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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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 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概述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 ,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标准,按规定税额 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1988年11月1日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于 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 特点: 对占用或使用土地的行为征税;征税对象是国有土 地(农业土地属集体所有,未纳入征税范围); 征税范围有所限定;实行差别幅度税额。征税范围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城市指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征税范围包括市区 和郊区

2、;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范 围为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指经省级 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符合国务院规定的镇 建制标准的镇,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 地;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 中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的设立 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纳税人 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 内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纳税人。 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 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 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 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 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1、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 位或个人缴纳 2、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

3、纠纷未解决的 ,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3、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 税纳税人适用税额 分级幅度税额。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规定为: 从2007年1月1日起调整为: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 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 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 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 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

4、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 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 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计税依据和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 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平方米)为计税依据。 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面积为准 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发证后再调整。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减免税优惠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 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

5、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 用地和其他用地。减免税优惠 8、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免税; 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征税。 9、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征 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 应照章纳税。 10、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 等等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城 镇土地使用税。 2、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税 。 3、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 计税。 4、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房产本企业建造 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税。 5、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征 税。 6、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征税。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缴纳 二、纳税期限 按年计算,分期缴纳。一般分别确定按月、季或 半年或一年等不同的期限缴纳。 三、纳税申报 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必须于批准新征用之日起 30日内申报登记。纳税人如有住址变更、土地使 用权属转换等情况,从转移之日起,按规定期限 办理申报变更登记。 四、纳税地点 土地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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