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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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2、(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由政府予以调整。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仲裁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有委托书。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第十条地方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

3、内的劳动争议案件;(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 责是:(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二)根据仲裁委员会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四)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五)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仲

4、裁员与仲裁庭第十三条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第十四条仲裁员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仲裁员资格证书或执行公务证书由国家统一监制。第十五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三)具

5、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第十七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第十八条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办案补助,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主要职责:(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二)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

6、、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 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三)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四)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五)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六)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七)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八)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九)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十)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第二十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第二十

7、一条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由当事人各选一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第二十二条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负责仲裁庭的记录工作,并承办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重新组成仲裁庭。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仲裁费的收缴及财政等方面的补贴。仲裁委员会的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是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保留仲裁员资格,可聘为兼职仲裁员。已聘请的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第二十六条仲裁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解聘,有关部门可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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