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范和制约侦察机关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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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何规范和制约侦察机关权利的行使强制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或隐私权的强制人身保全或证据保全措施,体现了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之间的矛盾对立统一。我国刑事强制侦查措施在实践中存在着裁量任意、变更随意、适用过程不规范等失范现象,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刑事强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目前对强制侦查措施的控制,主要限于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和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起不到应有的防范作用。文章认为,应从扩大监督主体的范围、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着手,建立一套以侦查机关内部监督和刑事强制相对人的对抗性监督为基础、检察机关的全面监督为核心、人民法院的事后监督为补充的侦、辩、控、审四位

2、一体的系统监督机制。一、强制侦查措施内涵和外延的界定 所谓强制侦查,“是指不受被侦查人意思约束而强制进行的处分” 。 我国刑诉法虽然没有引入强制侦查、任意侦查的概念,但在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侦查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因此在侦查阶段,“强制侦查措施 ”和作为侦查概念组成部分的 “强制性措施”很显然属于同一个概念二、强制侦查措施的失范现象及现行对其监督机制的缺陷强制侦查措施体现着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之间的矛盾对立统一。一方面,强制侦查措施作为国家侦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查清犯罪、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预防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

3、、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其他公民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强制侦查措施的对象本身就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和程序保障措施,它也是最易侵犯基本人权的一种“正当之恶”。因此,强制侦查措施具有双面性,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运用得当就能有效、准确打击犯罪,反之则会伤及无辜。目前,我国强制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诸多失范现象1. 裁量任意 2. 变更随意。3. 适用过程不规范目前,我国对强制侦查措施的监督制约机制存在以下的缺陷:1、 监督的主体不具有广泛性2、监督的方式单一,手段滞后,性质被动3、监督的效力疲软三、完善对强制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构想针对现行法

4、律和相关制度对强制侦查措施监控不力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扩大监督主体的范围、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入手,建立一套以侦查机关内部监督和刑事强制相对人的对抗性监督为基础、检察机关的全面监督为核心、人民法院的事后监督为补充的侦、辩、控、审四位一体的系统监督机制。(一)规范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首先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规定,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强制侦查措施督察制度、对下级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等自上而下的内部监督机制。其次,要规范强制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关于强制侦查措施的审批制度,学术界普遍主张引进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实行“司法令状主义” 或 “

5、检察令状主义”。 二)赋予刑事强制相对人一方对抗性(或防御性)监督权众所周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处于弱势地位,无法和强大的国家侦查权相抗衡。“由于缺乏法官介入侦查、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侦查程序的结构行政化,呈现出一种侦查机关及其相对人的两方组合形态,侦查机关完全控制着侦查程序的运行,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地位则显得相对化、客体化”12。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是刑诉法和侦查程序发展的世界趋势。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用于对抗侦查权的防御性监督权,是控制强制侦查措施失范现象的有效手段。因为犯罪嫌疑人作为强制侦查措施的相对人,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强制侦查措施的适用情况具有及时的知情特性,如果能

6、够及时地运用法律赋予的防御权进行抗辩,就能及时地引发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程序或者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程序,因此在整个监督机制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在九十六条对这种防御权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笔者认为,刑诉法应当从三个方面对这种防御权进行明确:一、申辩权。这种权利指向的对象是作出强制侦查措施的侦查机关。嫌疑人一方有权对不当的强制侦查措施提出复议,有权申请较轻的强制侦查措施。二、申告权。这种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作出强制侦

7、查措施的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嫌疑人一方有权向上述二个机关提出控告,申请撤销不当的强制侦查措施。三、救济权。这主要体现在犯罪嫌疑人有权对不当强制侦查措施提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还有赖于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虽然刑事强制相对人不能直接决定监督程序,但通过自身的对抗性监督能够及时地引发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和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因此在整个监督体系中同样处于承上起下的基础性地位。(三)强化检察机关的全面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强制侦查措施进行事前(审查逮捕)、事中(强制侦查措施执行过程中)和事后(受理和审查当事人的控告和申诉)的全面监督,因此在整个监督机

