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侵财疑难案件定性的要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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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侵财疑难案件定性的要点浅论侵财疑难案件定性的要点摘要:侵财疑难案件定性有三个要点:一是案件事实清楚,二是行为实际造成财物损失,三是直接定性模式。三个要点不是孤立的,而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整体。关键词:事实清楚;财物损失;直接定性案例一,XX 年 12 月 2 日,石某从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轿车。随后,石某用该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保险凭证上的信息,以“张杰”的名字伪造了一套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保险凭证;用其本人的照片、其朋友崔某的身份证号码和“张杰”的名字伪造了身份证,又到汽配城为该车配了一把钥匙。XX 年 12 月 3 日,石某通过报纸上的广告联系到某公司放贷人员闫某,并当日用伪造的证

2、件等将该轿车作为抵押物向闫某借款,并约定三日后去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闫某信以为真,借给石某人民币万元。随后,石某跟踪闫某,发现闫某停放该车的地点后当晚用配得的钥匙将车(经鉴定,价值万元)偷偷开走交还租赁公司。次日,石某更换手机号码致使闫某无法与其联系后案发。案例二,XX 年 5 月 16 日,李某向陈某借款 3 万元,期限三周,约定利息为 3000 元,同时将自己万元价格购买的东南牌轿车一辆质押给陈某。18 日凌晨,李某在回其暂住的某小区时,见上述质押轿车停放在该小区内,遂起贪念,用备用钥匙将该车开走予以藏匿。事后陈某及公安机关询问车辆去向时,李某否认开走质押轿车。李某并以质押车辆丢失为由要求

3、陈某赔偿。当月 30 日下午,李某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陈某免除李某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并另需向李某支付 2 万元赔偿款。经鉴定,该东南牌轿车价值万元。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四项权能构成所有权整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四项权能彼此分离比较普遍。例如,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等等。尽管如此,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客体仍然是财物的所有权,而不是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某一项,例如占有权。近年学界有观点认为,侵财罪的犯罪客体是财物的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例如盗窃他人借用的自己财物不向对方索赔的,也成立盗窃罪。这种观点背

4、离了社会通常的观念,是荒谬的。刑法理论需要与时俱进,但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和社会公众的常情常理常识。否则,无论是那位大师的“理论创新”,都将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只会成为少数人自娱自乐的玩偶。疑难侵财案件通常是由多个行为组成的复合行为案件,定性需要对复合行为进行分解,拆分时需要把握好相对独立性。只有相对独立的行为,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为,不能单独评价,而要结合紧密关联的行为综合考虑。前述案例一石某实施了租车,伪造证件,将车抵押借款,将车偷回退还租赁公司等四个行为。这四个行为构成一个复合行为整体,使人眼花缭乱,容易迷失方向。拆分出不同的行为后,以是否造成财物损失为标准,确定具

5、有成立侵财犯罪可能性的行为,为进一步的定性作准备。法理论证出来的定性经常是靠不住的。法理讲到底都是主观的东西,各式各样的法理都有其局限性,法理论证很难做到滴水不漏,只要百密一疏,定性就会出现错误。很多时候出现错误了,论证人还浑然不知,坚信自己是正确的。疑难侵财复合行为案件通常存在多个行为,采用法理论证模式定性,很容易将不同行为的要件事实混淆起来,例如此行为的主观方面与彼行为的客观方面组合起来,得出行为人构成某种犯罪的结论。就是刑法学专家教授,都容易会犯这种错误。案例一是取自人民检察XX 年第十八期疑案精解,文中的专家和实务人员都是采用法理论证的方式进行定性的,结果无一不偏离了案件事实而出现错误

