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裁判文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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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借贷裁判文书民间借贷裁判文书XXXXXXX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XX 民一初字第 01806 号原告:XXX,男,1970 年 4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身份证号码 XXXXXXXX。委托代理人:XXXXXX,XXXXXXXX 律师。被告:XXX,男,1962 年 4 月 23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XXXXXXXX。身份证号码 XXXXXXXX。委托代理人:XXX,XXXXXXXX 律师。原告 XXX 与被告 X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XX 年8 月 15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 XX 年 9 月 1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原告 XXX 及其委托代理人 XXX,被告 XXX 及其委托代理人 XXX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 年 8 月 14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575960元用于经营窖厂。双方约定,该借款于 XX 年 12 月 14 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按月息 3%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只支付80000 元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5960 元、利息 240000 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款;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限定的标准;利息数额的计算,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且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到期未还之日起,而不是从借款之日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

3、院提交了由 XXX 出具的借条 1 份,用以证明 XXX 向其借款 575960 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借款数额 575960 元中,包含有前期的利息;2、借条中,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农业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表复制件 1 份,用以证明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的事实。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利率表与本案无关联;2、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即按略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并未按月息 3%计算。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

4、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农业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表,只表明该银行的贷款利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该银行的认证,形式亦不合法,故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XX 年 8 月 14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575960 元,双方约定,该款应于 XX 年 12 月 14 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按月息 3%计算利息。其后,被告偿还利息 80000 元。现原告为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

5、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以及借款数额中含有前期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没有关于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仅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月息 3%计算” ,该约定书写于偿还日期之后,其意思表示指向的是被告到期不还的情况,由此可知,该利率的约定,是对借款逾期以后利率的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利息应从到期未还之日起计算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

6、,应予支持。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支付 24 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该标准,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约定利息超过法律限定标准的抗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XX 年 12 月 14 日,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四倍为年利率%。)的标准,对借款利息,暂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 XX 年 9 月 18 日,数额为 230794 元。因原告已偿还 80000 元,故原告还需偿还 150794 元。此处依法适用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7、的利息,是法定的科以借款人的最重利息责任,其中已包含因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时还款而应支付的违约代价,且与原告因此而遭受的违约损失相适应。故对原告诉请在四倍利率之上再加适当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 139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6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X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X 借款本金 575960 元;二、被告 X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8、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X 借款利息 150794 元;三、驳回原告 XXX 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1960 元,由原告 XXX 负担 1316 元,被告XXX 负担 10644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XXXXXX 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XXX审 判 员 XXXXXX人民陪审员 XXXXXX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

9、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

10、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39.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发生变化的,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出借时国家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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