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国际私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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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 际 私 法 案 例,原告江门市金益公司与多米尼加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约定向该公司出口一批电话机。2000年4月,通过被告以色列以星轮船有限公司在香港的代理人,原告与被告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货物从江门运往多米尼加的圣多明哥。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被提走,使原告失去对这批货物的控制权,最终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2001年1月,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提请被告赔偿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侵权之诉。被告称,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单的签发地是香港,货物交付地是多米尼加,货物的交付应适用交货国的法律。而多米尼加对进口货物交付有特殊的规定,要求境

2、内港口进口货物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海运承运人无权也不负责货物的交付。多米尼加港务局及海关有权在收货人未交付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被告称,已将本案货物交付给了多米尼加圣多明哥港口,并提交了经过公证和认证的多米尼加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按照目的港所在国有关法律规定交货,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驳回诉讼请求。,黄光和赵白茹二人原籍为广东省人,现均为美籍华人。1994年,黄光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以XX市XX街1号房产系自己寄钱赵白茹所购为由,要求确认自己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赵白茹的律师受托应诉答辩,认为该房

3、屋是在黄光遗妻另娶后,赵白茹自己所购,应属其一人所有。法庭经审理查明,黄赵二人于1926年在原籍家乡结婚,生育一女。1928年黄光去美国后,赵白茹与女儿及婆婆程氏在家共同生活。抗战期间,黄与家里中断了书信往来,并在美国另娶妻子。抗战胜利后,双方恢复了联系,黄经常寄钱给其母亲、女儿和赵白茹做生活费用。1948年,由赵白茹经手,购买了该争议房屋,以黄赵二人的名义委托律师在越华报上登载了买铺公告,但在领取产权证时,只用了赵白茹一人的名字。解放初期,赵也去了美国,但没有与黄同居,双方自动脱离夫妻关系。黄光之母及女儿黄香也先后于1959年和1961年去了美国,房屋即交赵白茹的亲戚代管。 问:此案应如何处

4、理?,1991年4月19日,香港宏业有限公司与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签定协议,双方约定由宏业向联城提供1000万元港币的投资额,用于联城在深圳的投资,联城应在协议11个月后,一次性归还宏业全部投资额1000万港元及利息360万元。合同约定,双方协议选择香港法院为管辖法院。为了确保双方有效地履行合同,联城以其在深圳联城合作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权益做抵押,并由联城法定代表人佘阳以个人名义担保,承诺若联城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佘阳应代其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991年4、5、6月,宏业公司根据协议分三次如期如数付款给联城公司1000万元港币。但1992年3月20日,联城并未还款,担保人佘阳开出

5、的银行期票也因 其存款不够被退回。1992年4月,香港宏业公司以联城公司为第一被告,佘阳为第二被告,在深圳起诉,二被告到庭应诉。 问:该案的管辖权如何确定?应适用何国法律解决?,原告香港钻石租赁公司诉称,2002年11月其与香港荣辉科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香港荣辉科技公司向该公司租赁有关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各个方面均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按香港法律诠释,出租人与承租人愿受香港法庭司法管辖权的管辖,而出租人可在任何其他主管的司法管辖区法庭强制执行本合同”。原告称,原告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其设立在中山市的荣辉电子有限公司,但被告自2003年9月起就未

6、支付任何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香港荣辉科技公司与中山荣辉电子公司)交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利息。 问:本案的管辖权如何确定?应适用什么地方的法律?,现年85岁高龄的李秀英是南京大屠杀的幸存者,1937年12月,3个日本兵闯进她藏身的地下室,图谋强奸她。性格倔强的李秀英与日本兵殊死搏斗,身中37刀,后经美国医生诊治保住了性命,但肚子里的孩子因此流产。1992年2月,李秀英等10名南京大屠杀的幸存者与死难者家属赴日本索赔败诉。1998年,日本右翼文人宋村俊夫在其南京大屠杀的大疑问一书中诬蔑李秀英是假证人。1999年10月,李秀英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

7、起诉讼,要求该书作者与发行人、出版社公开登报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害费1200万日元。2002年5月,东京地方法院判处三被告支付名誉赔偿金150万日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一审判决后,被告等即向东京高等法院提起上诉,李秀英也以被告未登报道歉以及赔偿金额太少为由,提起上诉。2003年4月10日,东京高等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了其他请求。问:你认为该案的判决依据是何法律?,2004年5月20日,重庆市渝中区法院收到美国人要求与其美国妻子离婚的起诉状。原告的国籍系美国,现居住于重庆市渝中区。与其美国妻子于1993年在土耳其共和国伊斯坦布尔市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2001年3

8、月,到重庆工作、居住,妻子现居住在美国俄勒冈州,双方均未互相探访,处于分居状态。由于工作任务和抚养子女等方面的原因,认为回美国办理离婚手续面临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经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均系外国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且婚姻缔结地也不在中国。据此,渝中区法院对的起诉予以裁定:不予受理。 问:法院的做法有无法律依据?,李庚与丁映秋于1974年11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75年2月生一女孩李落落。1980年11月,李庚赴日本留学,从此之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1988年1月,丁映秋赴日本留学,双方在日本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之后,于同年底开始分居。1989年春,丁

