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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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八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第一节 外交关系和外交关系法一、外交关系的概念和形式 (一)外交关系的概念 1、外交的概念 外交是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 由国家外交机关进行的各种方式的 对外活动。2、外交活动的主要方式 有访问、谈判、签订条约、外交文 书往来、派出常驻外交代表机关、 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3、外交关系的概念 外交关系是国与国之间通过谈判、 访问、交涉、缔结条约、参加国际 会议和国际组织以及互设使馆等国 际交往所形成的关系。(二)外交关系的形式1. 正式的外交关系 2. 不完全的外交关系 3. 非正式外交关系 4. 国民外交关系1、正式的外交关系 也称正常的外交关系,以双方互派 常

2、驻使节为其主要特征2、不完全的外交关系 也称半外交关系,其特点是双方互 派的外交使节停留在互派代办的级 别上。3、非正式外交关系 其特点是两个没有正式建交的国家 直接进行外交谈判,互设某种联络 机构。4、国民外交关系 其特点是民间性,表现在非官方的 个人或代表团体的友好访问、接触 ,就国际问题或两国关系问题发表 共同声明或联合公报,就某些具体 事务签订民间协定等。二、外交关系法的概念和内容 (一)外交关系法的概念 外交关系法是主要调整国家间外交 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二)外交关系法的内容1. 建立外交关系及互设使馆; 2. 派遣和接受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 员的程序; 3. 外交代表机

3、关及其人员的职务; 4. 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的特权与 豁免; 5. 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与接受国 、国际组织、东道国的关系等。(三)外交关系法的渊源 1、二战前 主要是国际习惯,1815年维也纳议定书 1818年亚琛议定书 2、二战后 1946年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1947年 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9年特别 使团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 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和1975年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普遍性 国际组织关系上代表权公约等 三、外交机关体系 (一)外交机关的含义 外交机关是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 策而进行外交活动能

4、力国家机关总 称。(二)外交机关体系的分类1. 国内外交机关 2. 驻外的外交机关第二节 国内的外交关系机关国内外交机关体系1. 国家元首 2. 政府 3. 外交部第三节 驻外的外交机关一、使馆的建立 使馆的建立以协议为之 使馆建立后可由一定原因使一国单 方面关闭使馆、中止或断绝两国间 的外交关系。 使馆的名称与等级由领导使馆的外 交代表的等级决定。 互设哪一级使馆,由双方协议确定 。二、使馆的职务1. 代表 2. 保护 3. 调查、汇报 4. 交涉或谈判 5. 促进和发展 其它,如代行领事职务、受委托 保护第三国及其国民在接受国的 合法权益三、使馆馆长的等级(一)1815年维也纳议定书 1.

5、 大使(教廷大使) 2. 公使(教廷公使) 3. 代办(二)1818年亚琛议定书 增加了驻办公使一级,介于公使与 代办之间 实际上很少国家派遣(三)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 公约 1. 向国家元首派遣的大使或教廷大 使 2. 向国家元首派遣的使节、公使及 教廷公使 3. 向外交部长派遣的代办 我国在加入这一公约时,是声明 对关于教廷使节的规定加以保留 (四)临时代办代办与临时代办的区别 1. 代办是一级馆长,临时代办则不 是一级馆长。 2. 临时代办的委派不必事先征求接 受国同意。四、使馆人员的类别1. 外交代表机关的首长或称馆长 2. 外交职员 3. 行政和技术人员 4. 事务人员 2、外交

6、职员 参赞:是指馆内协助馆长办理外交 事务的高级外交官,在未设公使的 使馆中,其位置仅次于馆长。 他是馆长关于国际法和外交事务的 顾问。 在馆长离职期间,通常由参赞担任 临时代办,代理馆长。 参赞有政务参赞、文化参赞、新闻 参赞和商务参赞等 秘书 秘书:使馆内秉承馆长旨意办理外 交事务及文书的外交官,分为一二 三等秘书。 武官 武官,是派遣国武装力量的代表, 是各国的军事外交官,他们一般由 各国国防和军事部门进行委派,常 驻在各国驻外使馆中,服从各国使 馆馆长的领导。 武官是使馆馆长的军事顾问,在军事交 往和谈判中辅佐馆长进行工作。 武官分为国防武官、军种武官(如陆、 海、空军武官)、副武官等

7、。 各国一般在协议基础上单独或相互派遣 武官。例如,目前我国在约103个驻外 使馆中设有武官处,同时接纳了74个国 家在驻华使馆中派驻武官。 随员 随员:使馆内办理各种事务的最低 一级的外交官,位于秘书之后。由 外交部和其他部门派遣。 五、使馆人员的派遣 (一)馆长的派遣 1、维也纳外交关系法公约规定了 对馆长的派遣和接受的程序:(1)派遣国对于拟派驻接受国之使 馆馆长人选必须查明其确已获得接受国 之同意。(2)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不予 同意之理由。2、公约规定意义 上述规定表明:派遣国所任命的使 馆馆长必须事先征求接受国的意见 ;接受国有权拒绝特定的人选,而 且无需说明拒绝同意的理由。 3

