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票据业务法律问题研讨(案例)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51268824 上传时间:2018-08-13 格式:PPT 页数:69 大小:19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银行票据业务法律问题研讨(案例)_第1页
第1页 / 共69页
银行票据业务法律问题研讨(案例)_第2页
第2页 / 共69页
银行票据业务法律问题研讨(案例)_第3页
第3页 / 共69页
银行票据业务法律问题研讨(案例)_第4页
第4页 / 共69页
银行票据业务法律问题研讨(案例)_第5页
第5页 / 共6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银行票据业务法律问题研讨(案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银行票据业务法律问题研讨(案例)(6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银行票据业务相关 法律问题1 1典型司法案例 【问题】 一、银行是否只对票据进行“形式要件的审 查”? 二、银行未识别票据上的伪造印章是否“重 大过失”? 三、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影 响要求银行赔偿之民事案件的审理?典型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银行对签章的审查义务只限于形式 审查么? 1998年8月28日,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迈柯恒公司)到中国建设银行天津 分行南开支行开户并存入现金2000万元。同年12 月9日,该公司发现该笔存款已经被他人以本公司 的名义取走1999.8万元。迈柯恒公司遂于12月11 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 开建行支付2000

2、万元及利息,滞纳金、诉讼费。 经天津市公安局查明,该款系犯罪嫌疑人成敬伪 造该公司印章加盖在票据上,从银行取走的,成 敬已经涉嫌票据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典型司法案例 一、银行只对票据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是对我国现 行票据法律制度的曲解。 在同类案件中,银行的最大抗辩理由就是“银行只对票据 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实际上,我国现行票据法律制度 不仅规定了银行的形式要件审查义务,而且规定了实质要 件审查义务。 票据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 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 身份证明和有效证明”。一般来说,该规定被视为法律为 银行设定的“形式要件的审查”义

3、务。除此之外,学界一 般认为,我国票据法律制度还规定了银行的实质要件审查 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64条规定:“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未能识别出伪 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重大过 失”;此外,该决定第70条还规定了四种付款人应当 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未审查背书连续、公示催告 期间对票据付款、收到止付通知后付款;其他恶意重大过 失付款) 因此,银行只对票据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是对我国 现行票据法律制度的曲解。典型司法案例 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银行已善意银行已善意 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

4、作程序审查,对伪造 、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 要较验的个人有效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要较验的个人有效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 付金额的,对出票人和付款人不再承担委付金额的,对出票人和付款人不再承担委 托付款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托付款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 付款责任付款责任” (此条规定是否形同虚设?)(此条规定是否形同虚设?)典型司法案例 笔者看到“中国工商银行东莞虎门支行与河北省 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惠明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石 家庄市桥东支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最高法院 (2002)民二提字第一号判决书,对银行的审查 义务作了与上述判决

5、截然相反的判定。 在该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汇票兑付行虎 门支行仅形式审查就兑付,未发现背书人存在伪 造签章,造成原告失票,负有责任,再审最高法 院否定了一审、二审判决,认为银行在兑付过程 中已经履行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 手续规定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典型司法案例 二、银行未识别票据上的伪造印章属于“重大过 失”。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64条规定:“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未能识别出 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 于“重大过失”。 票据法、司法实务多数均认为银行应该对签章的 真伪、当事人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显然加重 了银行的责任,因为银行不

6、是侦探机构,但是, 这是法律的现实,没有办法。最高法院的判例可 用来一试,但是,在实践中被认可的机会不好判 断。典型司法案例三、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票据权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 1、能否向银行要求付款,还是仅能向犯罪嫌疑人要求赔偿。 法院观点:票据作为汇兑工具,具有携带安全,非经法定条件不能贴 现,丢失后仍有法定救济途径之特点,正是这些特点才赋予票据经久 不衰的生命力。既然是维护交易安全,那么,银行作为票据 法律制度的核心参与者,就被法律赋予了最基本 的义务“安全保证”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就应 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起诉银行是有理由的。 2、民事案件是否在刑事案件审理前应中

7、止审查。在传统意义上,因 为犯罪而导致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的,一般要等到刑事案件审理结束 后,再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维护持票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 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 诈骗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提供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 纠纷案件不应当因此而中止审理。” 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票据权利人要求赔偿 的权利。典型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贴现但未背书,并交还票据,能 否行使票据权利?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对汇票 贴现后,未在票据背

