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转型改革及增值税条例细则修改的有关内容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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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值税转型改革及增值税条例细则修改的有关内容讲解2009.2.18(三)增值税细则修订的相关内容 原细则三十九条调整后的细则四十条 w增加条款 1、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 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 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 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 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此条款将 财税2002117号文件精神上升到细则,条件不变, 但在适用范围上有所扩大,只要是自产产品,符合 条件的均可按此条款操作。 2

2、、第十一条第二款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 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 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 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 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将现行 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上升到细则,并明确未 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 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3、第十二条第三款“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 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第四款“销售货 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 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 辆牌照费”不属于价外费用。增列了现行规定中的“ 代有关行政

3、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和“代办保险费、 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不属价外费用的两项内 容。将财税2005165号文的相关内容上升到细则。 对于“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不属于价外 费用,必需符合三个条件: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 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 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 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 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4、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 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 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 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对条例 中

4、运输费用金额进行了明确。 5、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 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 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 单据”。对条例中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范围进行了明确 。注意没有把废旧物资发票列入其中,意味着废旧 物资发票不能再作为抵扣凭证。相关变化有后续文 件。6、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 ,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 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 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 资产”。表明国定资产混用可不进项转出,只有当此 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福利、个 人

5、消费时不得抵扣。 7、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 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 应酬的烟、酒等货物,在原条例和细则中未规定不 得抵扣,但上述货物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不得抵扣的 。因此,在解释个人消费的内涵,规定纳税人购进 用于交际应酬的烟、酒等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8、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 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 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 物”。明确了不动产的含义。 9、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 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 税额中抵扣”。规定自用的上述物品不得抵扣 进项税额,自用的上

6、述物品包括为生产经营 用购进的,但不包括为销售而购进的。对于 为生产经营而购进的货车可以抵扣。 10、第二十八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 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 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 50%以上”。此条款是把现有规定上升到细则。 11、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 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 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将现行规定的上升到细则。 12、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 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 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

7、额 的大小分别核定”。是新增规定。本市小规模纳税人 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局统一规定,目前仍维持原 由办法。 w重点修改条款 1、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 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 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 售额”。将原细则第六条“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 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 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和第十条“纳税人销售 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 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 应从高适用税率”调整为应分别核算,未分别 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 劳务的销售额。2、第

8、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原细则表述“企业”改为“单位”,表明此条款 适用范围有所扩大,包括了企业以外的其它 单位。 3、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 ,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 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 、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 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 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 的价外收费”。价外费用包含内容中增加了赔 偿金。4、第十六条第一款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 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 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 按下

9、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 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 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 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对 核定价格明显偏低的销售额确认标准进行了 修订,“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 售价格确定”,调整了旧细则中“按纳税人 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在核实 价格的时限上趋于合理化。 5、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 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 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 缴纳的烟叶税”。对买价的解释,将原规定中“ 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 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

10、 特产税”的特产税改为了烟叶税,主要是因为 农业特产税已经取消。 6、第二十一条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 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 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等”。对固定资产原有二个方面界定,现只需 一个方面界定即可。对于旧细则中规定 的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 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 品。”不再要求。这与会计准则保持一致。 7、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 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 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 不动产在建工程”。将原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中“ 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调整为“不动

11、产在建工程 ”。因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属于增值税可抵扣范 围。8、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 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 损失”。对非正常损失需进项转出的,现仅指因管理 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与旧规定 不同的是“自然灾害损失”被划出了非正常损失的范 围; “其他非正常损失”因难以判定,也予取消。 9、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 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 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 业额合计”。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的调整,原规 定是以“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 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

12、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 合计”。其区别在于“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 和“当月全部进项税额”,虽有几字之差,但意义却 不同。 10、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 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 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 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 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 (含本数,下同)的;(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 的”。是对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进行了调整。分别将 原100万元、180万元调整为50万元、80万元,为 小规模生产企业纳税人实现转入一般纳

13、税人提供了 更有力的条件。 11、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 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 、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 人纳税”。明确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的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是指其他个人,不包括 个体工商户。12、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 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 专用发票:(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 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进一步明确超过销售额标准而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 定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

14、得抵扣 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3、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 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 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 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 )销售额150-200元”。增值税起征点2003年就进行了调整, 这次在细则中予以明确; 另外,对于起征点的规定,新细 则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 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 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此条将原规定国家税务总 局直属分局执行的权限调整为了省级部门及国家税务局。 14、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采

15、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 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 的当天”。取消了原细则规定中“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 当天”的规定,因提货单不是所有企业都采用的。第(二)款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 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 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新细则将 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划分为两类情况,一种是书面合同,一 种是无纸化合同的销售时限确认。第(三)款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 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 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 日期的当天”。把原实

16、际操作的工期较长的大型货物的收入 确认时间规定纳入细则。第(四)款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 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同时,又 明确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 当天这确认销售的时限”。将现有180天的概念上升到细则。w删除条款 1、删除原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 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 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细则修改后,将个体工商户视 同单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此删除本条。 2、删除原第三十四(境外单位和个人应税行为的纳 税规定)、三十五条(非固定业户的纳税地点的规 定),将这两个内容上升在条例中进行明确。 3、删除原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主要是对 税务机关的解释以及细则解释权的问题。 七、增值税条例细则修改的配套政策(一) 关于再生资源税收政策调整财税2008156号文、沪国税流 200896号文 (二)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税收政策调整财税2008157号文 (三)关于小规模纳税人超标认定问题国税函200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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