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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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适用 一、什么是股权回购? 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陈婧西南政法大学 2007-04-01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做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 议(如合并分立、重大资产出售、 修改公司章程等 )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 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研究马广豹复旦大学 2009-01-12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appraisal right),是指当公司发生实质性变更 时, 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价格买取其股份, 从而退 出公司的权利。它起源于美国的判例法,

2、 最早只是作为公司合并中异议股东的一 项保护措施 , 后逐渐扩张适用于公司营业转让、股份买卖以及章程修改等事项。 公司法适用于审判实务P109 张海棠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年 11 月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股份评估权或股份评估补偿权,指当公司 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收购与兼并、重大资产出售、换股计划、公 司章程修改等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拥有要求对其所持股 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的权利。 股权转让纠纷 P54 潘福仁主编法律出版社 所谓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appraisal right),又称股东的退股权, 是指 股东会作出

3、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 享有请 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一般而言, 此种 严重影响股东利益的股东会决议,主要是指涉及公司营业转让、 为限制股份转让 而变更公司章程、 公司合并、 股份有限公司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变更宗旨 等方面内容的决议。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探微黎宇霞、解岳中 09-10-29 http:/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 权、评估权、退股权等 , 是指在股东大会就合并、解散、营业让与等公司重大事 项进行表决前和表决时 , 如果股东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 而该事项获

4、得决议通过 , 则该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对策 07-04-22 14:11:00 作者:方绪萍、邵国荣 http:/ 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主要有以下特点: 1、其适用范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第 75条主要是对有限责 任公司中该请求权成就条件和行使的规定,第143 条第 1 款第(四)项、第2 款则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权行使条件和股票被回购后的处理。 2、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请求权的股东范围远远大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东必须是 “ 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 , 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 要是“ 对股

5、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 的即可。前者要求股东必须 参加了股东会, 并且在会上对一定决议投反对票,如果没有参加股东会或者在股 东会表决时弃权的股东均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后者只要求持有异议即可, 反 对与弃权均可纳入异议的范围, 因此除对股东大会决议赞成的股东外,其他股东 包括参加了股东大会投反对与弃权票的股东以及未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都可以 提出收购请求。 3、两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条件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合 并、分立等三种情况时, 异议股东均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但股份有限公司 的股东只可以在公司分立、合并等决议持异议时才有权要求回购。 4、两类公司回购请求

6、权行使程序不同。第 75 条第 2 款规定了股份收购价格 确定的两种方式及期限,即先协商定价,协商定价不成的,进入司法定价。但第 143 条未对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程序作出规定,是否准用第 75 条第 2 款相关规定, 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5、对于被回购的股份的处理,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是一个空白, 股份有限公司则规定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二、其请求权如何行使?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适用条件: 我国公司立法规定了五种情形( 公司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 产和修改公司章程 )下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仅在合并、 分立情形下享有该权利。 对股份公平价格

7、, 立法规定由公司和股东协议确定,并 引入了司法估价程序。 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存在和行使,其前提在于股 东索要反对的公司就有关事项所作的决议,如果公司撤销了上述决议事项, 或者 上述决议经法院宣告无效, 或者公司取消了上述行为, 则股东异议的对象即不复 存在,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前提也随之消失。 新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规定了明确的方式和程序: (一)必须坚决地投反对票 新公司法 并未允许股东可自由地退股,立法条文首先将股东限定为异议 股东,亦即对股东会决议事项投反对票的股东。当发生法定事由时, 股东必须对 股东会的相关决议投了反对票, 而且此种反对票必须是前后一致的和明确的,

8、弃 权票亦被排除在外。 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公司法规定, 异议股东除以书面形式表 明其反对(或不赞成) 态度。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亦要求欲行使收买请求权的异 议股东须对合并决议投反对票。 (二)必须书面提出收购请求 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口头还是 书面。我们认为,总管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基本上采用书面的行使,这既是对当 事人行使权利的慎重性要求, 更是预先从举证的便利角度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进 行规范。因此,在公司法的适用上, 我们认为必须强调异议股东主张权利的书面 形式。 (三)协商不属于诉讼前置程序 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 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

9、议的, 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需要 注意的是,股东与公司启动股份收购协议的谈判程序并非必要的前置程序,而是 立法者推出的一个倡导性规定。 从法理上看, 股东退股的具体方案尤其是公司向 股东支付的退股对价属于契约自由的范畴,立法者与裁决机构对于股东与公司之 间的契约自由应当采取乐见其成的态度。因此,如股东不经协商程序径行向法院 起诉,亦无不可。 有观点认为此处是否需要适用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我们对 此持否定态度。 (四)合理价格的确定 在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程序中,收买价格的确定至为关键。就 世界范围而言,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 一是协商确

