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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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问题提示】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均表现为非法获取公众资金,因此,如何正确区分二罪一直都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要点提示】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取公众资金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反之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索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886号判决书。【案情】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4、5月份,被告人胡某武、潘某胜、叶某义与李某淮(曾化名李某华,另案处理) 、尚某潮(另案处理)等人发起设立广州飞 X 企业管理有限

2、公司(以下简称飞 X公司) ,并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尚某潮任公司董事长,李某淮任公司总经理,胡某武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潘某胜、叶某义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孙某芳任公司客服总监,被告人刘某收、廖某斌任公司市场总监,被告人董某华任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胡某武、孙某芳、刘某收、廖某斌主要负责飞 X 公司各地市场的开发、运作;被告人董某华主要负责飞 X 公司财务管理,并未掌握公司的财政权力;被告人潘某胜、叶某义主要负责飞 X 公司行政、人事、后勤事务,不负责具体业务。飞 X 公司总部设在广州市天河区南 XXX 大厦,并分别在深圳市帝 X酒店、银 X 酒店和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X 区等地设立办事

3、处,以投资绿色连锁酒店和生态旅游,半年内可获得3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实际上飞 X 公司并不具备集资的资格,没有经营酒店的经验、实力和专业人才,也没有任何实业,完全依靠募集社会公众的资金运转,获得的集资款只有部分用于支付客户的返利,其余集资款则按1%至18%不等比例提成给公司各级人员,其中尚某潮、李某淮、潘某胜、叶某义、董某华对所有集资款各提成1%,其他参与具体业务的人员则有更高的提成。同时,飞 X 公司用集资款在海口和深圳仓促经营两家酒楼,后均不到两个月便因持续亏损而倒闭。2008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武、孙某芳、刘某收、廖某斌等人到深圳开发市场,成立飞 X 公司深圳办事处

4、(未登记注册) 。被告人王某美任深圳办事处的总经理,同孙某芳、胡某武、李某淮、刘某收、廖某斌等人一起开发深圳市场,并利用被害人的集资款组织客户旅游,除深圳外,王某美未参与其他地区的集资活动。被告人孙某芳负责深圳办事处的财务,收集被害人集资款后上交给董某华。2008年底,被告人胡某武、刘某收、孙某芳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等地开发市场,胡某武、刘某收、孙某芳均介绍、发展客户,集资款均交给胡某武。经查,飞 X 公司在广州市募集被害人潘某文(男,66岁) 、饶某珍(女,72岁)等23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返还被害人利息共计人民币4.3万元,主要由李某淮、孙某芳负责;在深圳市募集被害人甘某军(女,5

5、3岁) 、陈某卿(女,74岁)等56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65.1万元,返还被害人利息共计人民币28.525万元;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募集被害人刘某峰(女,38岁) 、王某梅(女,39岁)等3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返还被害人利息共计人民币2万元。除返还部分利息外,被告人胡某武等人均未返还上述被害人的本金,并于2008年底集体逃匿。2009年3月3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郴州市抓获被告人廖某斌;次日公安人员在廖某斌的协助下抓获胡某武,在胡某武的协助下抓获叶某义;同月6日,公安人员在胡某武的协助下抓获潘某胜;同月7日,公安人员在内蒙古包头市抓获刘某收,同日,公安人员在巴彦淖尔市 X 区抓获孙某芳

6、,同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福田区福民小学宿舍302房抓获王某美;同年5月5日,公安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抓获董某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廖某斌、孙某芳、刘某收处扣押赃款共计人民币86370元,从被告人叶某义处扣押用赃款购买的奇瑞牌小汽车一辆,从陈某某处扣押用赃款购买的小汽车一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武、孙某芳、潘某胜、叶某义、刘某收、廖某斌、董某华、王某美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处罚。本案多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7、【审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5、6月份,李某淮(曾化名李海华,另案处理) 、尚某潮(另案处理)纠集原广州天 X 公司人员被告人胡某武、潘某胜、叶某义等人发起设立广州飞 X 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X 公司) ,并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后被告人孙某芳、刘某收、董某华、廖某斌、王某美等人相继加入该公司。飞 X 公司的管理层架构是:尚某潮任公司董事长,李某淮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胡某武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被告人潘某胜、叶某义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孙某芳任公司客服总监,被告人刘某收、廖某斌任公司市场总监,被告人董某华任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王某美任飞 X 公司深圳办事处总经理。尚某潮和李某

