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合同法上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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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合同法上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分析冀诚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关键词 : 合同法,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规定,管理性规定内容提要 : 在我国合同法上,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如何妥善地对二者进行区分,是一个无法在立法技术层面通过改进合同法的规范配置来解决的问题。此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案例法体系的建立。在法律论证的过程中,只有以现行法上的规则为依托, 以比较法上的研究为参照,在体系思考和案例思考相结合的基础上,对应当参照的各类因素给予充分的关注,才能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效果作出合理的判断。在民法学研究领域,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具有重要的实益。从某种意义上说,任意性规定为私法自治提供了

2、补充,而强制性规定则划出了私法自治的界限。1两者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能够依据其意思,或者依据其与相对人的合意来拒绝系争规定的适用或修正其规定的内容。若回答是肯定的,则该规定为任意性规范;若回答是否定的,则该规定为强制性规范。2在我国合同法学界,已有学者对强制性规定的类型作出了进一步的划分,例如,将强行性规范划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将禁止性规范划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3值得深入思考的是,对规范进行类型划分的合理依据何在?其究竟会对我们理解和适用合同法带来哪些实益?我们不妨在整理传统学说的基础上,对相关的问题进行考察和反思。一、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的区分将强行规定(广义的

3、强制规定)分为(狭义的)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的做法至少可追溯到 20 世纪的 30 年代,至今仍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的通说。4按照王泽鉴教授的定义,强制规定是指应为某种行为的规定,禁止规定是指禁止为某种行为的规定。5在阐释我国合同法的著作中,也常会看到上述分类的影响。6王轶教授还进一步指出,我国合同法 没有对强制性规定和强行性规定作出区分,例如,合同法 第 52 条第 5 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并未提及强行性规定,这在立法层面是一个缺陷。一方面,就概念的逻辑关系而论,强行性规定是上位概念, 理应统合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这两个下位概念。另一方面, 就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而

4、论, 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有重大的区别,违反强制性规定,可能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即或影响, 也不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除非当事人以约定排除了某项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而违反禁止性规定,则有可能导致合同绝对无效。7在笔者看来,王轶教授的见解点出了一个值得关注的论题,即判断合同是否无效不能采用“一刀切”的僵化方式, 而应该通过对强行性规定进行类型化,来为合同效力的判定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合理标准。然而,就论证方式而言,其尚有下列值得反思之处:首先,作为辅助法律解释的方法,类型化研究不应忽略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具体规则。例如,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1 条规定: “法律行为, 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

5、效。 ”从笔者在上文中所引证的诸多论著中可以看出,学者们用强行法来统称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就是以该规范作为参照的。反观我国合同法 的立法条文,并没有出现“强制或禁止之规定”的表述,因此, 是否应该借鉴台湾民法学的做法,对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在立法层面进行区分,并且将二者统合为强行性规定,就是一个需要论证的问题, 而不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令人稍感遗憾的是,在沿用台湾地区法学上的分类来解析现行合同法的著述中,笔者并未发现相应的论证。其次,从法律史和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大清民律草案第176 条和民国民律草案第 123 条都只有“禁止”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4 条中也只提到了“禁止”,其规范功能却并未因

6、此而受到负面的影响。可见, 就立法论而言, 条文本身没有区分强制和禁止,并不构成法律的缺陷。再次,就解释论而言, 以强行性规定来统合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的做法未必是最佳的选择。 在脱离了具体语境的情况下,抽象地争论何者应为上位概念,何者应为下位概念,不但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而且意义甚微。正如耿林博士所指出的那样,“在我国上并没有将强制和禁止并列,故用强行来统称强制和禁止,就没有法解释上的必要性”。8考虑到 合同法 第 52 条的文字表达,笔者认为,即使需要沿用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的区分,那么以“强制性规定”来统合二者的做法也显得更为合理。最后, 在沿用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之区分的前提下,依然需要追问

7、的是,区分二者究竟有何实益。 王轶教授认为, 区分二者的实益重大,因为除非“当事人约定排除某项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否则, 违反强制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只有违反禁止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一观点的说服力存在着下列欠缺:第一,语言学的常识告诉我们,强制和禁止的区分,只是一种表达方式的差异。在德国民法上,“应为规定”可归入禁止规定的范畴。9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强制规定可以被界定为“不得不为的规定”,10而禁止规定亦可被界定为“强制不为某行为的规定”。11在我国民法上, 我们完全可以对“强制”与“禁止”的表达功能作相似的理解, 在有些情况下, 我们并不需要对二者进行区分

8、。第二,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观察,其论证系以王泽鉴教授的研究为参照,将强制规定界定为“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将禁止规定界定为“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12然而,就笔者阅读范围所涉,无论是王泽鉴教授本人,还是胡长清、李宜琛、王伯琦、史尚宽、 郑玉波、 黄立和陈自强等学者,都没有在他们的民法著作中将“是否会导致法律行为(合同)无效”作为区分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的实益。相反,王泽鉴教授还明确指出,违反强制规定有可能导致法律行为(合同)无效。13第三,在我国现行合同法规范体系之内,不但违反禁止规范会导致合同无效,违反强制规范同样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其情形也不以“当事人约定排除某

