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股东能否强制受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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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股东能否强制受让股权文:孙荣达案例:周某与康某于 2012 年 10 月 12 日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分别出资 50 万元,各有 50%的股权。2012 年 12 月 2 日,康某在未通知周某的情况下,与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将康某在公司所占的 50%股权以 50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周某得知后,以康某为被告、吴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经审理,法院判决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生效后,周某再次以康某为被告,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以 50 万元购买康某 50%的股权。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

2、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股东康某未经另一股东周某同意,便将其持有的公司 5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吴某,因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周某的优先购买权故该协议无效。因此,第一起诉讼中,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有据。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周某能否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周某可以要求以同等价款受让康某之前转让的 50%的股权,即使现在康某并未打算出售股权。对此,笔者作如下分析:第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周某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

3、,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鉴于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康某转让的股权恢复到转让之前的状态,即康某仍为该股权的实际合法持有人。如果康某再次决定对外转让股权,周某就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周某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对此问题有以下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 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周某被侵犯的优先购买权得以恢复。但是,周某

4、并未因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而获得实际的优先购买权,其无权以被法院确认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转让价款取得强制康某转让股份的权利。因此,如果康某不打算再对外转让公司股权,则周某的优先购买权就无法实现。观点二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形成权,在同等转让价款的条件下,只要有第三方愿意购买出卖的公司股权之意思表示,转让方康某就负有承诺将原来拟转让给吴某的公司股权,以同等价款转让给周某的义务,且康某不得以不再转让为由对周某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抗辩,否则将导致优先购买权形同虚设或落空。对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来看,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

5、转让股权,因此,如果公司股东康某并不打算向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周某便无权要求强制转让。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给出的理由是: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质,由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干预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特别权利,该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受让股权的效力,但并无强制出让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第二,根据契约精神,当事人缔约自由、意思自治。康某未作出向周某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周某要求购买康某所持股权的意思表示,充其量视为要约,康某对此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建立股权转让关系,周某亦无权要求康某转让股权。法院的观点与笔者是一致的。编者注:本文写作时公司法尚未修订,故本文所称的公司法均为 2005 年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文档出自: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专刊网址: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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