8、淮负责飞 X 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胡某武、孙某芳、刘某收、廖某斌主要负责飞 X 公司各地市场的开发、运作;被告人董某华主要负责飞 X 公司财务管理,并未掌握公司的财政权力;被告人潘某胜、叶某义主要负责飞 X 公司行政、人事、后勤事务,不具体负责市场业务。飞 X 公司总部设在广州市天河区南 XXX 大厦,并分别在深圳市帝 X酒店、银 X 酒店和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X 区等地设立办事处。飞 X 公司对外谎称具有部队背景,以投资绿色连锁酒店和生态旅游,半年内可获得3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实际上飞 X公司本身并无任何资本和实业,也没有经营酒店的经验、实力和专业人才,完全依靠募集社会

9、公众的资金运转。为了鼓励公司业务人员多吸纳资金,飞 X 公司设立了激励机制,对负责市场业务的人员给予高额提成,未具体参与业务的人员也可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飞 X 公司非法募集的资金中,用于发放员工提成的比例高达集资款的29%,其中尚某潮、李某淮、潘某胜、叶某义、董某华对所有集资款各提成1%,其他参与具体业务的人员则有更高的提成。飞 X 公司为了骗取投资者的信任,吸引更多投资者前来投资,用集资款在海口和深圳仓促经营两家酒楼,后均不到两个月便因持续亏损而倒闭。2008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武、孙某芳、刘某收、廖某斌等人到深圳开发市场,成立飞 X 公司深圳办事处(未登记注册) 。被告人王某美任深圳办事

10、处的总经理,同孙某芳、胡某武、李某淮、刘某收、廖某斌等人一起运作深圳市场。被告人孙某芳负责深圳办事处的财务,收集被害人集资款后上交给董某华。同时,被告人孙某芳和李某淮亦在广州发展客户、开拓市场。飞 X 公司在向深圳、广州两地的客户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从2008年11月开始不再向被害人支付任何利息,本金亦未予以返还。2008年底,被告人胡某武、刘某收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等地开发市场,2009年初被告人孙某芳亦加入内蒙古市场,胡某武、刘某收、孙某芳均介绍、发展客户,集资款均交给胡某武。经查,飞 X 公司在广州市募集被害人潘某文(男,66岁) 、饶某珍(女,72岁)等19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

11、,返还被害人利息共计人民币4.3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61.7万元;在深圳市募集被害人甘某军(女,53岁) 、陈某卿(女,74岁)等60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48.3万元,返还被害人利息共计人民币29.775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218.525万元;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募集被害人刘某峰(女,38岁) 、王某梅(女,39岁)等3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09年3月3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郴州市抓获被告人廖某斌;同月5日,公安人员在廖某斌的协助下在广州市天河区抓获胡某武,在胡某武的协助下在广州市天河区南 XXX 公司楼下抓获叶某义;同月6日,公安人员在胡某武的协助下在广州市白云

12、区抓获潘某胜;同月7日,公安人员在胡某武的协助下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X 区抓获孙某芳,随后公安人员在内蒙古包头市抓获刘某收;同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福田区福民小学宿舍302房抓获王某美;同年5月5日,公安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抓获董某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廖某斌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3000元,从被告人孙某芳、刘某收处扣押内蒙古市场募集的赃款共计人民币63370元,从被告人叶某义处扣押用赃款购买的奇瑞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粤 A83*)一辆,从陈某某处扣押用赃款购买的小汽车(车牌号为:粤 BC0*)一辆。以上犯罪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

13、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武、潘某胜、叶某义、孙某芳、刘某收、廖某斌、董某华、王某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武、潘某胜、叶某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芳、刘某收、廖某斌、董某华、王某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飞 X 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集资诈骗为主要活动,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认定为八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故被告人胡某武的辩护人提出本罪犯罪主体为飞 X 公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武,被告人胡某武协

14、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胜、叶某义、孙某芳,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芳虽提供了刘某收在内蒙古的详细地址,但该地址是飞 X 公司在内蒙古包头市办事处的地址,是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故被告人孙某芳的行为不能构成立功。被告人董某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飞 X 公司的财务资料,为公安机关侦破此案提供了一定帮助,但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的立功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其辩护人提出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廖某斌和王某美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美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

15、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潘某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叶某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孙某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某收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廖某斌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董某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16、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扣押的涉案普腾小轿车(车主:刘某收,车牌号:粤 BC0*)一辆予以拍卖,拍卖后的所得款及扣押的赃款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本案宣判后,八被告人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现本案已生效。【评析】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目的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为必备条件,行为人具有返还所非法吸收的资金的主观意愿;集资诈骗罪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不具有返还其所非法聚集的资金的主观意愿。2、行为的基本方式不同。二罪虽都可能含有欺诈的因素,但欺诈因素在决定罪质的作用上明显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通过欺诈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理论上,两罪的区别比较明显,但在司法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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