9、项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为限。综上,笔者认为,区分强制规范和禁止规范的实益,仅止于描述功能的层面,并不能够在规范功能的层面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合理标准。二、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的区分:对已有观点的反思(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分类学者们在谈到取缔规定(管理性规定) 和效力规定之区分的时候,常会提到史尚宽先生。14他认为, 强行法 (包括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可分为效力规定和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大体而言, 应通过探求规范的目的来识别其类型, “可认为非以为违法行为之法律行为为

10、无效,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可认为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定”。 在论到具体法规的时候,史尚宽先生亦承认,极难对其类型进行区分。15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分类的影响,例如,根据 1979 年台上字第879 号判例的解释,“证券交易法第60 条第 1项第一款乃取缔规定,非效力规定, 无第 71 条之适用。 证券商违反该项规定而收受存款或办理放款,仅主管机关得依证券交易法第66 条为警告,停业或撤销营业特许之行政处分,及行为人应负同法第175 条所定刑事责任, 非谓其存款或放款行为概为无效”。至于区别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的基准,该判例并未加以说明。16

11、(二)我国学者已有的观点有些学者在解析我国合同法的时候,也使用了上述分类。其论述包括下列内容:第一,在范围上, 学者们对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的区分是针对强制性规定中的禁止规定作出的,并没有将(狭义的)强制规定包括在内。17第二,学者们在阐释规范目的的时候, 常会参考台湾地区民法学的著作,例如, 王轶教授的论证就引用了史尚宽先生的观点。18第三,学者们在阐释规范的含义的时候,侧重点略有不同。苏号朋教授认为,“取缔规定是禁止从事某种行为,并对从事此类行为的当事人采取公法上的处罚措施的禁止规定。 这种规定往往是针对一方当事人的规定”。19王轶教授将其称为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并且指出,此类规范“并非禁止

12、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而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或交易场所、时间、 方式等因素有关。即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仍属法律所允许,但禁止市场主体在未取得交易资格时或禁止市场主体在特定的场所、特定的时间或以特定的方式从事此类交易行为”,“法律设置此类禁止性规范的目的在于实现特定管理机关,尤其是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以维护特定的社会秩序”。20第四,就立法技术而言,王轶教授指出,“未能体现效力性禁止性规范与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区分”,属于合同法 在规范配置方面存在的缺陷。21第五,就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而论,苏号朋教授和王轶教授都认为,违反效力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2王轶教授还指出,“违反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

13、合同,并不导致合同绝对无效”;23他同时又认为, “违反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并非必然无效的合同”。24(三)对已有观点的反思笔者认为, 尽管上述观点秉承着延续了几十年的民法学传统,但仍有下列值得反思之处:1分类的范围是否仅限于禁止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对效力规定和取缔规定的区分都是在禁止性规范的范围内作出的,就笔者阅读范围所涉,只有史尚宽先生的分类将属于强行法的强制规范涵盖在内。在我国合同法学界,朱广新博士、 苏号朋教授和王轶教授在讨论同类问题时,也都没有把与禁止规定相并列的强制规定纳入分类的范围。然而,如前所述,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的区别只在于表达方式的不同,在我国合同法上

14、,区分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的做法虽然可行,却并非必要。 其实, 如果以规范的目的和违反规定的法律效果作为关注的重点,那么对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的划分同样可以适用于强制规定。而从国内学者的论述中亦可以看出,强制规定属于取缔规定的情况也同样存在,例如,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甲为承包人,乙为发包人。两年后竣工,且验收合格,但乙以甲不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等级为由,拒绝向甲支付工程款。王轶教授指出,“按照 建筑法 第 26 条,必须是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等级才能进行工程建设,因此,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违反了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在这一案件中, 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违反的即是管理性的禁止性规

15、范,且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合同应被认定为生效合同。对于违规经营的市场主体,可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追究其行政法上的责任”。25笔者认为, 王轶教授既然已经将强制规定界定为“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将禁止规定界定为“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26那么依此定义,完全可以将建筑法 第 26 条解释为强制规定。有鉴于此,笔者认为, 在承认管理性规定与效力性规定之区分的前提下,应该把分类的范围从“禁止规定”拓展至包含“强制规定”在内的“强制性规定”。这不但与 合同法 第52 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强制性规定”的表达相呼应,在论证方式上也更符合“相似情形应为相同处理”的法理。实

16、际上, 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合同纠纷指导意见)中所采用的进路。根据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15 条的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 第 52 条第( 5)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 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2违反效力性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否仅限于无效根据有些学者的界定,违反效力规定的合同无效。27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15 条也指出,“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 是否违反任何一种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法律效果都一律归为无效?依笔者所见,在整个合同法体系内,对此问题不宜作出肯定的回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则,违反某些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效果不是合同无效,而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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