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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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李关于李 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词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各位人民陪审员: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 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李 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仔细阅读了起诉书,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现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采纳:一、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一)被告人于案发日打电话叫“肥波”等人到餐厅是在被害人胁迫下所为,“肥波”等人及被害人的电话号码均是被害人提供并由本案证人张 转交给被告人的,且被告人称其并没有叫“肥波”等人伤害被害人,

2、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1、本案被害人通过证人张 转交的联络电话号码,并通过证人张 威吓被告人联络“肥波”及被害人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即是本案被害人主动、积极挑起事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与“肥波”等人打斗事件的发生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不应对该打斗事件引起的后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人在会见时称,案发日(即 5 月 22 日)被害人带人至餐厅找被告人,而此时被告人正在睡觉,被害人便恐吓被告人的老婆张 要求被告人打电话给“肥波”并必须于当日下午 5 点回到店内。而此时“肥波”也已经收到消息并于下午 4 点左右到店内。被告人称其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叫朋友“肥波”伤害

3、被害人,证人张 在出庭作证时,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实“那些人对我说我们是找老板的,让老板过来 。他们还对我说我们留下这个电话给你,让你们老板约那些人过来,如果那些人不来,你们就不用开档了 ”。在被害人的威胁之下,被告人打电话给被害人留下的电话号码的使用人,但如被告人及证人张 所言,被告人并没有指使“肥波”等人伤害被害人,则被告人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规定的要件。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叫“肥波”摆平本案被害人所依据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公诉机关依据的证据仅仅是被害人自己的陈述,并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害人于 年 5 月 26 日在

4、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第二页陈述“这些四川籍男子都是 大排档老板叫来的、因为老板在大排档二楼开设赌场抽水,他认为我带人去搞事,所以就找人来砍我。 ”从上述陈述内容不难看出:被害人的陈述完全是其毫无依据的主观臆测,试问被害人什么时候听到或者见到被告人叫四川籍男子?被告人什么时候在二楼开过赌场?被害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谓是漏洞百出,而公诉机关却是视而不见,偏听偏信,仅仅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就认定“这些四川籍男子都是 大排档老板叫来的他认为我带人去搞事,所以就找人来砍我。 ”显然是没有公正、正确地适用法律。辩护人请求法庭在认定本案事实时,对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予采信。(二) 年 5 月 21 日

5、晚,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的争执时,“肥波”等人已经在场并非被告人叫来的,“肥波”等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矛盾,殴打被害人的原因已经与“食粉”问题无关,被告人不是犯罪造意者,被告人没有指使“肥波”等人殴打受害人。根据证人张 所述,张 听被告人讲, 年 5 月 21 日晚,被害人在餐厅吃宵夜时嫌炒粉不好吃,在被告人重新炒了一碟粉后被害人仍不满意,遂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当时在同一餐厅吃饭的“肥波”一帮人也参与其中,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但当时各方均已解决了问题,平息了事态,“肥波”一帮人并和被害人一起吃喝说笑,事情至此已告结束。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第四次讯问笔录中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实,而且在事情得到解决后,“到了

6、 5 月 22 日中午那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又过来闹事” 。被告人与被害人不会仅仅为了一碟炒粉再次发生争执,也不符合情理,很可能在“肥波”与被害人争执的过程中矛盾得到转化与升级,而被告人在其中的角色也得到转变,被告人因此而产生犯罪动机的可能性非常小,也不可能再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三)被告人在南海经营 美食店已 8 年有余,被告人时时本着和气生财的原则处理经营上的事务,被告人为人忠厚老实向来遵纪守法、从不招惹是非,如有争端,亦是息事宁人,试问被告人怎么可能为了一碟炒粉而叫人打打杀杀?显然,本案中被告人不存在故意伤害本案被害人的任何犯罪动机。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一)根据现

7、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并没有参与殴打受害人。根据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几次会见,被告人都坚持认为“我没有打过人,也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证人张 的证言以及证人王 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人没有参与殴打受害人。因此,被告人并没有将受害人砍伤,在客观上没有伤害受害人的身体。(二)被害人受伤系由“肥波”等人殴打所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指使“肥波”等人殴打被害人。如上所述,被告人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肥波”等人殴打被害人并导致严重后果也不能证明由被告人唆使所致。虽然被害人陈述过程中一口咬定“肥波”等人系由被告人指使,证人张 则称被告人叫“肥波”等人来到餐厅以及电话通知被害人均是在被害

8、人恐吓的情况下所为,事实上是两伙人进行斗殴犯罪的利用工具。依证人所述,被告人没有唆使他人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客观上不具有违法性。三、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被害人的陈述漏洞百出,有多处令人质疑,可采信程度比较低,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害人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一)公安机关于 年 5 月 26 日制作的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第二页显示,“22 日下午 16 时许, 老板就打我电话叫我过去 大排档聊聊。接着,我就在 市场和老乡王 、海 共三人一起走路到 大排档” 。而公安机关于 年 5 月 23 日对证人王 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却显示“ 年 5 月 22 日 15 时许 打电话给我:叫我跟他到,有点事。

