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印度药品和农业化学品专利保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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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印度药品和农业化学品专利保护案,洪莹 112060628 朱一丹 112060629,YOUR SITE HERE,Contents,1. 争端起因,2. 案件审理过程,3. 双方争议,5. 教训,4. 评析,本案是美国投诉印度对医药品和农用化学产品的专利保护案件(WT/DS50)。1970年的印度专利法第五节确认了程序专利,但并未确认产品专利,即对于食品、药品的物质不授予专利,仅对制造方法授予专利。尽管印度意识到,签署TRIPS该协议的同时,要对1970年的专利法必须进行调整,非常不巧的是,当时议会休会,总统便颁布1994年专利(修订)条例,以临时适应TRIPS的要求。1996年5月1

2、0日总统的专利(修正)法令失效后,印度议会在讨论新的专利(修正)法案时,印度行政当局决定,由印度专利局继续接受药品与农用化学品专利的申请,并单独存放,以便在印度专利法修改后,使这类可授予专利的主题生效。然而,印度方面既没有在当时公布这一行政决定,或通知WTO的TRIPS理事会,也没有在争端发生后,将该行政决定的具体日期提供给WTO的专家组。据印度方面统计,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2月15日,印度专利局所收到的国内外有关药品与农业化学品的专利申请已达1339件,其中,美国公司的申请为363件:对这类专利申请的批准,根据WTO有关规定,将推迟到2005年1月1日。名词解释 1 程序专利:给予

3、某一用一制造合成药物的程序以专利。Contents2 产品专利:给予产品自身专利。,争端起因,案件审理过程,磋商 (1996/7/2),专家组成立(1996/11/20),Your Text Here,上诉机构报告由各成员方传阅(1997/12/19),印度上诉(1997/10/14),专家组公布中期报告(1997/6/27),专家组两次开庭(1997/4/15-5/13),DSB通过经过修改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1998/1/16),美印最终达成一致 (1998/4/22),双方争议,美国向专家组提出的诉请,1.印度未能履行TRIPS协定第70条第8款规定的义务,在过渡期内建立一套机制

4、以保护药品和农用化学品的新颖性(Novelty); 2.按照协定的要求,任何向这一机制下设置的固定“邮箱系统”(Mailbox system)提交申请的人都应能顺利完成申请并获得准确的申请日; 3.或者,印度在上述专利申请制度的建立上,违反了TRIPS协定第63条关于透明(Transparency)的规定; 4.印度未能在1995年1月1日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建立授予专有销售权的制度,不符合TRIPS协定第70条第9款规定的义务; 5.依据上述第4项所提及的制度,未经权利所有人同意,其竞争者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相关产品,美国提请专家组建议印度采取措施,以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双方争议,

5、印度方面则答辩,1.印度已经依据TRIPS协定第70条第8款的规定,提供一套符合要求的专利申请途径; 2.在第70条第9款所涉及的专有销售权实际出现之前,印度没有义务事先建立授予该权利的有关制度; 3.美国在诉请2、4项中的所指都并非是对印度既有措施是否符合TRIPS协定的讨论,而是指向印度为履行义务将采取的方式,因此美国据此主张的救济不符合DSU第19条的要求。对于美国稍后提出的关于透明度及履行义务措施的问题,印度予以两方面的反驳; 4.该两项事宜未包括在已确定的专家组职责范围之内,依DSU第6条第2款,相关诉请应予驳回; 5.根据TRIPS协定第65条第2款,截至2000年1月1日以前,协

6、定第63条不适用于印度;而且无论如何,有关专利申请的途径是规定在印度1970年专利法基础之上的,而这部法律早已公布。,这是一起TRIPS协议争端解决案件(首起由WTO专家组审理的TRIPS协议争端案),评析,此案的关键是对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与第9款的解释,专家组特别指出:“尽管TRIPS协议完全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新结果,并且是WTO协议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但是它是与WTO体系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同样以GATT的长期实践为基础。”换言之,对TRIPS协议的解释,还必须遵循GATT的基本原则。根据建立WTO协议第16条第一款:“除本协议另有规定,WTO将以1947年GATT诸缔约方和在1

7、947年GATT框架内建立的各机构所遵循的个决定:程序与习惯性做法为指导。”,如果截止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一成员仍未按照第二十七条的义务对医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提供专利保护,则该成员应: (a)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自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起提供一种办法可就这些发明提出专利申请; (b)对那些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提出的申请,适用本协定规定的授予专利的标准,视该标准已在申诸之时被该成员使用;若优先权存在并提出申请时,以优先申请之日为准; (c)自授予专利时起和在根据本协定第三十三条提出申请之日起的剩余专利期限内根据本协定向符合(b)项所说的保护标准的那些申请提供专利保护。,关于TRIPS协议第

