供述,“收购铂金丝”价款为3000 元左右。现根据网络查询,用作热电偶的铂金丝的价格就在340 元/克左右,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为 3240 元,可见,蔡*说“以 330 元/克收购”与市场价值是相当的。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任何其他情形可以推定,蔡*是“明知”铂金丝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进行收购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明知 是犯罪所得及其8 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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