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付酬管理制度解读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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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录音制品,付酬管理制度,相关案例分析,录音制品,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所谓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需要指出的是,录音制品,其权利只授予首次制作人,这里的制作人则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录音制品的权利,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界定就有一项说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都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我国的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也有明确的规定:,国际公约对录音制品的保护: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简称录音制品公约或唱片公约)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

2、下于1971年10月29日于日内瓦缔结的一个国际公约。我国于1992年11月7日加入。公约共13条,其中第1至第7条为实体条款,第8至第13条为行政条款。,公约从享受保护的录音制品的主体、应予制止的行为、保护的方法、保护的期限、取得保护的手续、保护的限制方面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保护。,所以,出台一个具体的付酬标准势在必行!,http:/ 2.制定付酬办法,既是法律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是国务院必须完成的立法任务,也涉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对外承诺。正因如此,国际上对付酬办法的制定也十分关注。(2001年,我国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对权利人的限制不得损害权

3、利人的合法利益的规定,将著作权法第43条修订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制定和出台付酬办法的意义对著作权人来说,制定和实施付酬办法的目的就是保障广大著作权人广播权的实现。 对我国媒介产业来说:1.制定和实施付酬办法将使中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录音制品的问题上,真正上“依法使用、合理付酬”的道路,有利于树立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媒体形象。 2.制定和实施付酬办法有利于促进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广大著作权人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有利于实现双赢。 对我国政府形象来说: 1.制定和实施付酬办法,对维

4、护我国政府的良好形象也具有积极的意义。2.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都是由政府开办的,播放录音制品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不利于维护我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形象。付酬办法的出台,可以有效避免外界在这个问题上对我们的指责。,三、制定付酬办法的指导思想在制定付酬办法的过程中,我们以立足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经验为指导方针,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 确定付酬水平要是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 是以广播电台、电视台实际使用录音制品的多少为基础确定付酬标准,贯彻“多播多付、少播少付”的原则。 三 是具有可操作性。四是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当事人协商解决付酬问题留下充分的余地。四、制定付酬

5、办法的理论基础1.私权的有偿使用原则 2.知识产权使用的权利人许可原则 3.意愿自治原则,付酬制度的适用范围: 1.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就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数额等有关事项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约定。 2.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已经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酬。 3.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以下称播放录音制品)的,依照本办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付酬的标准与数额(主要体现在第410条),1. 多播多付、少播少付(以实际使用录音制品的多少为基础确定付酬标准。 2.差异:广播电台与

6、电视台之间、不同地方的广播电台、播放录音制品时间、广告收入等方面。 3.付酬标准具体清晰,对中西部地区以及全国专门对少儿、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等播出的专业频道(频率)实行必要的减免。,具体的付酬数额标准概括起来有两种:按广告收入和录音制品播放时间,付酬原则:,按播放时间计酬,广播电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为: 广播电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为每分钟0.30元; 电视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为每分钟1.50元,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为每分钟2元。,五. 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向著作人支付报酬时应当承担的义务及相关案例,相关案列,1、电视台与著作权人的纠纷案例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古装

7、戏曲这一艺术奇葩,某电视台决定设置一个文化专栏节目,制作并播出优秀古装戏曲“折子戏”。该栏目开播后,社会反应不错,收视率较高,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但表演艺术家A却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电视台制作的这一折子戏是按他在五六十年代就整理并发表了的脚本拍摄的,且事先并未向他打招呼,完成片中也未署他本人名字,更未向他支付稿酬。A认为,电视台侵犯了他的著作权,要求电视台向他本人公开道歉,在片中署其名字,还应向其支付4000元稿酬。而电视台却认为:该折子戏是取材于历史留传下来的传统戏,剧情和取材与A的脚本相似完全是一种“巧合”,对传统戏曲的题材,人人有权进行表演、创作。因此,不存在侵权问题。,法院经过

8、庭审,认为:电视台在制作折子戏时,虽然取材于历史流传故事,但却参考了原告A的同名剧本,并使用其中部分情节、台词;原告A对其创作的剧本享有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电视台就使用其作品内容,且在完成片中既未署其名,又示向其支付稿酬,已侵权了A的著作权,电视台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判A胜诉,电视台败诉,判决电视台向原告A赔礼道歉;在完成片中署A的名字;向原告A支付稿酬1000元。,对该案例的释疑:广播电台、电视台在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来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时,应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在节目中应署其名字,并向其支付报酬;在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用以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时,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在节目中标

9、明出处,并应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在使用演绎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时,应向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稿酬。在本案例中,电视台在制作节目时,使用了原告A创作的剧本中的部分情节、台词,这实际上也就是部分取材于原告A的作品,电视台未告之(或未取得A同意)原告A,也未在完成片中署名,又未向其支付稿酬,属于侵犯了A的著作权。,2、电视台与表演者纠纷案例某电视台设置了一个“歌曲大全”栏目,拟邀请歌唱演员A录制几首歌曲。录制前,电视台与演员A达到口头协议(A完全自愿):1、A的演唱稿酬由电视台酌情付给;2、由A自请乐队(双方均未涉及乐手的稿酬问题)。录制后,双方对录制效果表示满意。电视台特此给A