8、70条第8款的解释,专家组在判断印度是否采取了必要行动,履行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规定的义务时,应该检查现行的印度接受“信箱”申请的制度,在涉及国民与其他WTO成员方国民的竞争关系方面,能否足够的保护其他WYO成员方的合法期望,以保障这种“信箱”申请的产品之新颖性与优先权日。 上诉机构 上诉机构基本同意这些认定,并进一步指出:“ 根据TRIPS协议第65条第1:2和4款印度有权将TRIPS第27条有关药品与农业化学产品专利的保护规定推迟到2005年1月1日起适用。印度有义务根据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a)项,建立这类专利的信箱式申请的法律机制,意在为保留着类申请的发明新颖性和优先权

9、提供足够的法律基础。”问题在于,印度的行政措施是否符合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a)项的要求。上诉机构认为,印度既没有公开这种行政措施,也没有向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提供这种措施的文本。这种接受信箱式申请的行政措施不符合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a)项的要求。,如果一产品根据第8款(a)项在一成员是专利申请的内容,则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该成员应授予专有销售权,期限为在该成员获得销售许可之后5年或直至一项产品专利在该成员被授予或被拒绝时,以短者为准,只要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后,一专利申请已在另一成员提出并且已经获得产品的专利以及在该另一成员已经获得销售许可。,关于TRIPS协议第70条第9

10、款的解释,专家组专家组认为,根据条款解释的习惯性规则,第70条第9款必须理解为各成员方应具备在WTO协议生效后的任何时候授予独占销售权的机制。具体地说,当某种产品满足了以下条件,印度就必须授予其独占销售权: 1.在印度已经提出了药品或农业化学产品专利的“信箱”申请; 2.该专利申请基于1995年1月1日之后在另一个WTO成员方提出; 3.另一成员方已经授予了该专利; 4.另一成员方已经同意了该产品的市场准入; 5.印度已经同意该产品的市场准入。 上诉机构 上诉机构完全同意合议庭的看法,指出:“第70条第9款仅适用于某产品专利申请根据第70条第8款a项提出后的情况。与第70条第8款a项相同,第7

11、0条第9款也适用于尽管有第6部分的规定。第70条第9款特别提及第70条第8款a项,并且两条款相结合,提供了一种包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便适用与TRIPS协议第65条规定的过渡期。显然第70条第8款a项和第70条第9款都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适用。”,关于TRIPS协议第70条第9款的解释,1998年1月16日,DSB采纳了专家组和上述机构的报告,就该事宜做出最终决定,印度败诉。4月22日,美印双方宣布,两国已同意实施期为15个月,即在1999年4月16日之前,印度必须修改其有关专利制度,以符合TRIPS协议。 从此案事实和最终结论不难看出,印度输在“违反TRIPS协定第70条第8、9款”的实体

12、义务上,其做法有必要反省,更值得其他国家引以为戒。,结论,教训,本来,印度签署通过了TRIPS协定,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就应积极地进行其修法工作。然而由于其国会未能及时通过,这一任务被搁置下来,先前应急的(修正)条例也随之归于无效。之后面对美国的诘难,印度虽以实际上也有行政做法发挥作用百般辩解,但终未获得专家组的首肯,因为后者认为这样的替代无法满足应有的“法律稳定性”。相比之下,我国在加入WTO前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修改,虽不足百字,但确是在加入WTO之前未雨绸缪的明智之举。经过修改,使我国的法律符合了WTO,特别是TRIMS中的有关要求;而且,这次调整专门删除了原有关于“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

13、表大会”的规定,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照WTO的要求,及时完成对法律的微调,确保履行已对外承诺的国际义务。,教训,依据第70条第9款,印度本应建立为相关产品提供“专有销售权”的机制,事实上却并没有做到;到底是对签署协定本就心有不甘而产生出的惰性,还是一以贯之的效率低下,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但到头来惹麻烦的还是自己。印度后来提出的关于履行义务时间的辩白,可以说是相当苍白无力的:制度措施要等到实际需要应用时才着手制定,态度确实难称得上积极,判定其违反条约义务并不出乎意料,哪怕实际应用事实上真的相当遥远。这也提醒我们,在对外谈判时一定要据理力争,不做无原则的让步;一旦协定签署,则应当认真

14、履行;确实有困难的,应及时提出,要求协商解决。类似消极怠工的“鸵鸟政策”不但于事无补,还容易授人以柄。,教训,这方面有两个突出的例子。第一,关于第70条第8款,在强调通过行政做法实施的保护已经足够,司法审查不会对其构成威胁时,印度提出了这样的论据:到目前为止不论是根据行政指令建立起的制度,还是个人邮箱申请均未发生过相关的诉讼。专家组显然无法接受这样的“以一定时期内事实对可能性加以排除”的推理。第二,关于第70条第9款,印度认为只要行政当局实际上可以提供“专有销售权”,哪怕是未经合法授权的,也应算作符合了TRIPS协定的要求。如前所述,对此专家组的答案也是否定的。假定印度所提出的辩解反映的是其真实的想法,则我们认为:从这点来看,印度仍算不上一个法制国家,对政府及行政手段过分依赖,而且在加入WTO后也未见明显的改善,与后者所推崇的精神格格不入。,教训,Thank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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