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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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XX 年 6 月 28 日国土资源部第 5 次部务会议通过,XX年 11 月 5 日国土资源部第 12 次部务会议修订,国土资源部令第 46 号公布,自 XX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国土资源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

2、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专门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审定行政复议的工作规则、制度和程序;(二)研究处理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三)审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

3、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四)研究、解决行政复议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具体指导和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相关工作。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 2 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熟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取得相应资格。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必需的行政复议人员及办案设施,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

4、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受 理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转送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专门登记。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二)需要补正的材料;(三)合理的补正期限;(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

5、,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是在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结果书面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第三章 审 理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与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

6、并发送被申请人。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送本机构分管部领导审签,加盖国土资源部印章。具体行政行为由几个机构共同承办的,由主办机构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其他机构协助办理。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经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签发。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应当指定 1 至 2 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 10 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

7、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五)作出答复的日期。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并作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在提出行

8、政复议答复时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出示证件,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应当在场。第十八条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征求本行政复议机关相关机构的意见。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一方超过 3 人的,推选 1 至 3 名代表参加审查会。审查会由行政复议机构主持,相关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并

9、根据审查情况提出评议意见。当事人参加审查会应当出示证件,可以陈述、质证和申辩。审查会可以制作审查笔录和评议笔录,审查笔录应当交参加审查会的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评议笔录应当交评议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 7 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申请人无

10、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当事人一方超过 3 人的,推选 1 至 3 名代表参加听证。第二十二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派的人员主持,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和相关机构人员组成。听证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二)当事人陈述;(三)当事人质证;(四)当事人辩论;(五)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听证的时间、地点;(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四)

11、案由;(五)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十五条 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第四章 决 定第二十

12、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本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者本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意见,可以提交本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审定。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三)第三

13、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四)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六)第三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七)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八)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期限;(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 1 至 2 名代

14、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弓 1 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应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 l 至 2 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第三十二

15、条 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未依法对行政复议申请登记或者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其他机构未按本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末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和确定代理人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 60 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参加当年度和下一年度的各项评优活动。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XX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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