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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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 、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旅游监督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旗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 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2、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 旅游线路规划以及旅游产品的宣传与推介,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协调发展。第六条 发展自治区旅游业,应当发挥旅游资源和边疆、口岸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丰富文化内涵,提高旅游产品的质量,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的原则。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优化旅游环境,推进区域联合,共享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八条 自治区人

3、民政府设立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创造条件、提供服务,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民族旅游、工业旅 游和农家旅游等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 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宣传,提高自治区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4、积极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大型旅游节庆,开展旅游促销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 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城市和旅游区所在地居民的文明素质教育,引导旅游经营者树立良好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建文明、卫生、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第二章旅游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保护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规划分为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规划。第十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止无序开发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因

5、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 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第十四条 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盟、设区的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社会、经济、环境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第十五条 旅游区应当编制旅游建设规划,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旅游区是指具有参观游

6、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者区域。第十六条 旅游区经批准的规划范围为旅游景观控制区。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各种设施,应当与旅游区规划相一致、与旅游区整体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景观。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非旅游设施,应当由旅游景观控制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新建、 改建或者扩建旅游区,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第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要求。第十九条 建立自治区级旅游度假区,须经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 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

7、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实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经批准立项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必须采取措施严格保护旅游资源。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区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不得擅自在旅游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道、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活动。第三章旅游经营与旅游管理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经营活动。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

8、的收费、罚款和其他 违法要求。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业务档案,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旅行社、旅游饭店(宾馆)、旅游区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9、。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价格管理部门确定价格的旅游区门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第二十七条 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备设施。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

10、有效救护及 其他相应措施。第二十九条 成立涉及旅游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三十日内,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在旅游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观点进行经营。第三十一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第三十二条 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第三十三条 旅游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评定等级的旅游

11、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不得使用质量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应当有统一的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标准,改善旅游服务质量,提高旅游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旅行社、旅游区和涉及旅游业务的饭店(宾馆)、购物场所、车船、餐馆及相关公共场所标示旅游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 知投诉者。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

12、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六)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

13、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三)按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旅游区未编制旅游建设规划,或者旅游建设规划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 予警告

1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旅游区旅游资源、景观和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恢 复,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在旅游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道、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 弃物等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 3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的危险,未向旅游者作出说 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旅游

15、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 者财产损失的,由旅游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成立涉及旅游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00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 表,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 经营的;(三)未评定等级的旅游

16、区使用质量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由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第四十六条 经营特种旅游项目,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 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有关证照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颁发的;(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提出其他违法要求的;(三)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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