8、制中处于核心的地位不容置疑。就监督的性质而言,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肩负着对所有的侦查活动(包括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进行法律监督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双重职责,处于侦查机关和刑事强制相对人外中立的地位,因此这种监督显然属于外部监督,那种认为检察监督实质是“同体监督”的观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当前,要想从根本上改变检察机关上述对强制侦查措施的被动监督、事后监督、静态监督现状,代之以主动的、全面的动态监督,必须从完善下列制度着手:1、立案告知和备案审查制度这种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据是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和侦查活动进行全面监督。众所周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始于立案止于侦查终结

9、,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是有权对公安机关的所有行为进行监督的。而立案告知和备案审查制度的好处在于,检察机关能够对公安机关所有立案活动及其所采取的强制侦查措施(不仅仅限于逮捕)情况有了宏观的了解,这样就扩大了检察机关对所有强制侦查措施的监督范围,便于检察机关有目的的开展专项检查、随机抽查或个案监督,这样监督的触角就向前延伸,基本上和侦查工作保持同步,结合对逮捕强制侦查措施的事前监督以及依刑事强制相对人一方的申请而进行的事后监督,从而变被动、单一、滞后的静态监督为主动、全面的动态监督。2、逮捕必要性听证制度逮捕必要性听证制度是比例原则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它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审查逮捕职

10、能时,应当加强对逮捕必要性的论证工作,广泛听取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慎重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防止用羁押的惩罚职能代替强制侦查措施的保障、预防职能,防止以捕代侦等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3、变更逮捕措施的报批或备案审查制度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履行强制侦查措施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的监督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侦查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无权予以变更。遗憾的是刑诉法却赋予了侦查机关对逮捕决定的变更权,从而造成了强制侦查措施的违法适用和失控,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关的报批或备案审查制度。这种制度的核心内容是逮捕决定作出后,如果案件情况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需

11、要予以变更的,侦查机关就应当呈报检察机关批准。情况紧急的,在作出变更决定后,应当及时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从而保证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的权威性和司法行为的严肃性。4、强制侦查措施的事后审查救济制度该制度是司法审查制度在检察监督中的具体体现。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强制侦查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因此必须设立相关的制度对刑事强制相对人的防御权予以支持或救济。这种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侦查措施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有关利害关系人认为上述措施不当的,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予以撤销。(四)明确人民法院的事后监督人民法院虽然不是国家的专职法律监督机关,但因其承担着独立的审判职能,依

12、据刑诉法第七条的规定,和侦查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制约” 的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对强制侦查措施的监督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人民法院的事后审查监督和检察机关的事后审查救济监督有着本质的区别。这种事后监督的方式或者效力不是直接对不当强制侦查措施的撤销,而是对侦查机关采取不当强制侦查措施后所取得的非法证据从效力上予以排除(不予采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应该说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诉法中的具体体现。随后最高人

13、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了对用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当排除。因此对侦查机关滥用强制侦查措施所取得的言词证据,例如立案后以留置盘问替代拘传、拘留后不送看守所羁押而是继续羁押在公安机关讯问室、不符合拘留的延长条件而予以延长、超过 12 小时的拘传等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人民法院有权当作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是由于法律和现行司法解释没有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例如违法搜查、扣押)、秘侦以及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到底是一律排除还是区别对待,目前在学术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排除或附条件的采信。虽然这种事后监督的范围有限,但其意义在于,违法强制侦查措施所取得的证据如果最终无效,侦查机关为了破案而违法适用强制侦查措施也就失去了意义,从而以迂回或间接的方式,对强制侦查措施进行事后的监督,并且对上述三种监督起到补充或拾漏补缺作用。 结语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法永恒追求的基本价值,也是修订刑诉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有理由相信,构建对强制侦查措施的侦、辩、控、审四位一体的监督机制,对限制和规范侦查权、推动我国的侦查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必将起到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309090149 09 法一郑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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