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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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买卖合同, ,反悔反悔 篇一:签了意向书后可以反悔吗 教你一招:签订购房认购书后反悔,定金可以不扣吗? 购房时,在签订正买卖合同之前,双方经常会先签订 认购书 (或购房意向书 ) ,因 认购书的签署和履行产生的争议也不少。 认购书 一般包括什么内容呢? (1)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房屋的基本 情况(如房屋位置、面积等) ;(3) 房屋价款计算;(4)定金;(5)签署正式买卖合同 的期限、条件等。 实践中,围绕着“认购书”经常会发 生各种争议和纠纷。 有很多购房者在签订认购书时 是属于被忽悠状态的,并没确定肯定购房,只是被销 售人员忽悠得赶紧下单占位,且签约对于到期不签正 式合

2、同可能面临定金罚没的后果,销售 人员往往也不会认真提示。等签署过后回家再一思量, 有些人就不再想买了,但提出不买, 开发商就会说定金不退。 那么发生这样的纠纷,该怎么处理呢?杨文战律师先 带您看看法律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 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 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 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 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 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 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 人。 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 商品房

3、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 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 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五条的意思是,不管名字是什么,如果这个书面 文件的内容非常完善,具备买卖合 同的主要要件,就可以当买卖合同来认定。这里的事, 在本文中先不分析。 ) 按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如果是购房 者反悔,拒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则不退还定金。如 果是开发商违约,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正式的买 卖合同,则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当然,如果有其它损失,还可能依据缔约过失责任承 担其它责任的可能。 当然,同样的法律规定,不同的运用 方法,还是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的。从实践来看,在购房

4、者反悔的情况下,如果稍微懂得一点技巧,还是有可能做 到合法地 规避认购书中的定金罚责条款。比如说,买方在 签订认购书后,虽然内心反悔,但是并不表现出来,仍在 约定的时间找 开发商协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 。 一般双方 还要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确定,毕 竟认购书只能确 定一些最基本的条款内容,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内容要复杂得多。如果对合同中的一 些条款买方与与开发商怎么商量也无法达成一致,导 致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那 在法律上看,就符合不归责于任何一方情形了,那样 就不适用定金条款了, 认购书解除或 失效,定金原数退还。 简单说: 同样是反悔,如果直接说就是违约,定金

5、不退; 如果 以协商合同条款的姿态操作,最后以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 致为由拒签,就不归责于 任何一方,定金原数退还。当然,换到开发商的角度 也是如此,如果开发商想反悔,往往会在提供合同文本时 对一 些条款进行苛刻的设置,让购房者无法接受。 当然, 实践操作中能否实现反悔不担责的结果,还要看具体情况。 所以,从保护购房者 的角度讲,签署认购书还是要谨慎。如果非要走 这个程序,要注意两点: 第一, 认购书一般只是预约签约的作用,建议认购 书中约定的准备签约日期不要太长, 以免夜长梦多误事,一周或十天左右为宜。因为有的 开发商在房屋不具备出售条件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或商品房预售合 同时,往往在认购

6、书中约定较长签约周期,用 这个方法套取购房者的资金。 第二,在认购书中购 房者的付款数额尽量要低一些。 虽然我们前面分析过 认购书的法律约束力往往不是很强,但不要忘记,一 旦签订认 购书 ,首先履行义务的是购房者,因为购房者往往要 先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或预付款,就算 开发商违约,购房者还要追着开发商主张违约责任, 不行还要起诉,很麻烦的。 最后,我们再简单总结一下,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订立的情况下,如何根据不同情况 适用认购书中的定金罚则: (1)如果购房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认购书中约定的 时间、地点去签约,开发商有权不 予返还定金。 (2)如果是开发商过错导致双方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 合同,开发

7、商应双倍返还定金。 (3)双方对不能签订预售合同均无过错的,不适用定 金条款,所交纳的定金应当原数退 还。比如对于认购书中未确认的其他购房合同条款, 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这对于买卖 双方都不视为违约,此时导致购房合同无法签订,就 属于双方均无过错。篇二:意向书的法 律效力问题 意向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XX 年 03 月 16 日 意向书法律制度是一项源自英美的制度。意向书作为 复杂交易、尤其是大型企业并购交 易中常用的协商工具,在商事交易中被广泛运用。随着 英美企业的对外扩张,加上英美投资银 行在世界市场中的绝对优势地位,这项制度也逐渐成 为商事交易中的标准化制度,被我国实 务界广泛运用。不

8、过因其处于开始协商和达成最终协 议的两极之间既不是毫无意义的事 实文件,又欠缺正式合同的确定性和约束力,意向书 在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上有很多不明确 的地方。本文对此进行探讨,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案例 与现行法规范以总结出关于意向书和合 同确定性理论的一般性规则。 一、意向书的内容与形式意向书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 法律概念。 传统的“意向书”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通常 以 书信的形式作出。在当前的交易实践中,大多数意向书 是指双方当事人深入接触并在诸多问题 上达成一致后,一方以这些一致意见为基础向另一方发 出的要求接受者“确认”或“接受”的 法律文件。 本文以下从广义上使用“意向书”的概念,泛指合同双

9、方在缔结正式协议前就协商程序本 身或就未来合同的内容所达成的各种约定。意向书的 内容和形式具有多样性。以并购交易中的意向书为例,其通 常包含的内容是:其 一,向出卖人陈述本企业或本人的基本情况;其二,表 达购买的意向,包括说明自己的购买报价 或条件;其三,就进一步的交易提出相应要求,如要求 出卖人允许购买人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 调查;其四,声明保密和要求对方保密。 4 这些不 同类型的条款各有其作用,其法律效果需 分别予以研究。为简化对法律效力问题的探讨,根据意 向书的内容及其与未来合同的关系,将 其中的条款分为两类:实体性条款和程序性条款。 实 体性条款是指那些未来将成为正式合同条款的内容。实