6、,问题就在于犯罪行为是人为地论证出来的,并非客观事实。类似的例子并非罕见,而是比较常见的。许霆案的盗窃行为也是人为地论证出来的,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确定疑难案件的性质,直接定性模式是行之有效的。所谓直接定性,是把目光集中在案件事实和法条上,舍弃法理论证,直接从案件事实中提取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符合那个犯罪构成,就成立那个罪,一个犯罪构成都不符合的,就不能定罪。一个行为只对应唯一一个正确的定性,才是符合逻辑定律的。确定罪名犹豫不决,一般是案件事实不清的缘故。直接定性模式要求在解决定性之前,眼光和思维始终不要离开案件事实和法条。这里再次强调,案件事实清楚是准确定性的前提条件。对于事实不清的案件定性

7、,许多人包括法学家在内,存在一种错误的倾向不是想方设法搞清楚案件事实,而是企图通过法理论证的方式来弥补事实不清的缺陷以法理论证来代替搞清楚案件事实,这种做法很容易犯相当然的错误,结果论证出来的定性,经常不符合客观事实。实务案例中的复合行为容易使人迷失方向,法理论证同样容易使人迷失方向。一个案件中如果这二个因素都存在的话,定性出错的机率很高。相比之下,直接定性模式可最大限度地符合案件事实和法条,出错的机率要低得多。侵财罪的本质特征是财物遭受损失。以此为标准,再来看看案例一中的四个行为,不难发现,其中只有石某将车偷回这个行为能够造成对方财物损失,具有成立财产犯罪的可能性。由于伪造证件(成立非财产犯

8、罪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后将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存在有欺骗事实,很容易被人误解为构成诈骗犯罪。其实不然,因为该行为其实是双方的融资交易行为,借款人虽然借出了资金,但是取得了汽车。这笔交易尽管有欺诈成分,但总体上仍然是真实的,因为汽车货真价实,借款人并没有因此而遭受财产损失,故不成立诈骗罪。真正造成借款人财物受到损失的,是石某将车偷回的行为。因为石某将汽车质押时,对方是视石某为车辆所有人的,而石某偷回自己所有的汽车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石某偷盗质押权人占有的自己所有的汽车(质押物)时,并不只是偷回了自己所有的汽车,同时也偷回了质押权人的质押权凭证。可见,案例一的犯罪对象形式上是汽车,实质上是设立在汽车

9、上的质押权,这里汽车又是作为质押权凭证而存在的。这个质押权凭证是有数量金额的,也就是万元。故本案只成立盗窃一罪,金额为万元。该案例在人民检察中,专家和实务人员都认为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金额认定出现混乱,要么牵连犯,要么数罪并罚的观点,都是迷失了方向的结果。案例二中的行为有三个,一是质押汽车借款的行为;二是盗回自己有所有权的汽车并藏匿的行为;三是索赔的行为。其中第二个与第三个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两行为都直接造成借款人财物损失。第二个盗窃行为直接造成借款人财物损失为万元,成立盗窃罪无疑,理由同案例一。第三个索赔行为因不具有独立性,必须与先前的盗窃行为结合起来,属于骗盗结合的复杂情形。其中有盗窃

10、行为,又有诈骗行为,前者起决定性作用,后者起次要作用,因而索赔行为也应以盗窃行为定性,金额为再次给借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2 万元(赔偿款),一个盗窃行为,先后成立两个盗窃罪,故案例二李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性,总金额为万元。案例二若要进行法理论证来定性的话,同案例一一样,容易迷失方向而认为成立数罪,并且准确认定犯罪金额更加困难。实务中疑难复杂侵财案件是多发的,准确定性难度大,成为制约办案效率与质量提高的主要矛盾之一。解决好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必须把握住好三个要点:一是案件事实清楚,二是行为实际造成财物损失,三是直接定性模式。这三个要点不是孤立的,而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整体。实务部门的同志要熟练掌握好这三个要点,不需要看刑法理论书籍,只需要通过办案实践和大量阅读案例分析的方式进行训练,日积月累,当训练典型案例超过 3000 个以上时,必将达到得心应手、融会贯通的境界,显着提高办案的效率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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