9、映秋向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手续不全,大阪府地方法院未受理。1990年12月,丁映秋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受理并进行了调解,于1991年2月27日调解解除了李庚、丁映秋的婚姻关系;丁映秋在中国、日本国的财产归丁所有;李庚给付丁映秋生活费200万日元;李庚在日本国的财产归李所有;女儿李落落由丁映秋抚养,李庚给付抚养费200万日元。按照日本国法律规定,双方还到大阪府丰中市市长处领取了“离婚申请受理证明书”。事后,丁映秋准备回中国,向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要求提取李庚已交付于法院的生活费、抚养费。法院提出,李、丁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明书得到中国法律的认可后,才能将上述费用

10、交给丁映秋。因此,李庚、丁映秋分别向我国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 问:我国法院应如何处理?,蔡某为香港居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1981年在福建省晋江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王某以会夫为由获准携两子女往香港定居。1994年双方分居生活。蔡某于1994年12月向晋江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予离婚。1997年1月蔡某再次向晋江市法院提起离婚,诉称:与被告自1994年分居生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请求判决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

11、原告的重婚行为。离婚案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拥有的共有房屋、物业等大部分在港、澳,而且本诉讼案涉及在港的重婚问题,在香港可一并审理,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现已向香港法援处申请离婚,且被接受交法院排期。请求将该案交由香港法院受理。 晋江市法院认为: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的婚姻缔结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于1997年8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一审裁定,向泉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虽然双方婚姻缔结地在福建晋江,但双方及婚生子女长期居住在香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大部分在港、澳,同时香港法院已接受上

12、诉人的离婚申请。请求法院撤销晋江市法院民事裁定,由香港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问:此案的管辖权应如何确定?,1993年,汕头人刘强移民加拿大,加入加国国籍。1999年9月,刘强回国与李莉登记结婚。同年12月刘强独自返回加拿大,自此两人分居。2007年6月,李莉将远在加国的丈夫诉至汕头市龙湖区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受理后,首先就遇到了向身在加拿大的刘强送达文书的难题。为提高效率,法院决定直接用邮寄方式向刘强送达应诉通知、开庭通知等材料。然而,该案开庭时刘强却未到庭。由于无法联系刘强,法官通过研读案卷,发现了刘强的电子邮箱地址,于是给刘强发了一封电邮,刘强很快回复确认收到了材料,并寄回了送达回证。不

13、过,刘强回邮件用的是英文系统。合议庭只好再次向刘强发出电邮,要求他写一封书面答辩状,拿到我国驻加拿大使领馆认证后寄回法院。但刘强答复说,他所在的城市没有中国领事馆。合议庭为此发出第3封电邮,要求他将身份证件连同答辩状一起寄到中国。收到刘强的相关材料后,2008年4月底,龙湖法院根据张、吴都同意离婚的意愿,判决两人离婚。判决送达后,分别处于中加两国的原被告都没上诉。同时,龙湖法院根据刘强发来的电邮要求,向他寄送了该案判决生效的证明书。 问:此案的处理是否有法律依据?,1997年8月,法国商人比尔从武汉市某大酒店打的到火车站。车到站后,比尔将一装有贵重物品的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内。司机凌某发现皮包后

14、,寻找失主,未果。比尔丢包后,在武汉人民广播电台武汉晚报上播发寻物启事,称送还丢失皮包将给以酬谢,并公布了联系方式。第二天,凌某将皮包送还比尔。比尔兑现承诺,付了酬金。 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中国籍的范女士向武汉市公管处投诉。公管处几经周折,查到收受酬金的凌某。公管处通知凌某到公管处说明情况。凌某承认接受酬金的事实,并写下拾物经过。3月10日,凌某将酬金交到公管处,由公管处交给失主。公管处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出租车凌某上岗证,要求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凌某感到委屈,遂向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管处返还酬金。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审理。 问:该案应如何解决?,美国

15、籍人爱默生来到中国某大学任教。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女教师田某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爱默生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起诉后。爱默生任教期满,准备回国。爱默生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美国籍教师或委托美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 问:1、爱默生能否委托他人代为诉讼?2、该案应适用何国法?,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钱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住所。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 回国后,为遗

16、产分配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问:1、本案如何确定管辖权?应如何适用法律?2、如果钱某生前曾立有遗嘱,该案应适用何国法?,边某和王某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巴西。因发生婚姻纠纷,由于巴西法律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6年按巴西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巴西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我国驻外使馆领事部认为,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 问:如果边某和王某回国后,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分居协议,我国应否承认和协助执行?,1997年,中国籍公民俞某(女)与日本籍公民山口(男)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1999年,山口独自回日本居住。2001年,俞某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山口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山口要求将儿子带回日本,由山口抚养,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由自己抚养。 问:1、本案应处理?2、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案能否适用这条规定?3、日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该案能否适用这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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