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当前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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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我国当前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李倩上传时间 :2005-9-7 一个司法统一的国家所制定的任何部门法或单行法规所体现的根本法律价值都是相同的,司法制度的任务就是要尽最大努力使法律的价值体现出来。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不应该有独立于整个制度之外的其他法律价值,审判监督程序与其他的诉讼程序只有运行方法的不同,没有价值取向的差别。一个国家的司法活动应该体现法律的连贯性,能反映相对统一的价值观及社会公义,使社会公众能通过这些司法活动认识并了解一个可预期可信赖的司法制度,从而起到规范并引导各种社会生活的作用。因此, 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拘束力,维护司法权威是一个国家的司法

2、制度应追求的最大法律价值、应发挥的最大作用。审判监督程序本着“有错必究” 的原则纠正不公的裁判有其存在的必要,但要把握好纠错的界限,不应影响、 动摇国家司法制度追求的法律价值。纵观我国现行 民诉法中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可以发现立法者在某些条款中揉合了对案件的监督及对办案人员的监督,试图让民事审判监督担负起双重任务,以致出现过分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忽略民事审判规律、忽略平等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的情形,这是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难以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法律价值及作用的根源。下面就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几个突出问题试作论述。一、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存在的问题(一)现行民诉法

3、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由当事人提起的案件应当再审的五种情形,其中一个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规定确定了新证据的证明程度是原生效裁判是否再审的一个条件,但对何为新证据没有作任何界定,客观上为一些在一、二审诉讼阶段故意隐匿重要证据,以图达到拖延诉讼时间、转移财产、 增加对方当事人诉累目的的当事人提供了方便。最高院最近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对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界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但“新发现”这一概念依然缺乏客观标准,并不能体现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严肃性及谨慎性,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再进一步分析, 这里

4、其实涉及到一些基本的司法理念在二审程序终结后,法律是否应该允许当事人继续享有举证的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究竟应该享有多长的举证时间及多大的举证空间才公平合理?笔者认为, 既然现行司法制度采用的是二审终审制,则当事人有任何证据均应在该二审期限内提供,否则只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是因为: 第一、如果法律支持当事人在二审终审后不断地寻找新证据以图推翻生效裁判,则无疑在客观上对我们二审终审的审判格局造成破坏,反映出立法上的自相矛盾,不利于当事人尊重终审判决,息讼服判。第二、民事诉讼程序一方面应该方便当事人合法有效地行使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应该有利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定纷止争。法院的审判资源是有限的,当

5、事人亦会通过成本及效益的计算决定是否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必须考虑诉讼成本,以有利当事人以最低的成本及时寻求到司法公正。有关新证据的规定不能激励当事人在原一、二审诉讼阶段2 积极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立法上未能体现诉讼经济原则。第三、民诉法只是引导及规范社会平等主体间如何解决纷争的规则,并不以追求绝对真理为它的最大目标,公平地规范各类社会活动、 适时地定纷止争才是它的核心内容。每个案件所能反映的亦只是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是客观真实, 在这样的价值判断下, 法律必须考虑一个诉讼在什么时候应该停止的问题。在二审终审的审判格局下审判监督程序毕竟只是一个救济程序,若允许一方当事人基于

6、新证据而推翻原生效裁判, 则无法体现平等保护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原则,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第四、 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生效裁判的监督,纠错是它设立的目的及功能,但有关新证据的规定在生效裁判依据原有的证据正确适用法律裁判结果没有错误的情况下,将裁判生效后发觉案件事实出现重大变化时的补救措施规定到纠错程序中来,使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设计存在逻辑错误。基于以上四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民诉法应该取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的“新的证据” 这一法律概念, 明确规定证据必须在二审程序终结前提出,之后再发现任何证据不管其证明力如何都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更不能作为推翻生效裁判的一个事由。(二)民诉法 第一百七十

7、九条还规定了案件应当再审的一种情形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其实缺乏法律应有的严谨、违背审判规律,在实践中难以执行。贪污受贿、 枉法裁判均是刑法上的概念,属刑事罪行, 办案人员是否触犯刑律只能通过刑事审判程序进行界定;徇私舞弊一词则泛指为了不正当目的所做的违法乱纪的事,审查办案人员是否徇私舞弊应该属纪检监察部门的管辖范畴。而我们审查一个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是否确有错误, 只应该从三方面去判断审理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证明力是否足够、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除此之外不应再有其他标准。民诉法将办案人员存在违纪或犯罪行为作为案件应

8、当进入再审的法定条件,是将对人的监督及对案件的监督混淆在一起的结果,在确定一个案件是否错案时使用了双重标准,反映出民诉法立法标准的混乱, 从而也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很显然,办案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行为只可能是导致错案的原因,而不可能是错案的客观表现形式,就算当事人以经办案件的法官有违纪或犯罪行为为由申请再审该案,而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我们审查的对象始终只会是也只应该是案件的审理程序、证据认定、 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而不可能是经办法官是否违法违纪,如前所述,对这些问题的审查有法定的机构、专属的部门。另一方面, 若果立法原意是指该条条款必须经过专属机构对办案人员的贪污受贿、枉法裁判及

