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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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134 条第一次对保留所有权方式进行了规定,但保留所有权在我国形成一种完整而成熟的制度还尚需时日。本文基于对各国制度的比较分析,从概念入手,对制度中权利的属性、结构、冲突原因等进行了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对权利冲突及其解决的分析。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一、保留所有权题意解析保留所有权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买受人,而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以作担保,待买受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始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该制度普遍适用于买卖、互

2、易、赠与等领域,尤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由于法律理论构造不尽一致,保留所有权的概念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阐释。以德国法为代表,由于私法上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而将保留所有权的行为加以区分,分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债权行为系以发生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设定与移转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皆以物权行为负有条件去构造所有权保留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在同一交易行为中,不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只存在一个契约关系,买卖契约成立时,即发生动产标的物转移的法律效果,“故当事人约定

3、价金清偿前,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者,系对买卖契约负有条件,并及发生保留所有权之效力,因而称为”conditional sale“。及”附条件买卖“。我国台湾地区虽采物权行为理论,但在其 1961 年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大胆借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在统一商法典颁行前制定的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和统一信托收据法。并直接继承其术语,采用”附条件买卖“之称谓,形成其”名不副实“的保留所有权体制。保留所有权制度概念之核心是所有权移转附有条件,即在买受人价金未付清之前,出卖人得保留所有权于自身,以担保其价金债权。在民法理论上,附条件法律行为之条件分为两种,一为停止条件,二为解除条件。保留所有权

4、之条件究为停止条件还是解除条件,学说理论向有分歧。普鲁士邦法和德国普通法时期之立法认为应为解除条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现行德国民法典、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以及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都主张该条件为“停止条件”,即“法律行为效果之发生,系于不确定事实之成否,其条件成就时,始发生效力。”其理由恰如德国学者文德赛所言,“保留所有权之出卖人仍得基于其所保留之所有权处分标的物,而买受人虽已清偿大部价金,对标的物却无权利,衡诸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实有未合。”故基于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

5、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9-503 条(迟延履行后担保权人之占有)规定“除另有相反之约定外,担保权人得因迟延履行,而有取得担保物占有之权”,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 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致妨害出卖人之利益者,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一)不依约定偿还价款者,(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者。(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者。出卖人行使标的物取回权体现为径直对标的物恢复占有,作为对交易价金的担保,各国法律规定出卖人得在一定期间界满后处分标的物,可将标的物进行拍卖,或再行出卖标的物,就出卖或拍得之价金清偿自己未实现之债

6、权,若处分标的物之价金在低偿未实现债权后还有剩余,出卖人应将其返回买受人。但权利行使时也有例外,美国法上规定,若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所付价金超过了全部价金的 60%,且买受人并未放弃继续履行合同,则出卖人之取回权就要受到限制,出卖人不能径行处分标的物。对于契约撤消权,各国学说均是与取回权的行使联系在一起,向有分歧的意见是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契约是否同时撤销。德国和美国所有权保留理论均认为出卖人之取回权与契约解除权相分离,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之时契约并不必然解除,德国的统一分期付款法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之所有权保留是一种例外,分期付款情况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同时契约亦解除,这是因为在分期付款情况下,

7、买受人丧失标的物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Blomeyer 教授,他认为附条件买卖中出卖人所拥有的不是物之所有权,而是一种特殊质权,出卖人附条件移转所有权的是担保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因而出卖人保留的不是所有权,真正的所有权已随物之交付于买受人占有而转移,买受人实际上享有的是所有人的地位。可以看出,Blomeyer 教授的学说实际上是买受人期待权否定说。12另一种观点是以德国平根大学的 Rasiser 教授为代表的“买受人期待权物权说”。Raiser 教授认为:买受人期待权具有特殊性质,它不能简单地划归民法上对物权的传

8、统分类-所有权和定限物权,它不属于二者中的任一种。因而 Raiser 教授提出了时间区分所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Raiser 教授的观点相合的,是日本的鈴木教授提出的所有权“削梨”说,14他认为:随着条件的不断成就,时间的持续经过,附着在买受人一方的所有权就象削梨似的一圈圈被剥离,并逐渐地移转到买受人一方。与上述观点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提出了“买受人期待权特殊权利说”。他认为:期待权是“在现行法律体系上,横跨债权与物权二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二种因素之特殊权利,系一种物权,但具有债权之附从性,系一种债

9、权,但具有物权之若干特点。”大陆学者王轶立于中国大陆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实际,提出来买受人的期待权性质属于债权的见解。他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就其本质属性而言,属债权,但因受所有权保留制度特性的影响,作为债权的期待权的效力已有所扩张,包容了原本归属于物权效力的部分效力,因此,买受人的期待权为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其实,期待权这一权利从它取得权利的原因看,它就不应单属物权或债权的某类,法律对它的创设,本身就是在现行的权利分类之外,作为一种特殊权利来处理的。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在这种权利创设之后去设法论证它究属传统分类法中的哪一种。因此,我们较赞同王泽鉴先生的见解,即买受人期待权是一种法律创设的特殊权利,兼具物权和债权的特征。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它具有了很强的物权效力,这种强化的物权效力来源于法律对其特殊地位的专门保护,以及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和诚信原则对交易双方利益的具体衡量。物权冲突是指在一物之上存在数个物权,各权利享有人因行使各自的权利而相互间产生的冲突。由于保留所有权制度中买受人的期待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权利”,它于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与出卖人享有的标的物所有权共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因而极易产生权利间的冲突。不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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