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学权:证据不足时法院作无罪判决难所涉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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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学权:证据不足时法院作无罪判决难所涉问题研究文章来源:法律适用 2015年第 6 期【内容提要】法院在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时能否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之改革目标是否实现的试金石。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本应作无罪判决的案件, 由于面临来自公安机关及地方政府、检察院以及被害人等方面的压力,法院常常违法地作出“留有余地”的有罪判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移除迫使法院不作无罪判决的外部压力。【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证据不足,无罪判决我国 1996 年和 2012 年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

2、无罪判决”。然而,我国法院无罪判决率逐年下降,2000年为 1.02 ,2010 年为 0.10,2014年为 0.066 。1 无罪判决率逐年下降的背后,并非完全是因为追诉质量的提高,一定的程度上是由于: “受诉法院面临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特别是对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法院在放与不放、判与不判、轻判与重判的问题上往往面临巨大的压力”,2 最终迫使法院放弃原则,对一些本应无罪判决的案件作出“留有余地”的有罪判决。最近几年发现的一些冤假错案,如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等,就是此种情况。由此我们不得不思考的是: 究竟是哪些压力迫使法院放弃了依法办案的原

3、则?已有的相关改革是否足以排除这些压力?如果我们不能坦诚地面对、积极地解决此问题,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会成为泡影。一、法院如何摆脱诉讼程序外部的不当干预纵观刑事诉讼的发展史, 呈现的一个基本规律是国家打击犯罪的权力逐渐分化为追诉权与审判权。 在刑事诉讼中, 作为行使审判权之法院, 其设立之根本目的就是为了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 绝非是让侦查机关之侦查结果正当化的装饰品。如果法院不能有效地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不能对侦查机关说不, 法院存在之意义就没有了。 正是在此意义上讲, 理想的刑事诉讼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即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过程和结果需要接受法院之审查和判断,法院理所当然地可以而且

4、应该依法对公安机关说不。遗憾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法院与作为主要侦查机关的公安部门之关系已经被严重的扭曲, 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常常是违反原则地迁就公安机关,在一定对程度上丧失了对公安机关说不的能力,形成了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究其原因, 是因为:一方面,公安部门及负责人的政治地位事实上长期高于同级法院及其院长。“大公安、小法院”是人们对公安机关和法院地位的形象描述。本来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等规定,公安机关是政府下属的二级行政部门,各级法院是与各级政府平行的机构。因此,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各级法院之政治地位高于同级公安部门。然而,在新中国成立后党的诸

5、多文件中,事实上形成了公安机关的政治地位优先于法院的传统。 3 在中国共产党的权力架构体系中,法院院长之政治地位一般低于同级公安部门负责人。 在中央层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一般是中央候补委员,而公安部部长一般是中央委员;在地方,中共中央于2003 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 有条件的地方, 逐步实行由同级党委常委或政府副职兼任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在此政策之指导下,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人常常兼任政法委书记,直接成为法院院长之上级领导。 另一方面,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虽然公安部门并未直接掌管法院的人财物;但是,在目前党政权力界限不清以及官本位意识比较浓

6、厚的情况下,事实上作为政府部门的公安机关能够影响法院之人财物的安排。近年来中央采取了系列措施,有效地缓解了这个问题, 首先,地方政法委书记不再兼任公安部门负责人。中组部于 2010年 4 月下发文件,要求省级政法委书记不再兼任公安厅(局)长,但省级公安厅(局)长由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或政府党组成员兼任。 据报道,截至 2015 年 1 月,全国已有 29 个省级政法委书记不再兼任公安厅长。4 笔者认为,地方公安部门负责人不兼任政法委书记无疑是必要的;不过,当前此方面的改革值得关注的是:地方公安厅(局)长虽不兼任政法委书记,但均为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副职,简单地说就是地方公安厅(局)长普遍是“高配”

7、。据报道,截至 2013 年时,全国已有 7 成的省级政府副职兼任公安部门负责人。5 诚然,此种“高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而且在当前维护社会稳定非常重要的背景下也可以说是合乎情理的。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法院院长之地位高于同级警察部门负责人应该是法治社会的常态。 因此,确保各级法院院长在党内和国家机构中的政治地位高于、 至少不低于同级公安部门负责人是必要的;否则,难以从根本上扭转多年来形成的“大公安、小法院”之传统。其次,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 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动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目前中央已在上海、 广东、吉林、湖北、湖南和青海等省市进行试点

8、。地方法院的人财物由省级管理,对于县、市级法院摆脱地方政府的干扰具有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这项改革本身就是在兼顾理想和现实之后的一个折衷方案,因而在提高法院对抗地方政府的干扰能力方面是有限的。对此,有关部门就曾解释:“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 司法机关人财物应该由中央统一管理和保障。考虑到我国人口多、底子薄、地区差异大,且法官检察官数量大,将法检经费统一收归中央一级管理和保障,在现阶段难以做到。” 6 因此,克服我国地方法院由省级而非中央统管之局限, 迫切需要寻找能够彻底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的有效措施,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便是之一。目前,北京、上海等已经设立了跨区的法院,但是依