9、徇私舞弊行为进行惩处之后方能启动,则这样的条款已完全丧失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功能。 若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其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检举揭发权来表达,这与民诉法应当赋予当事人的对民事案件的申请再审权不同,完全没有必要在民诉法中将两者混同,这样做的结果使民诉法中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显得法理逻辑混乱。二、民事抗诉制度的弊端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一律平等,各个主体对属于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完全的自决权,这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原则,但当前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中有关抗诉制度的设计对这些原则颇为忽3 略。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众多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其中享有抗诉权的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 上

10、级人民检察院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允许这众多的主体参与到民事诉讼程序中来,反映出立法原意是要加强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尽可能减少法院工作的失误,但民诉法 不是一部监督法,将监督措施规定到诉讼法中,实际上无益于恰当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很可能严重损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检察院作为可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一个主体,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其界入民事诉讼的法理依据事实上一直未能得到很好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法研所杨洪逵在一个关于“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能否按撤诉处理”的案例分析中就提到检察院抗诉与当事人行使诉权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而检察院要提起抗诉;或者检

11、察院抗诉, 抗诉支持的一方不参加诉讼。同时, 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是事实审还是法律审也不无问题。如是事实审,当事人不配合怎么办,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和进行质证;如是法律审,抗诉法定事由中又有“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这一项所有这些问题都促使我们思考民事抗诉制度设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笔者认为,民事抗诉制度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之所以会出现种种矛盾及困境,与民事抗诉制度的职能同民事审判规律不融合相关。检察院的抗诉体现的是监督职能,这种监督究竟是对办案人员的监督还是对案件质量的监督,是希望通过这种监督达到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还是希望通过对案件的监督从而达到行使对办案人员的监督权的目的;这

12、些问题没有理清,民事抗诉制度的法律价值就始终存在疑问。其实任何一个诉讼制度的设计都应该遵循该诉讼的本质特征及基本规律,但抗诉制度的设置恰恰损害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第一、抗诉制度漠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检察院在当事人已服判息讼的情况下运用公权力强制当事人进入再审程序。笔者认为,即使一个终审判决确有错误,若该判决仅损害当事人自身的权益,法律应当给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 若果当事人在通盘考虑了诉讼成本及其他效益之后放弃行使申请再审权,法律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应再强制当事人进入再审程序。第二、检察院介入民事审判,无可避免要表达其支持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价值取向,客观上给

13、予一方当事人的私权以公权力意义上的保护,在实质上破坏了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主体地位一律平等的法律原则。 第三、 审判权是仅属法院有权行使的权力,抗诉制度的运用必然导致检察院对已由法院作出终审法律评价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重新评价,这种情形的出现导致检察院的监督权与法院的审判权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之间界限模糊,使得检察院在行使监督权的同时行使了审判权, 这与宪法的规定相违背,不利于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分清权责,不利于法院审判权的实现。无疑, 权力会导致腐败,因此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审判权当然不能例外,但在设置民事审判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时,必须要考虑到这种权力的独特性民事审判权是与当事人的权益息息相关的一种权

14、力,对民事审判权的制约绝不能以牺牲或限制当事人的权利作代价,更不能理所当然地用公权力代替私权的行使,在私法领域行使公权力必须持十分审慎的态度。当前的民事抗诉制度未能体现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平等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基本理念,有些规定甚至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价值,其弊端显而易见。从构建科学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这一角度出发,笔者认为, 应改变现行民事抗诉制度中通过监督4 个案来制约审判权的立法思想,将是否申请再审的权利完全交给当事人,取消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将检察院的监督权审慎地界定在对人的监督方面。三、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机制无法解决申诉多及重复申诉的问题多头申诉、 重

15、复申诉及申诉案件居高不下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实务界的问题,这些情形的存在对终审判决的既判力造成严重冲击,这些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树立司法权威之说便只能是奢谈。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这些审判监督程序无法控制的情形,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我国法治基础薄弱,缺乏社会环境支持,司法活动未能产生强大的公信力,公众没有养成服从法律、尊重司法权威的习惯;二是我国立法界制定法律时亦没有将树立司法权威作为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以致某些法律制度成为当事人随便破坏司法权威的合法手段。如民诉法明确规定多种主体均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给当事人多渠道申诉、重复申诉提供了合法依据, 这种原意为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而设的

16、制度实际上起到的是阻延当事人及时获得法律救济的作用,无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三是我国律师界缺乏严格有效的行业管理机制,律师职业操守参差不齐,部分律师为求经济利益妄顾法律及道德,积极鼓动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者敷衍塞责,将败诉的责任推给法院,引起当事人对法院及法官不满而提出申诉;四是现实中的法官队伍素质良莠不齐,客观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令当事人难以服判息讼。面对以上种种情形,要解决申诉多的问题实非一时一刻或凭法院一己之力可以办到,这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综合治理工程,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作为一个过渡性的措施,实行申诉收费制度 (若当事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构成再审的理由则所收费用不予退回;若申请理由成立则将所收费用退回给当事人)应该是一个可以尝试的办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立案复查后再无法联系该当事人的滥用申诉制度的情形,审监庭每年花在这类案件上的精力并不少,而且审监庭处理的绝大多数都是申诉复查案件,所做的多数是解释生效裁判的工作,鉴于我国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现状,这样使用审判力量在某种程度上讲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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