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幻灯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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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庭暴力防治法社會福利法規立法目的l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 l揚棄過去法不入家門、清官難斷家務事 之觀念l台灣是亞洲第一個訂定家暴法的國家,而 家暴法催生和82年震驚社會的鄧如雯殺夫 案,有很大關連 鄧如雯殺夫案l鄧如雯16歲時,被年長22歲男子林阿棋強暴,發 現懷孕後兩人結婚,但是婚姻暴力卻種下日後殺 機,林阿棋幾乎天天喝醉、回家就毆打鄧如雯和 孩子,還威脅要殺她全家。 l82年10月27號,鄧如雯忍無可忍,趁丈夫熟睡, 拿鐵鎚、水果刀殺死枕邊人,然後報警自首。l殺夫案震驚社會,也讓家庭暴力問題浮上檯面, 台灣婦女團體大力聲援,但也引發部分男性反彈 ,鄧如雯殺夫案,

2、一審判處五年六月,83年高院 二審,法官認為符合精神耗弱條件,改判三年徒 刑,入監服刑一年多,因表現良好,假釋出獄。 名詞定義l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l家庭暴力罪: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l騷擾: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 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 家庭成員之界定l配偶或前配偶。l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者。l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l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 姻親。主管機關及主辦單位l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l內政部應

3、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l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家庭暴力 防治中心 (得單獨設立或與性侵害防治中 心合併設立) 保護令之種類l通常保護令:指由法院以終局裁定所核發 之保護令l暫時保護令:指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法 院審理終結前,法院依聲請而核發之保護 令案例l王靜瑩遭家暴事件震驚社會,台北市家暴 中心今天指派社工員陪伴王靜瑩,給予相 關的輔導及協助;至於王靜瑩擔心她及小 孩的人身安全會受到威脅,家暴中心說, 雖然保護令還沒有核發下來,但警方將提 供適當的保護,保護她的人身安全。(中時晚報94-07-06)保護令之申請l申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

4、保護 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 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 等親以內之血親或姻親l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有急迫危 險時,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 備傳送之方法聲請 保護令之審理l審理不公開。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 要時得隔別訊問。l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l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l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 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保護令之執行l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 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l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 對人之

5、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機 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l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 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 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 保護令之內容(一)l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l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誦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l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 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l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 、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他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 特定場所。l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中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之使

6、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之交付之。l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責由當事人之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 得命交付子女。保護令之內容(二)l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 並得禁止會面交往。l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l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庭成員之醫療、輔導 、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l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l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l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保護令之效力l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 生效。l通常保護令失

7、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 並以一次為限。l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 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l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 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之規定l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 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 條件。 四、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

8、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家暴責任通報制度l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 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 ,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l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 機關或防治家庭暴力有關機關、團體進行訪視、 調查。l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訪 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學校或其他相 關機關或機構協助 。l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l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 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 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 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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