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婚姻家事案件司法观点汇锦及律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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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审理婚姻家事案件司法观点汇锦及律师分析 目录 第一难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财产在分手后该如何分割. 第二难点:离婚之后抚养子女一方是否擅自更改子女姓名. 第三难点:违反人身保护裁定能否作为禁诉期起诉的新情况、新理由. 第四难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及父母出资购房的法律问题探讨. 第五难点:登记物权与事实物权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房屋所有权. 第六难点: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否需配偶同意. 第七难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否对共有的房产进行确权. 第八难点:夫妻离婚对房产增值的补偿该如何计算. 第九难点:因拆迁而获得的房产在夫妻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第十难点:未获得产权的房屋离婚时法院如

2、何处理. 第一难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财产在分手后该如何分割? 一、 【案情回顾】: 越来越繁忙的都市生活让很多都市白领忙于工作而疏于个人婚姻问题的解 决,于是种类繁多的相亲网站、 相亲节目不断涌现出来, 小兰和大川就是在这个 相亲大潮中两个极小的分子。在电视相亲节目牵手成功后两人通过电话、邮件、 MSN 等多种方式频繁联系后逐渐发展成为恋人,谈恋爱的过程当中,大川为了向 小兰表达爱意,前前后后给了小兰约 25万人民币,还包括一些戒指和名牌包包等, 其中就有 18万是大川转账给小兰用于支付房产首付,但是好景不长, 本来已经谈 婚论嫁的双方却因为小兰父母的阻挠没有继续,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 小兰

3、向大 川发邮件称“就 8万块,你要就要,不要我也没有办法”大川回复称“你把钱打 过来吧”,后大川再次向小兰发邮件称“你拿了我那么多钱,房子首付款、钻戒、 名牌包包,你想 8万块钱就了结,你是不是太异想天开了?”但一直没有得到小 兰的正面回复, 双方对此争执不下, 于是大川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小兰返还其 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的全部财产。 二、 【法院观点】: 经过一审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双方的邮件往来可以 断定双方已经就婚前所赠与的财产达成了一致的一次性处理意见,原告此后再向 被告发送的邮件内容也只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故原告主 张返还 25万人民币

4、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后大川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向被 告支付房屋首付款是为了同居使用,现双方未达成结婚的合意反而产生纠纷,故 双方已经没有共同居住的基础和可能性,故被告应该返还原告部分购房款,原告 邮件中称“你把钱打过来吧”后又称“你拿了我那么多钱,房子首付款、钻戒、 名牌包包,你想 8万块钱就了结,你是不是太异想天开了?”。可见,原被告之 间并没有对赠与的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是认为这8万是其应该先行接 受的返还的款项。 结合双方认识时间短暂, 同居时间不长, 原告又是以结婚目的 而为的赠与, 现双方结婚不成, 结合原告现在经济情况不够宽裕,酌定被

5、告返还 给原告 16万元,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被告返还原告 16万元,双方当事人自动 履行该判决完毕。 三、 【律师看法】: 从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案件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可以看出,对同居期间一方赠 与的财产在分手时该如何返还,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但处理类似案件,人民法院所适用的依据大同小异,一般为婚姻法司法解 释(二) 第十条有关彩礼返还、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 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第一、婚前赠与的财产的性质并不等同于彩礼 婚前同居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产一般为钻戒、项链、包

6、包等实物。其性质上 不同于彩礼,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 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 赠送聘金、聘礼的习惯,确定是否为彩礼的性质一般是当地有这种约定俗成的男 方为达到与女方结婚的目的而给予女方家里钱款的风俗习惯。彩礼是一种特定的 婚前财产的赠与,具有强烈的地方风俗特色。如果没有这个前提条件,则婚前 男方赠与女方的财物不能被认定为彩礼,这也是婚前一方赠与另一方财物与彩 礼最本质的区别,所以法院在审理婚约案件纠纷中不能随意将彩礼的范围扩大 化到所有婚前赠与的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条规定:“当事 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 支持:

7、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 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可见,彩礼的返还具有一定的法律适用依据。而婚前赠与的其他财产并不必 然的一定以结婚为目的,同居期间也有可能一方为了达到自己情感上的慰藉, 而赠与对方财物,这种情况我们一般都视为恋爱期间的赠与,一经交付即完成, 赠与人无正当理由要求返还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以结婚为目的赠与房产,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可否要求返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 以撤销赠与。 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是非常多见的,双方同居期间, 男方为 了向女方表达爱意自愿将

8、自己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女方或者是加上女方的名字,但 双方感情的变化急剧降温导致房产未办理变更手续前双方即闹纠纷,女方要求男 方继续履行协议约定, 男方则主张撤销赠与, 在此类案件中多数法院会按照合 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一方的赠与。 第三、以结婚为目的转账给一方的购房款在分手时是否可以要求返还 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赠与的财产可以视为受赠人对赠与人情感 慰藉的回报,且钱款已经交付,赠与行为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审理未办结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 生活前,一方赠送给对方财物,赠与行为完成,赠与人在要求返还财产缺乏法 律依据,不应支持。 而深

