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婚外怀孕导致离婚,丈夫竟索赔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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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妻子婚外怀孕导致离婚,丈夫竟索赔无据 陈民与王芹一九九六年经人介绍结婚,一九九七年春节后陈民外出经商。 王芹在一九九九年十月的一次朋友聚餐后,与该朋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二OOO年春节陈民回家,发现妻子已怀孕,认为妻子对自己不忠实,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造成怀孕。经调解无效,陈民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王芹支付损害赔偿费七万元。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一、王芹的怀孕确实是一九九九年十月的一次朋友聚餐后,与朋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所致,并非与他人同居,但该行为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二、陈民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外经商期间王芹在家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间内仍不能提交王芹在

2、陈民外出经商期间在家与他人同居的证据。 判决: 一、准予原告陈民的离婚请求。 二、陈民的婚姻损害赔偿七万元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 一、准予原告陈民的离婚请求。 陈民为家庭生活外出经商,虽长期不归,实是情有可谅,王芹在家应遵从社会公德,踏踏实实地生活。但王芹没有做到,怀孕虽然是因一次朋友聚餐偶然失情所致,但仍然是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突现了其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严重伤害了作为丈夫陈民的感情,是导致家庭婚姻关系破裂的根本原因。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主要是要求夫妻间的性生活的专一性,王芹正是因为违反了这一规定,严重伤害了丈夫的感情,导致婚姻感情破裂,陈民才提出

3、离婚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有五种情况,其中第五种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正是依据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 二、陈民的婚姻损害赔偿七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婚姻损害赔偿,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指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但这种赔偿请求是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定的,不是什么情况下无过错方都可以提起赔偿请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是:“1)重婚;2)有配偶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开这四种情况,离婚时无过错方是不能要求损害赔偿的。本案原告陈民以其妻王芹趁自己外

4、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而怀孕,诉请赔偿损失七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以下两个原因: 1、王芹的怀孕不适用“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指出“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致王芹怀孕是因一九九九年十月的一次朋友聚餐时,王芹偶然的一次失情所致,不能称为同居,只能是常人所称的“通奸”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构成同居行为应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婚外异性;2)不以夫妻名义;3)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显然,王芹的怀孕不是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

5、共同生活”所致,不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构成要件,陈民以“王芹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所致怀孕”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认定。 2、陈民没有证据证明“王芹趁自己外出打出之机与他人同居”的诉讼理由。陈民诉讼离婚的理由是“王芹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因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陈民没有证据,仅凭王芹怀孕这一事实不能证明“王芹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间内,陈民仍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婚姻法及其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判决对陈民的婚姻损害赔偿七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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