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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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通过 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 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 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 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 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

2、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 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一章 总 则 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国 家赔偿由具体的侵权机关承担,在行政赔偿中以 行使行政职权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 关,在司法赔偿中以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 、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 职权的活动中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由国 家对此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的领域。 行政赔偿范围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赔偿的行为范围 ,即国家对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 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赔偿

3、的 损害范围,即对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哪些损害, 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哪些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 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 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 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 时有下列侵犯财

4、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 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 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 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 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 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 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释义】行政侵权中的免责情形 。第二章 行政赔偿 区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 人行为,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时间要素(2)名义要素(3)公益要素

5、(4)职责要素(5)命令要素(6)公务标志要素。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合法权益受行政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侵害,依法有权要求行政赔偿的人。我 国行政赔偿请求人包括以下三类: (1)公民 (2)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 社会团体法人。 (3)其他组织: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 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 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 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 人有权要求赔偿。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

6、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 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 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 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章 行政赔偿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 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 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 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 行政机关的,撤销该

7、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 赔偿义务机关。【释义】本条是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 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 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 偿义务。【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过行政复议的赔偿义务机 关的规定。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 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时一并提出。 【释义】本条是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途 径的规定。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

8、偿义务机关中 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 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释义】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 关提出赔偿请求,该机关必须予以受理,受理后 决定赔偿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 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释义】赔偿请求包括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精神受到损害的,还可以请求支付精 神损害抚慰金。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 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 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

9、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 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 笔录。 第二章 行政赔偿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 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 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 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 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 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释义】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原则上应当 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赔偿请求人存在书写申请 书的困难情形,可委托他人代书。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10、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 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 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 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 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 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 予赔偿的理由。第二章 行政赔偿 【释义】本条是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时,新增 了协商的内容。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作出赔偿决定的必经程序。具体采取的形式可由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行决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后,可能决 定赔偿,也

11、可能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不予赔偿的 也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还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注明不予赔偿的理由,且理 由应当是正当合法、充分合理的。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 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 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 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 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 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释义】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途径。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 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

12、张,应当提 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 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 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 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 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 释义】本条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二章 行政赔偿 赔偿请求人需要证明的是:赔偿义务机关实施的 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给自己 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自己的损害是赔偿 义务机关的行为引起的。 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证明的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行 为合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损 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不应给予赔 偿请求人赔偿或者不应给予赔

13、偿请求人要求数额 的赔偿。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 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 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 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追偿的规定。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 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 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 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 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 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

14、超过刑事诉讼 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 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章 刑事赔偿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 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 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 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 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 者死亡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犯人身权赔偿范围的规定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 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 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

15、害人有取 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 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 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犯财产权赔偿范围的规定 。第三章 刑事赔偿 实践中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主要有以下 情形:(1)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以及被告人的 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强制措 施的;(2)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仍继续查封、 扣押或冻结财产的;(3)查封、扣押或冻结财 产后,未妥善保管封存,随意使用致使财产损毁 ,而给被告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 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 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 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释义】本条是关于免责情形的规定。第三章 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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