9、圳市中级法院则认为, 男方赠与房产的首付款是隐含某种强烈情感因素 的赠与,该赠与是附带希望双方能够缔结婚姻关系而作出的,现双方共同生活的 基础已不复存在, 则男方的期望没有达成, 故有权要求女方返还男方因此而作出 的赠与。还有一些法院认为,购房成本以首付款、房贷及其利息、税费中介费等 几部分组成,根据双方对该房产的出资的贡献价值来将房产判给所占比例较多的 一方,并由该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折价款。 从以上的分析能够看出, 对于婚前赠与的财产在解除同居关系后的分割因为 财产性质的不同而所有差别, 不同的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也多数会参考双方恋爱 时间的长短,同居时间的长短及感情破裂等多重因素综合判定婚

10、前财产是否需要 返还及返还多少。 可见,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西方文化的不断流入,传统的婚恋观已经逐渐年轻人的“重享受、 轻婚姻”的观念所取代, 随着两人爱情的逐渐升温, 同居现象越 来越普遍。 曾有一项不完全统计, 75% 的人对婚前同居持肯定意见, 18% 的人持无 所谓态度,只有7% 的人认为不能够接受婚前同居, 对于同居中享受其中的人来说, 同居的感觉胜似天堂, 但对同居后分手的人来说, 同居确是地狱, 甚至还有可能 对女方因流产而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 俗话说“婚姻是坟墓, 但没有婚姻你将死无葬身之地”虽说此话有危人耸听 之嫌,但这也告诫我们,婚姻是神圣的,同居并没有对错之分,如果通过同居可

11、 以让双方能够更加全面的了解彼此,为夫妻相处之道打下良好基础, 则同居不失 为明智之举, 但倘若同居之后, 双方不但没能处理好感情纠纷,更是在没有一纸 证书的约束下做出不利于双方感情发展的事宜来则大可不必。所以,无论围城内 外,真诚、宽容、理解才是双方长久的相处之道, 才是减少双方纠纷的锦囊妙计! 第二难点、离婚之后抚养子女一方是否擅自更改子女姓名 一、 【案情回顾】: 洪某某与陈某某于 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两年后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 婚,婚后生育一子洪小某, 后由于双方感情破裂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 定女儿洪小某由女方陈某某抚养,洪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直至孩子成 年。

12、2009年元月,洪某某在探望孩子期间, 带着孩子去游乐场玩耍遇到了同班同 学,而同班同学叫自己的孩子为刘某某。洪某某发现孩子的姓氏更改之后与陈某 某协商未果, 而洪某某作为家里三代单传唯一的儿子,双方离婚已经给洪某某的 父母造成了很大的伤害, 洪小某的爷爷奶奶也将孙子视为掌上明珠,知道孙子更 改姓名后爷爷差点气背过去。 无奈,洪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婚生子刘某某恢 复到原姓氏洪小某,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一万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 的儿子更改姓名是儿子本人的意思表示,与被告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原告则认为,儿子年龄尚小,不足以表达自愿更改姓名的意愿,因儿子一 直跟随被告生活,

13、所以一口咬定是被告怂恿儿子更改, 事实上并非是儿子的本意。 二、 【法院观点】: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后法院依职权向 洪小某做了谈话笔录, 从该谈话笔录可以认定, 将名字改为刘某某是洪小某自己 的意愿,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子女更改姓名与被告陈某某无关, 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将儿子刘某某的名 字变更为洪小某,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 【律师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 财产及其

14、 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 盗用、假冒。由此可见,未成年的姓名权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且子女与 父母具有血缘关系的亲权不因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而消灭。子女自出生开始其姓 名一般都为夫妻双方协商确定, 但双方一旦解除婚姻关系, 失去感情的纽带作为 协商的基础, 在一方想要变更子女姓名的当下就没有办法协商一致了,所以两个 平等的行使子女姓名权的主体就此产生的冲突也就显而易见了。司法实践当中, 常见的两种更改子女姓名的情况如下: 第

15、一、离婚后女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更改为自己的姓氏,男方是否有权要求女方将子女姓氏恢复至原姓氏。 虽然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从 历史发展来看,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在西方国家, 通常姓氏都是随父亲。 在旧中国, 女子有随丈夫姓的现象。 很多西方国家女子结婚后也随丈夫姓。只是新中国成立 以后法律提倡男女平等, 于是女子出嫁改姓的现象越来越少,但子女姓氏随父亲 还是占绝大多数,这也是男女两性在社会分工中担任角色不同所带来的必然结 果。然而在夫妻双方离婚之后, 女方或者是基于家庭中老一辈传统思想的根深蒂 固、或者是基于子女年幼不想给子女留下没有父亲的心里阴影,很多女性在离婚 之

16、后将孩子的姓氏改为自己的姓氏,而男方诉至法院后也并不必然的获得支持。 因为关于姓名权, 我国暂时还没有一部单行法规对其进行规定,仅有的几个规定 也只是散见于一些不成系统的文件当中。 如最高人民法院 1981年8月14日【81】法民字第 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 题的复函明确指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 女姓名予变更,这种做法是不当的,对于单方面决定子女姓名的当事人,人民 法院应当说服其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 关问题的批复(2002年5月21日)该批复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 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81 法民字第 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 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 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 若另一方要 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从以上两条规定来看, 最高院的复函中“应当说服”实质上是不强制的另一 种表达,而公安部的批复客观上是给予了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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