10、践 中有的意向书甚至包括了未 来合同(或称“主合同” ) 的全部条款。 和实体性 内容相伴随的还有辅助条款,主要用来对 实体性条款的效力作进一步说明,如约束力排除条款和 合并条款等。程序性条款是指那些直接关涉缔约过程,但不 在未来合同中反映出来的内容。程序性条款 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主要调整和规范谈判程序,如约 定尽职调查的执行或者信息交换的具 体方式;另一类主要规定当事人在缔约中的通知、协 助等相关义务,其中某些义务甚至在 双方协商中止后仍有重要意义,典型的如关于保密义务 的约定。以并购交易中应用的意向书为 例,其中属于程序性条款的还有:缔约费用分担条款 (包括协商本身的费用、协商过程中支付

11、 给中介机构的费用等) ;独占协商条款;纠纷解决条 款(包括调解或者仲裁条款、管辖权条 款、选择法律适用的条款等) ;不公开条款(该条款 要求并购双方在共同公开宣布并购前, 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泄露 有关并购事项的资料和信息,除非法律 有强制公开的规定) ;终止条款(主要是对意向书的 法律效力作出规定,如规定若买卖双方 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签订买卖协议,则意向书丧失效力) 。 二、意向书程序性条款的法律效力 按照我国合同法 的规定,合同是否确定和当事人是否有受拘束的意思是要约 乃至合同 成立的两个基本要件。 具体到对意向书效力的分析上,实 体性条款因为是针对未来的合同条 款而

12、定,一般已具有确定性,因而其是否有约束力主要 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对此表达了明示或默 示的受约束的意思;而在判断程序性条款的效力时,因 为当事人大多会表达接受这些条款约束 的意思,因此通常会遇到的问题是这些条款是否具有足 够的确定性。 (一) 关于合同确定性的基本理论现代合同法基于鼓 励交易的考虑,在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时,更 多侧重于考 察行为人是否有愿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而在确定性问题 上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这在我国合 同法中有明显的体现:合同法第 12 条关于合同 应具备条款的规定只是一项建议性规定, 而第 14 条第 1 项规定也只是要求要约的内容要具体而 确定,并没有对“具体确定

13、”作进一步 限制。有学者在解释这里的“具体确定”时,认为要约 应当包括当事人、标的和数量条款。 实 际上,在最新版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数量条款也已经 不再被认为是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可以 由当事人根据交易习惯、缔约的过程以及产出与需求 等因素来合理确定。 可以看出,相比我 国学者的解释,合同法第 14 条为确认合同的存在 留下了更宽松的空间。 也有学者反对在合同确定性问题 上采取过分宽松的立场。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如果过于 轻率地承认这类合同的约束力,容易造成对当事人意思 自治的违背。 第二,从经济分析上看, 当事人订立留有空白的合同,事实上是通过将缔约成本 “外部化”给法院而节约了自己的交易

14、成本,法院承认这类合同的效力还会引发恶性循环 法院越是积极地补充当事人的合同,当 事人越会订立这类不完全合同。第三,过分依靠推定性 法律规则来处理纠纷,容易限制合同创 新或至少让当事人丧失足够的创新动力。而且,因为当 事人发现并约定排除推定性条款的成本 很高,加上这些条款常常不能适应企业交易的需要,因 此基于法律推定性条款的裁决常会人为 地改变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分配。最后,从分工上看,法 院也不适合替当事人订立合同。笔者认为,不完全合同的效 力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而不应简单否定。首先,签订附 条 件或带有未尽事项的合同,常常是当事人在信息不充分 条件下进行交易的要求,其核心作用在 于为当事人从

15、进行接触到最终订立合同之间的投资设 定依据。这些“投资”可以包括两个方 面:其一,加速未来交易进展和生产进程的投资,如在订 立大型设备购买意向书后即可开始委 托建筑师设计厂房;其二,研究是否有继续交易可能性 的投资,如在并购中投资进行尽职调查。 从鼓励投资的角度考虑,正如施瓦茨和斯科特所强调的,在 以下三方面的事项上要求确定性即 已足够:当事人达成了进一步交易的意向;当事人大体 上明确了各自的职责;当事人明确了各 自履行职责的顺序(同时履行或是先后履行) 。 其 次,当事人订立有一定缺漏的合同,未必 会将其缔约的成本外部化给法院:一方面,若寻求司法 救济,当事人要自己支付诉讼费,这可以 在相当

16、程度上限制对司法的滥用,尤其在法院按其裁判 成本足额收取诉讼费时(如我国和英 国) ;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也会让法院作出有典 型性的判决,从而使规则变明确,使作为 公共物品的“法律”进一步完善(德国只是象征性地 征收诉讼费,因此诉讼率很高,有学者认 为这是德国法发达的重要原因) 。第三,正如有学者 指出的,现代社会中的合同关系与古典的 合同关系是有区别的。如果说古典的合同关系是“单 事项的” 、 “对立性的” 、 “零和的”,现代 社会中的合同则更多是“多事项的” 、 “合作性的”和 “互利的” 。 也就是说,现代社会中当 事人的意思分歧程度常常相对较弱,法律适当容忍合同 的不完全性将有助于最终达成“双赢” 的协议。最后,法院从当事人以往协商记录中合理推论 出其真实意思并据此确定合同内容, 这与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下文以意 向书中具有代表性的独占协商条款和诚 信协商条款为例加以说明。 (二) 独占协商条款独占协商条款,又称锁定条款,是 指约定一方只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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