9、然没有跳出省级辖区之藩篱。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全国设立一些由中央直接管理人财物的巡回法院, 此类巡回法院分为中、 高两个层级, 主要受理跨省级辖区的诉讼案件。最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 年 3 月颁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 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 通报和责任追究作出了明确规定;尤其强调即便是 “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也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 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与此相配套,中央政法委颁布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这两个规定的出台, 体现出中央对于保障人民法院依

10、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坚定决心,必将对各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形成强大的威慑。当然,如何让相关人员敢于如实记录来自各级领导干部做出的形式多样的干预,以及有关责任的追究如何有效地落实,以保证此机制能够长期发挥有效作用,可能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的观察和完善相关保障制度。二、法院如何摆脱诉讼程序内部的不当制约诉审分离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其核心要旨是要实现起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约。 作为行使审判权之法院, 是有权对被告人定罪的唯一主体,但是此决定人之自由与生命的审判权具有被动性,只有在存在起诉时才能对被起诉人进行审判和定罪, 而且审判和定罪之范围仅限于起诉书明确指控的事实范围,未被

11、起诉之人及犯罪事实,法院无权审判。检察院之起诉,虽具有主动出击的属性,但却无定罪的最终决定权。 因此,检察院提起公诉, 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做出有罪判决,这是最基本的常识。 法院应否对被告做出有罪被告,取决于公诉人在法庭上是否完成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法院有罪判决率之高低, 受一国法院定罪和起诉证明标准的高低之影响,因此各国定罪率存在一定的差异是正常的。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率一般在5左右,英美法系国家的无罪判决率则通常高达20。” 7 即便在立法上将起诉证明标准和法院定罪证明标准完全等同,也不意味着检察院之起诉就绝对符合法院的定罪要求,更不意味着法院必须得做出有罪判决

12、。原因如下。一方面,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具有主观性。负责起诉工作的检察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偏差,偶尔做出错误的判断在所难免,更不用说在个别案件中检察官可能会故意滥用起诉权的情况。另一方面,定罪的正当程序要求决定了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上有别于检察院。检察官起诉时对案件事实之认定, 主要依据的是书面的案卷材料; 而法院审判定罪之正当程序要求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辩护原则等。 法院审判程序之进行, 尤其是直接言词原则之贯彻,一些证据可能会因为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被排除,还有一些证据的真实性可能被动摇, 尤其是在辩护方提出新证据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法院有权依法否定公诉方之指控

13、,做出无罪判决,实属最基本的司法规律。然而,在公诉方指控犯罪证据不足时, 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为什么法院不愿意依据 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无罪判决,而是迁就于检察机关?这其中的原因除了上文所述的法院受制于公安机关和地方政府外,还与当前的司法考评机制以及检察院对法院的法律监督有关。长期以来,我国各级检察院以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作为考核下级检察院和公诉人工作成绩的重要指标。在此考评机制下, 各级检察院极力争取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其拥有的杀手锏便是法律监督权。此法律监督权之行使,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抗诉权,包括对未生效裁

14、判的抗诉和已经生效裁判的抗诉。从理论上讲,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在同一案件中抗诉权行使的次数没有限制,因而只要法院不做出有罪判决, 可以无限的一直抗诉下去。 实践中,一些被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最终就是在检察院反复抗诉的情况下被改判有罪的,例如云南泸水施忠荣受贿案等。8 二是职务犯罪侦查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可以对同级法院的法官以贪污贿赂、渎职、玩忽职守等犯罪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在极个别地方甚至发生过法院宣告无罪后,检察院直接抓法官的情形。 检察院享有的直接对同级法院法官立案侦查之权力, 无疑是悬在法官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无形中增强了法官迎合检察院的心理。如何切

15、实增强法院对检察院说不的能力,当前有关此方面的改革是中央政法委要求对检察院系统考核取消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等不合理的司法考评指标。9有罪判决率之考评指标的取消, 对于减少无罪判决给检察院的工作压力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仅此改革能否使得法院具有足够的对检察院说不之能力,笔者尚存疑虑。 就在中共中央颁布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没多久,来自检察系统一篇具有官方背景的文章指出: “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涉及部门利益,不涉及各专门机关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等问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强调的是审判阶段对案件处理的关键作用,但审判阶段的诉

16、讼活动仍然要接受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二者并无矛盾。” 10 从此文可以看出,检察系统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敏感,尤其关注法检两家之地位高低问题,可以预料未来法院在做出无罪判决时来自检察机关的压力不会有明显的减轻。笔者认为,法检两家地位高低之说法其实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这只不过是国家权力在不同机关之间的分配而已, 尤其是在国家赋予其不同的权力时,事实上是无法比较高低的。笔者无意于否定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司法机关之属性。但是,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应当遵循基本的司法规律。一方面,既然我们承认定罪权专属于法院, 就应当认可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如果只要法院作出令检察院不满意的判决, 检察院就可以无限的抗诉下去, 那何以谈审判之终局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 让法官在免于恐惧、 尤其是来自诉讼一方的恐惧的情况下依照法律和证据做出裁判, 是实现审判公正的基本要求。鉴于此,为增强法院在检察院指控被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敢于说不的能力,笔者建议,一是取消检察院对被告人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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