9、现在那个老板打电话叫我去说清楚。 ”可见,若真如被害人所说被告人利用打电话给约他到餐厅而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那么被害人在之前就已经联系王 等人,两人在时间的陈述上明显存在矛盾。即两人之中,肯定至少有一人在说谎。(二)在公安机关于 年 5 月 26 日制作的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害人称案发前日即 5 月 21 日“当时,那老板叫了四个男子拿着长刀过来,当时我们就开摩托车离开了”,而后面又说“ 年 5 月 21 日晚吵架后我留下电话号码给 老板的” 。假若被害人真见对方强势而仅为了一碟米粉留下自己电话号码,并等待他人约见且被打,似乎有些牵强,更加不符合情理。被告人(见 5 月 26 日讯问笔录第

10、四页)以及证人张 所言:被害人于 5 月 22 日留下电话号码,并恐吓被告人约肥波至餐厅以及约好后通知被害人更加符合事实逻辑。四、被害人的异常行为使人对被害人陈述的案发原因产生质疑。(一)根据证人张 陈述,被害人在餐厅争执得到解决之后,第二天又纠集八九个人到餐厅闹事。证人张 在出庭作证时称:被害人在因食粉争执得到解决之后,第二天又带着八九个人到餐厅闹事,并“留下这个电话给你,让你们老板约那些人过来,如果那些人不来,你们就不用开档了” 。证人的陈述刚好解决了前述被害人于 年 5 月 22 日下午 15 时约王 到 却告知王 该日下午 16 时被告人通知他到餐厅的时间上的矛盾。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

11、案发原因上的供述上出现矛盾,不应予以采信,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辩解以及证人张 在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即被害人恐吓被告人和证人张 打电话通知“肥波”等人来店内并当场将自己号码交给被告人更加符合逻辑。(二)被害人躲避救护车而在身受重伤情况下自行打车到医院令人质疑案发原因。根据证人张 的陈述,被害人在被打伤后,直接逃窜到 棋牌室,待警察以及救护车到达之后也刻意回避警方的救护而自行打“摩的”逃离案发现场。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提到“他们不敢追来,后来我就打 110报警了”,而等警察来到被害人却逃避救护。公民受到不法侵害求助且依赖警方保护是公民的最直接反应。而被害人却刻意逃避警察的救助,让一般

12、人有理由质疑被害人并不是纯粹的受害者,而被害人所说被告人仅仅因为炒粉引发的小争执而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的陈述也会令人产生质疑。(三)被害人无业且上门滋生事端,不排除受害人与“肥波”等人存在其他矛盾可能。被害人无业,且 年 5 月 21 日上门滋生事端。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也知道“肥波”等人是四川籍人,因本案中打斗的各方均没有说话,而是一见面就打,被害人却知道“肥波”等人是四川籍人,所以,就不能排除本案打斗双方平时相互认识,而且原来就有矛盾的可能,而 年 5 月 21日晚的炒粉矛盾只是案发原因的一个导火线,真正的矛盾却在当日得到转化,被告人无疑在其中只起到了被人利用的联络的工具。五、公诉机关所提

13、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无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一)如前所述,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存在较多矛盾之处,而且被害人的行为使人们有足够理由质疑受害人所陈述的案发原因。而证人王 由于仅仅是在 5 月 22 日下午才出现在案发现场,其对案件的发生原因也大部分是来自被害人的口述,并不能对被害人陈述的案发原因进行佐证。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个人陈述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二)证人张 在案发现场目击整个案件过程,是本案的关键证人。她所陈述的案发过程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所说的大致相同,相互印证。而且,在被害人陈述中的上述矛盾之处相比之下,证人张 的陈述则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和可信性。六、关于公安机关

14、制作的讯问笔录的法律效力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任何对被告人不利的记录均不能予以采信,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被告人称讯问笔录没能全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要求侦查人员增加相关内容时,侦查人员无理拒绝。(二)被告人称其在阅读讯问笔录时,发觉侦查人员有记录错误的地方,被告人要求侦查人员更正相关内容时,侦查人员无理拒绝。(三)被告人称其在阅读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不让其认真阅读,被告人以为自己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案与其无关,故,被告人在没有坚持要求认真阅读讯问笔录情况下、在侦查人员的一再催促下就仓促地签了名。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告人当庭对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的

15、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在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对讯问笔录中被告人的不利的陈述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将讯问笔录中对被告人不利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讯问笔录中被告人的不利的陈述一概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不对讯问笔录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如果该讯问笔录所记录的内容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相互印证,则讯问笔录所记录的内容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印证讯问笔录所记录的内容,所以,辩护人认为:讯问笔录所记录的内容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七、公诉人在辩论过程中称:本案打斗事件发生在被告人经营的店铺内,被告人应制止打斗事件的发生,并称证人张 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有矛盾,不应采信张 的证言;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上述辩论意见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被告人合法经营美食店,如在其店里发生打斗事件,被告人是无力制止的,由于事发的突然性,被告人是没有能力制止他人违法行为的发生,公诉人将打斗事件发生在被告人在店内,因被告人没有制止打斗事件的发生,从而推论认定被告人有罪是极其荒谬的,试问身强力壮且有专业技能的警察尚且不能制止罪案的发生,怎么就能要求瘦小单薄的被告人制止罪案的发生呢?其次,证人张 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的主要内容是一致的,细节之处有细微差别亦属正常,因为本案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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