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整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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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诉凯塞罗斯有限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Kayser 一 Roth Corporation) 凯塞罗斯公司从1966年开始成为StaminaMillS 的母公司,完全拥有该子公司, 直到 1977年解散,凯塞罗斯公司在购买了StaminaMillS公司后,完全控制了这家主要以生产肥皂等洗涤用品的企业。1969 年,按照凯塞罗斯公司的决定,StaminaMillS 公司放弃了原来产品,重新安装了一个生产千洗剂的生产线,生产代替肥皂的三氯乙烯溶剂。同年11 月,StaminaMills 公司的卡车在运送三氯乙烯时大量泄漏,此外,StaminaMillS 公司还有明显将三氯乙烯丢

2、弃在填埋现场的行为。到1979 年,罗德岛州卫生署发现,StaminaMills 公司生产地附近的饮用水源已受到三氯乙烯污染。根据环保部门后来进行的水文地质研究结果显示,StaminaMillS公司应对此次污染负责。美国政府声称凯塞罗斯公司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作为StaminaMill:; 公司的实际“经营者(operator)” ,根据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 ,要求凯塞罗斯公司承担在这期间因为排放有害物质三氯乙烯造成环境污染责任。1989年 7 月,罗德岛地区法院根据污染综合防治法、证人证词和其他证据判决凯塞罗斯公司应对其子公司staminaMillS的设施负责。判决凯塞罗斯公司支付政府

3、为此负担的治理费用。地区法院指出 : “ 通常,母公司作为股东,不能被视为子公司完全的操控者,但问题是凯塞罗斯公司是否完全控制了StaminaMillS的管理和运行,是否是事实上的经营者。证据表明,凯塞罗斯确实是一个实际的经营者,对StaminaMills行使普遍的控制权,包括:总的货币收入控制; 限制StaminaMills 的财政预算; StaminaMills 与政府的联系包括在环境问题的处理上都直接服从凯塞罗斯的指令; StaminaMillS 公司的不动产租赁、购买或销售事务都须首先征得凯塞罗斯的同意;StaminaMills 所有超过5000 美金的交易最后都须经凯塞罗斯同意; S

4、taminaMillS 几乎所有的重要管理岗位都由凯塞罗斯的管理人员兼任,这样确保凯塞罗斯的政策得以完全的执行。” 这些只是凯塞罗斯完全控制StaminaMills 子公司业务的一些例子。 尽管凯塞罗斯公司提出申诉,认为一个母公司不应在还未适用“揭开法人面纱”规则之前被要求承担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中规定的“ 污染者付费 ” 责任,母公司并非直接责任人。但上诉法院支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并指出在考虑承担责任的依据时,是凯塞罗斯作为母公司的直接责任,为其作为经营者的行为负责,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上诉法院认为:综合环境友应、补偿和责任法中规定的“人”可以是任何“人”,包括法人,只要是任何这类产生

5、有害物质的设施,其“拥有或经营” 者就可以成为责任承担主体。凯塞罗斯公司拥有直接控制引起有害物质释放过程,以及阻止或减少损害发生的权力。这种控制足以确定凯塞罗斯斯公司属于CERELA 所规定的 “ 经营者 ” 的责任。因此凯塞罗斯公司就是实际的操纵者, 其试图利用法人的一般规则,以子公司为 “ 屏障 ” 逃避责任的做法, 也被否定。第一巡回法院确认改母公司作为经营者的责任,但没有提到所有者的责任。与母公司作为所有者的间接责任不同,直接责任使母公司对其自己在处理或不当处理有关活动中的行为负责。母公司承担直接责任不仅仅要求全部的所有权和实际的控制权力和能力,还要至少是积极地参与了子公司的活动。法国

6、海岸AmocoCadiz 漏油案油轮 AmocoCadiz号为西班牙船广制造,事故发生时油轮属于利比里亚的一家公司.即登记的船舶所有人Amoco 运输公司,该公司的母公司一一Standard跨国石油公司,是一家总部设在美国伊利诺州,拥有众多子公司和分公司的大型跨国公司。美国法院受理了此案,认为根据美国法律,它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由于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害发生在法国领海或法国海岸,法院认为,如果证明法国法与美国法有所不同,则应适用法国法。然而,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这种差异,而且,原告要求适用美国法律,因此本案应依照美国法进行判决。法院认定一母公司对其子公司造成的环境损害负有责任。北伊利诺伊区法院在19

7、84 年 4 月 18日的判决中认为: “做为一家综合性多国公司,它附属的子公司体系在全世界范围内从事勘探、生产、精炼、运输和出售等活动,standard公司应对其所属的AIOC 和 TransPort 公司的民事行为负有共同连带责任。”Bestfoods案作为子公司的OttChemicalCo. 生产化工产品,并排放有毒物质而严重地污染了周围的 土壤和地下水。美国最高法院同样根据1980 年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将Ottll 公司的母公司CPCInternational Inc.直接作为责任主体,判决其向美国政府支付工业废物清理的费用。美国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在该案中不必适用普通法上的“刺破

8、公司面纱”制度,而且与此制度亦并不矛盾,如果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所有者或设施的实际经营者而行使职责,那么也可以根据直接“经营者” 的标准而让其承担责任。由于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并不局限于污染设施的所有权人,而是扩展至设施的经营者(operator), 任何污染设施的操作者都应对污染治理的成本承担直接责任,不论操作者与一污染设施的所有权人的关系如何,这就超越了原有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不再立足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是对引发损害结果的始作俑者追究责任, 不对其内部的法律关系强行进行区分,而是将跨国公司作为一个整体运用适当的法律措施调整其行为。因此, 该案被认为在解释、进一步发展和提供关于直接责往和揭开面纱所需的一致性问题上,是一个重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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