10、定公平价格 , 主要有日本和中国 台湾地区。二是会计专家估价 , 主要有韩国。三是法院确定公平价格 , 通常也是最 后的救济手段。而我国新公司法实际上确立了两种股权转让价格:一是协商 价格;二是司法司法评估价格。 司法对股权转让价格的评估在实践中无疑会成为 一个难点。有学者认为,可由异议股东请求法院指定一家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 估机构评估目标公司在股东退股之时的净资产,根据净资产与异议股东的持股比 例,即可计算出异议股东股权的转让价格。至于评估费用, 由于异议股东退股的 法定情形均有公司的单方行为所致,退股股东对于退股情形的发生并无过错,由 公司承担评估费用较为公平合理。 三、有哪些观点? 关

11、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反对者和赞成者的观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 求权, 又称为退股权 , 关于它的合理性问题 , 学术界存在争议。 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有 : 第一, 股东退股有违法人的基本理论, 破坏了公司的独 立财产。第二, 退股会造成公司资本不实。 第三, 赋予股东退股权是很危险和有潜 在破坏性的。 第四, 自己股份之取得有违股东平等原则。第五, 自己股份之取得有 害股份交易之公正性。第六, 自己股份之取得有助长独裁经营者滥用公司财力巩 固支配权之弊。第七 , 股东退股有违公司的社团性。 赞成它的理由或学说主要有:(1) 期待利益落空的填补。 (2) 利益平衡的需要。 (3) 不公正行为的

12、救济。 (4) 团体的可分解性理论的体现。 四、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未合理界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主体 1. 无表决权股东是否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2. 出资存在瑕疵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是有或没有股东权的问题 , 还是多 与少, 完整与不完整的问题? 3. 继受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台湾学者林仁光先生认为 : “受让人除因继 承而取得股份外 , 无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因为受让人并非该项权利所欲保障 之人。受让人受让股份之行为发生于股东会决议之后, 并无权利就该决议事项表 示意见 , 自无反对股东之身份可言 , 从而无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4

13、. 对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学者认为, 不管名义 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是基于股权信托关系还是股权委托代理关系, 隐名股东都不 应当享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因名义股东怠于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给 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 , 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与名义股东的约定而得到赔偿。 5. 被冒名顶替为股东者是否享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有学者认为, 由于被 冒名顶替为股东者缺乏投资于公司的意思表示, 亦未授权他人代为注册公司, 因 此被冒名顶替者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故笔者认为, 被冒名顶替为股东者不享 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二)未明确规定确定股份回购的价格的具体方法。应当明确司法定价

14、的方 法,也即“ 合理价格 ” 如何确定才合理?一般有两种思路,即如果股票上市,则可 以参照市场价格予以确定。或者也可以按照公司的净资产额计算每股的实际价 值。因为公司对自身财产情况最为了解,股东处于信息劣势, 所以合理价格的证 明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三)最大的缺陷就在于请求权行使程序的规定不足。法律程序是实体权利 的保障,程序的不完善必将损害实体权利的实现。 1、应当明确公司的告知义务。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召开股东 会,公司仅负有通知召开的义务,而无告知会议审议的内容的义务,除非公司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股东很可能由于没有出席股东会 投反对票而不享有股份

15、回购请求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 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须 将大会审议的事项于会前通知各股东,但众多的中小股东也可能由于不知情超过 期限未请求而丧失请求权。 2、应当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通知义务。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形成权, 只要有一定的表示即拥有该请求权,不需要公司作出承诺。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 据股东投票行为直接了解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范围,从而做出应对。 股份有限 公司中股东分散, 并且股东只要持有异议即可享有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在回购 价格协议期限届满前处于不明状态, 这样就不便于公司在了解资金的流失情况前 及时做好安排。因此,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时的通知义务, 该通知义务行

16、使可以在会后一定合理期限内。或者完全以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 方式明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请求权的股东范围,比如在股东大会投反对票而明确 身份的,而不是仅以 “ 持异议 ” 三个字规定。 3、应当明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期限。我国公司法对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未作规定,只要股东在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 日内提出即可, 同时该 60 日还包 括股东提出收购请求后股东与公司的协议时间,也就是说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与协 商期间是重合的, 这样会导致协商期间快要届满时,股东才提出协商请求, 而由 于时间过短不能充分协商,导致不必要的诉讼。 4、应当明确股票交付与价款支付期限。如果没有这一方面的规定,股东可 能不能在合理期限内获得股份价款, 公司与股东之间也可能会产生诸如谁先交出 股票、谁先支付价款的争议。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自决议之日起90 日内支付价 款,股份价款支付与股份交付同时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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