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民事的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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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省民事的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全省民事的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XX 年 9 月 21 日至 22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各中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院长、副院长、民庭庭长以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省法院李佩佑院长、蔡则民副院长在会议上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分析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明确了执法指导思想和审判重点,讨论了如何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并对全省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部分共性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现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民事审判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密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以权利

2、保护为主线,充分发挥基础性审判职能作用,通过公正及时裁判案件,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1、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首要任务。深刻认识稳定的极端重要性,牢固树立维护稳定的执法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立足审判、围绕审判,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司法手段,清除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注意发现、防范案件中有激化倾向的矛盾,判决和调解并重,加强教育疏导,避免在审理环节因为工作不细、不力造成被动。2、把参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作为重点工作。围绕国家的政策,以是否有利于市场经济的规范作为审理案件的原则。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和其他欺诈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安全;依法严格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

3、效力,严格审查工程质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着重审查用地规划和变更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保障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及时移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对审理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积极提出司法建议。3、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作为办案的重要标准。处理好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关系,既要严格执法,又要注意掌握运用政策;既要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贯彻政策,又要防止突破法律界限。以不脱离国情为前提,加强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坚持做到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审限严格、裁判公正,注重裁判结果对社会价值取向的正确引导。树立法治与德治并用的观念,重视道德调整的作用,强化审判功效,提高当事人和其他

4、群众的思想道德水平,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二、民事审判职能范围的界定诉讼是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要完成解决争议、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离不开必要的行政手段和其他手段。必须准确界定民事审判的职能范围,与其他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维护社会稳定。诉至法院的纠纷,只要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就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属于民事审判职能范围的,应向当事人做好劝说、解释工作。1、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即使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已经立案,仍应裁定驳回起诉。2、涉及城

5、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案件,如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乡镇企业职工追索退休金、退养金的案件,如劳动合同对社会保险问题有约定的,可按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不能判决乡镇企业支付相关保险费用。3、涉及到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者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追索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通过其他程序申请解决。4、对于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乱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对其中因非法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5、供销员以及其他

6、职工因执行职务与单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如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三、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以公正和效率为目标,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尊重审判规律,发挥审判人员的能动性和积极性,实事求是,勇于创新,不断提高民事审判的社会公信度。1、关于重视调解制度。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仅化解纠纷,消除当事人思想上的矛盾,而且减少申诉、上访问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增强群众团结。提倡调解、强调调解,同时规范调解。能够调解的案件,应当尽量调解,对于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更要加强调解。既要防止把调解作为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手段,也要防

7、止片面、机械地理解和执行自愿、合法原则,把调解简单化。调解意味着互谅互让。当事人始终坚持不愿调解的,不能强迫调解。确实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当及时下判。2、关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扩大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案件的范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迳行调解。依法在原告起诉、被告应诉以及审理等各个环节简化程序和手续,但以口头、电话等简便方式传唤被告,被告未到庭的,不能缺席判决。适用简易程序,除具有法律文书中没有表达、且需要在审理报告中加以说明的问题外,可以不制作审理报告。3、关于民事裁判文书样式。按照繁简分开的原则,统一全省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对疑难复杂案件

8、,加强论证说理;对大量发生的一般小额债务、婚姻家庭案件,尽量简化。对双方无争议的债务案件和解除身份关系的案件,倡导利用电脑储存固定信息,审判人员输入案件内容形成的格式化裁判文书,禁止使用填充式文书。4、关于改判和发回重审。按照两个办法,正确界定违法审判和案件差错的关系,防止不加分析地把二审改判的案件都认定为错案。二审法院没有充分改判依据,对于一审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结果,不要随意改判。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的,一般不宜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用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二审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依法作出裁判,案件疑难复杂

9、的也可以发回重审。四、民事审判权与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民事诉讼中,涉及有关行政机关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对违章建筑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作出认定,或者颁发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对这些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和运用,按照以下步骤处理。1、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民事审判不能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2、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如民事案件的处理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行政诉讼尚未审结的,应中止民事诉讼。3、行政诉讼经过审理、作出生效裁判后,民事诉讼恢复审理,并以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作出裁判。4、民事案件的原告坚持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

10、其诉讼请求直接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如还有其他诉讼请求,并且对其他诉讼请求的审理必须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为证据的,应采纳该行为作出裁判。5、民事案件的被告坚持不提起行政诉讼的,采纳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定案的证据。6、相邻关系纠纷中,因违章建筑给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等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或者房主应当拆除或者赔偿。经过行政诉讼,认定建造审批手续合法,但在审批范围内施工的建筑物造成相邻方通风、采光等损害的,建设单位或者房主应当给予补偿;如行政诉讼生效裁判认定建筑物不构成对相邻方通风、采光等损害的,民事审判不能作出与此相反的判决,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五、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1、民事审

11、判不主动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予以审理。2、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后又撤诉,起诉状已向被告送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3、对于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在审查诉讼时效时,应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坚持适当从宽原则,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对该异议从严审查。4、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继续履行协议的,依法予以保护。5、行政规章违反法律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的,民事审判不予适用。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若干问题1、关于反诉和抗辩的区分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

12、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不合格为由提出反诉的,应当一并解决,不得要求其另案起诉。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起反诉的,该异议属于抗辩,在承包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不需发包人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如果发包人提出其因工程质量问题所受到的损失超过承包人要求支付的工程款的,超出部分须由发包人提出反诉,才能予以支持。2、关于未经竣工验收使用工程的后果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建筑物,使用后发现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存在缺陷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的问题,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能够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是由于施工人偷工减料,使用不合

13、格材料,或者不按设计图纸、技术标准施工造成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他可整改或者外露的质量问题,施工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返工和修理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3、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原则上委托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工程检测机构,但该工程检测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4、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1)承包人未依法领取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承担业务的,订立的合同无效。(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七

14、十八 条规定认定属于肢解发包、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因肢解发包、违法分包或者转包订立的合同无效。(3)使用他人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他人的名义承揽工程或者承担业务的,订立的合同无效。(4)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或者规划许可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补办的,订立的合同不生效。发包人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5)发包人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6)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的确定、结算有明确约定的,依法应予保护,一方当事人主张依审计行政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来否定合同约定的,不能支持。但其主张并且能够证明原约定具有显失公平情形的除外。七、损害赔偿

15、案件中的若干问题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七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死者近亲属的共同抚慰和补偿,但在分割时,不应作为死者的遗产对待。1995 年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三条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现将原标准修改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2、关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明确省法院关于

16、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意见中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是指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现将有关用语的含义明确为:当地一般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地;公布的是指省辖市的标准而非县级城市的标准;上一年度是指作出一审判决的上一年度而非侵权行为发生的上一年度。3、关于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参照省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或者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均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4、关于消费领域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根据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判决应赔偿的费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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