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信用证相关法律问题及新发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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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 用 证 相关法律问题及最新发展段东辉段东辉 法学博士、博士后法学博士、博士后联系电话: 13911380722电子邮件:电子邮件: helen_helen_l信用证法律实务一、信用证领域的国际惯例l为什么不讲法律,而讲国际惯例?lCASE 8:l英国一家银行,与建行发生信用证纠纷 后,声称UC500只是行业惯例,并不具 有约束力。(一)国际惯例在我国的适用及 我国信用证法律适用问题l l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1986年年4 4月月1212日通过,日通过,19871987年年1 1月月1 1日日 起生效)第起生效)第145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条规定:涉外

2、合同的 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 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l l该法第该法第142142条规定: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 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 或者参加的国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 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1995年年5 5月月 1010日通过,日通过,19961996年年1 1月月1 1日起施行)第日起施行)

3、第9696 条规定:条规定:“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 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 以适用国际惯例。以适用国际惯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1992年年1111月月 7 7日通过,日通过,19931993年年7 7月月1 1日起施行)第日起施行)第268268 条条l l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年月日通过,年年月日通过,年 月日起实施)第条月日起实施)第条l l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 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济审判工作座

4、谈会纪要(19891989年年6 6月月1212日颁日颁 布,布,19891989年年6 6月月1212日实施)规定:日实施)规定:“ “遵守国际遵守国际 条约,尊重国际惯例。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条约,尊重国际惯例。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 并已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同一并已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同一 事项有不同规定时,优先适应国际条约的规定事项有不同规定时,优先适应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涉外、涉。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涉外、涉 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 适用的国际惯例,只要不违背我国的社

5、会公共适用的国际惯例,只要不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 利益,就应当作为解决当事人间纠纷的依据。利益,就应当作为解决当事人间纠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 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4日由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l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6、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等法律,参照国际商会跟 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 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 的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l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 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 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l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 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 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 例。 l 第三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 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 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 申请开立信用证

7、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 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 ,适用本规定。 l 第四条 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 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 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 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l第五条 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 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 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 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 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 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 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 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l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

8、 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 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 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 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 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 相符。 l 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 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 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l第七条 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 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 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 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 l 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 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

9、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 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 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l 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 担付款责任。 l 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 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 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l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 在信用证欺诈: l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 容虚假的单据; l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 的货物无价值; l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 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 l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l

10、 第九条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 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 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l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 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 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l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 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l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 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l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l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l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 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

11、受理: l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 l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 l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 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l (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l (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l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l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 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 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 即开始执行。 l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 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

12、请人、被申请 人和第三人。 l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 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 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 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 裁定。 l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l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 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 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 l 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 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 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 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l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认定 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且不

13、存在本规定第十 条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 项下的款项。 l 第十六条 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 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 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l第十七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 进行修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 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 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 另有约定的除外。 l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 起施行。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l第一条 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 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办法。 l第二条 本办法所

14、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 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l前款规定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l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 l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以及经商业 银行总行批准开办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未经批准的银行机构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非银 行金融机构不得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l第五条 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不 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l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 证进行欺诈

15、等违法犯罪活动。 l第六条 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l第七条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 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l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 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 关系的制约。 l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 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l第八条 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 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l第二章 开证与通知 l第九条 开证申请 l开证申请人使用信用证时,应委托其开户银行办理开证业务。 l开证申请人申请办理开证业务时,应当填具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 诺书并提交有关购销合同。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记载的事项应完整、明 确,并由申请人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 l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是开证银行向受益人开立信用证的依据,也是开证银 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明确各自权责的契约性文件。 l第十条 受理开证 l开证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及购销合同 决定是否受理开证业务。开证行在决定受理该项业务时,应向申请人收取 不低于开证金额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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