10、(及其乐队)1000元稿酬。A在分配稿酬时,自己分文未要,全部给了乐队。但因人多,每个演奏员每天核得5元,共录制8天,每人分得40元。由此乐手们与A发生争执,认为A太狠。A甚觉委屈,自己一分钱未拿还落下个埋怨。于是便实话实说电视台总共给了1000元钱。乐手听后,遂报怨电视台,怂恿A到法院告电视台,要求电视台追加稿酬。,录音制品当事人的权利如何维护:,法院经过庭审,认为:原告A和被告电视台在录制歌曲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演唱者的报酬也没有事先书面约定,双方达到口头一致协议,A表示“请电视台看着给吧”;同时,A也未提出自己请的乐队的稿酬由电视台来支付。电视台录制后认真履行了双方的口头合同的要求,即

11、付给A1000元稿酬。由此,法院对A的起诉予以驳回(实际上电视台胜诉)。对本案例的释疑:我们的电台、电视台在请表演者(包括演员、演奏员、指挥、导演)录制广播电视节目时,事前一定要与表演者签订书面合同,用合同的形式来确定双方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尽量避免口头协议这种“无形契约”方式。因为口头协议本身就有许多不确定性(甲、乙双方可各执已见),无客观依据。这样,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双方均无可供法庭审判的事实根据,给法院审判带来许多难处,也十分不利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本案例,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3、电视台播放广告的纠纷案例某电视台播放一则广告中,使用了某音像公司出版的录音作品。该音像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该

12、电视台,要求该台应按(著作权法的规定,向其支付稿酬1000元。但该电视台十分精明,事先与广告公司签订了播放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公司负责制作广告;电视台负责按期、按时播放广告;广告片中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广告公司全权承担责任。法院经许审,认为:广告公司确实在制作的广告片中使用了该音像公司出版的录音作品,广告公司制作广告片也确实属营业性行为;但电视台和广告公司事先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电视台只负责播放此广告,该广告引发的一切法律纠纷,责任由广告公司承担。鉴于此,电视台不存在侵权行为;广告公司营业性使用了音像公司出版的录音作品属于侵权,应对此负法律责任。但音像公司起诉的却是电视台,因此驳回音像公

13、司的诉讼请求。,三、电视台播放广告的纠纷案例,某电视台播放一则广告中,使用了某音像公司出版的录音作品。该音像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该电视台,要求该台应按(著作权法的规定,向其支付稿酬1000元。但该电视台十分精明,事先与广告公司签订了播放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公司负责制作广告;电视台负责按期、按时播放广告;广告片中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广告公司全权承担责任。,法院经许审,认为:广告公司确实在制作的广告片中使用了该音像公司出版的录音作品,广告公司制作广告片也确实属营业性行为;但电视台和广告公司事先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电视台只负责播放此广告,该广告引发的一切法律纠纷,责任由广告公司承担。鉴于此,电视台

14、不存在侵权行为;广告公司营业性使用了音像公司出版的录音作品,属侵权,应对此负法律责任。但音像公司起诉的却是电视台,因此驳回音像公司的诉讼请求。,笔者对本案的释疑:该电视台法律意识很强,且签合同的水平也很高,做法也十分精明。本案例启示我们,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公开出版的录音制品时,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支付稿酬;如果是营业性播放,则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稿酬。本案例,法院之所以驳回音像公司起诉电视台的诉讼请求,是因为电视台事先和广告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电视台只负责播放广告,而广告公司全权负责由此广告片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音像公司起诉的对象错了,他不应起诉电视台,而应起诉广告公

15、司。,我们广播影视界的同仁,必须用辩证的、唯物的、历史的观点来分析、看待著作权的实施程度还存在着较大区域性差异这一客观现实问题。在像我们这些边远地区和经济、文化欠发达地区,在著作权的保护水平和保护意识上与中部及至东部发达地区尚存在着相当的距离。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还是较为普遍地存在的。因此,我区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应以上述侵权案例为借鉴,以提高我们的著作权的维权意识。,对本案的释疑:该电视台法律意识很强,且签合同的水平也很高,做法也十分精明。本案例启示我们,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公开出版的录音制品时,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支付稿酬;如果是营业性播放,则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稿酬。本案例,法院之所以驳回音像公司起诉电视台的诉讼请求,是因为电视台事先和广告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电视台只负责播放广告,而广告公司全权负责由此广告片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音像公司起诉的对象错了,他不应起诉电视台,而应起诉广告公司。广播电台、电视台易发生的著作权纠纷的释疑 穆书淮(原创) (2000年发表于宁夏广播电视学刊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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