8、、武官的派遣 关于陆、海、空武官的人选,按照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也应 事先征求其意见。4、其他人员的派遣 其他使馆人员,原则上由派遣国自 主派遣。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九 条,接受国对于使馆任何人员,不 论是在他到达接受国之前还是就任 以后,均可以随时宣告他为不受欢 迎或不能接受的人,并且可以不加 解释。国书 国书是派遣国国家元首致接受国国 家元首用以证明大使或公使身份的 正式文件。 国书由派遣国元首签署,外交部长 副署,由大使或公使向接受国元首 递交。 委任书则由派遣国外交部长签署, 由代办向接受国外交部长递交。 六、外交代表职务的开始和终止 (一)职务的开始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9、第十三条规定 :使馆馆长依归接受国应予划一适用之 通行惯例。在呈递国书后或者向接受国 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通知到达并 将所奉国书正式副本送交后,即视为已 在接受国内开始执行职务。(二)外交代表职务的终止 第一,使馆人员任期届满,不再延 长任期。 第二,派遣国召回。 第三,接受国要求召回。 第四,派遣国与接受国外交关系断 绝。外交代表职务的终止 第五,派遣国或接受国发生革命而 成立新的政府。其中一方不承认原 来的外交代表的身份而使其职务终 止。 第六,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国际法主 体地位发生变更。 第七,其他原因。 如外交代表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两 国外交关系升格或降格等。第八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10、法第四节 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交特权与豁免 外交特机与豁免概述 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其他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使馆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一、外交特权与豁免概述 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概念 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依据(一)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概念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按照国际法 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 上,主要是为使一国的外交代表机 关及其人员在驻在国能够有效地执 行职务,而由驻在国给予的特别权 利和优惠待遇。(二)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依据 第一,治外法权说。 第二,代表性说。 第三,职务需要说。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其他有 关条约基本上采用职务需要说,同 时也考虑到外交人员的代表性,因

11、 而否定了治外法权说。二、使馆的特权和豁免 (一)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二)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三)通讯自由 (四)行动及旅行自由 (五)免纳捐税、关税 (六)使用国旗和国徽 (一)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接受国的执法人员,未经使馆馆长 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 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 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接受国还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 使馆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 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的事 情(二)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公约第24条规定,使馆档案及文 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 不得侵犯。(三)通讯自由 公约第27条规定,接受国应允许 和

12、保护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 通讯。 使馆有权采用一切适当的通讯方法 ,包括外交信使和密码电报。 外交信使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权。 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四)行动及旅行自由 公约第26条规定,除接受国为国 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另 订法律规章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 使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的自 由。(五)免纳捐税、关税 公约第23、28、34条规定,使馆 公务用品入境免纳关税。使馆馆舍 免纳各种捐税,但对使馆并无法定 权利而受益的特定服务应支付的费 用则不在免除之列,如清除垃圾费 、消防费等。(六)使用国旗和国徽 公约第20条规定,使馆及其馆长有 权在使馆馆舍、使馆馆长的寓邸和 交通工具

13、上使用派遣国国旗或国徽 。 三、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称“外交代表”者,谓使馆馆长或使 馆外交职员 称“外交职员”者,谓具有外交官级 位之使馆职员 (一)人身不可侵犯 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 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 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 、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二)寓所、文件、信件以及财产 不可侵犯 外交代表之私人寓所一如使馆馆舍 应享有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外交代表之文书及信件同样享有不 得侵犯权;其财产除第三十一条第 三项另有规定外,亦同。 (三)管辖的豁免 刑事管辖豁免 民事管辖豁免 行政管辖豁免1、刑事管辖豁免 外交代表对

14、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 豁免 根据外交代表违法、犯罪程度的不 同采取不同方式 一般违法 违法、犯罪程度比较严重 严重威胁接受国安全2、民事管辖豁免 除下列案件外,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民 事及行政管辖亦享有豁免: (甲)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 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 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乙)关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分并不 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 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 讼; (丙)关于外交代表于接受国内在公 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商务活动之 诉讼。 外交代表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 管辖豁免权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判 决执行的豁免也默示放弃,即使他 败诉,仍享有

15、对判决执行的豁免权 。3、行政管辖豁免 外交代表无以证人身分作证之义务 (四)免纳关税和其他直接捐税 外交代表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 之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 下列各项,不在此列: (甲)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 内之间接税; (乙)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 产课征之捐税,但其代表派遣国为 使馆用途而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 列; (四)免纳关税和其他直接捐税(丙)接受国课征之遗产税、遗产取 得税或继承税,但以不抵触第三十九条 第四项之规定为限; (丁)对于自接受国内获致之私人所 得课征之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 务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征之资本税; (戊)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费用; (己)关于不动产之登记费、法院手 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 二十三条另有规定者,不在此列。 (五)其他特权和豁免 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免除一切个人 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应免 除关于征用、军事募捐及屯宿等之 军事义务。 四、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一) 与外交人员构成同一户口 的家属 (二)行政技术人员与其构成同一 户口的家属 (三)使馆招聘的服务人员 (四)使馆人员的私人仆役 (一) 与外交人员构成同一户口的 家属 与外交人员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 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应享有各项 外交特权。 根据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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