8、面连续背书签章,被 告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收回了汇票 原件。法院认为,原告既不是汇票所记载 的持票人,现也未持有该汇票,故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述,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司法案例案件情况:1996年11月18日,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 称“上海水仙”)向上海灵得利实业公司(以下 简称“上海灵得利”)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票号 IXIV1554,金额50万,到期日1997年4月20日。 1996年11月27日,收款人上海灵得利实业公司持 该票向我行上海市闸北支行申请贴现,我行于29 日为其贴现。1997年5月12日,我行信贷员在上海 灵得利经理带领下到上海水仙处,将上述汇票( 未在汇票

9、背面连续背书签章)原件交给上海水仙 要求其支付票款。次日,上海水仙又为上海灵得 利出具相同票据并付款。典型司法案例 问题: 1、我行能否以我行已贴现为由,要求上海 水仙电器股份向我行付款? 2、我行还有何种救济途径?典型司法案例 法院认为:建行在办理汇票贴现后,未在 票据背面连续背书签章,被上诉人收回汇 票原件后,按汇票上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履 行了汇票付款义务。建行既非持票人,也 未持有票据,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一审 驳回我行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原判。 (票据具有文义性,要式性,法院的判决 是有道理的,我行无法主张票据权利)典型司法案例 我行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 可依据贴现合同向上海灵得利公司提

10、起诉 讼。典型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真实交易关系未审查,银行能否 获得票据权利? 原告石狮市百汇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案外 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案外人在没有向原告供货的情况下向被 告中国银行武汉市阳逻开发区支行办理了 贴现手续。被告在办理贴现时没有查明原 告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 办理了贴现。典型司法案例 问题: 1、银行在审查真实的交易关系应审查哪些 内容? 2、银行未尽到上述审查义务,可能承担哪 些不利后果,导致哪些责任? 3、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司法审判中认定银行 权利责任的影响?典型司法案例 该案件争议的焦点: 双方对票据本身(包括票据本身的形式要件的完 备性及背书

11、的连续性)及贴现事实均无争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银行在贴现时,是否对双方的 真实交易关系进行了审核,于是对9张增值税发票 的审查成为案件焦点。 后查明贴现日期是2000年7月30,而增值税发票 是于2001年3月9日购买,是涉案之后,法院要求 提供证据后才买的,因此,银行在贴现时根本没 有审查增值税发票的可能。典型司法案例 1、银行对真实债权债务的审查义务: 法院的观点: 1997年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 票据贴现的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 开立存款账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 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 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

12、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以下 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其他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 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 运单据复印件。”商业汇票贴现的这些条件规定,是贴现 当事人必须遵守执行的。通过对申请贴现人与其直接前手 之间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的审查,确认其与 出票人和直接前手的真实商品交易关系,保证票据贴现的 合法有效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由此可见:法院认为:银行对基础交易的审查是其不可推 卸的义务。典型司法案例 2、在银行未审查时,可能导致哪些责任? 法院观点: 案外人未发货,是利用合同以欺诈为手段的取得票据

13、。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 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 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银行未审查增值税发票,明知案外人不符合贴现条件而违 规为其办理贴现,属恶意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未审查基础交易,可能导致银行不能享有票据 权利!)典型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未作背书质押,银行能否取得票据质 权? 我行无锡分行与乙签署借款合同,乙提供由中国 银行江宁支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乙未 及时归还贷款,我行要求中行付款,被中行拒付 。二审法院认为,设定质押时未在承兑汇票上背 书“质押”字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 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质押未设

14、立,裁 决不能将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列为共同被告。典型司法案例 问题: 1、未在票据上背书质押,是否构成票据质 押? 2、我行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典型司法案例 1、未在票据上作质押背书,是否构成票据质押? 法院观点: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 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 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 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 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 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 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 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 质押。”

15、典型司法案例 对票据不记载质押背书是否构成票据质押 ,理论界、实务界存在广泛争议。 观点一:在票据上的记载只是证明效力, 未记载质押的,仍可构成票据质押(最高 法民二庭在曾经的判例中体现) 观点二: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背书的,不 构成票据质押。(多数法院和司法解释的 观点,笔者赞同)典型司法案例 2、那么我行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 区分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及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 笔者认为,虽不构成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但可以构成物 权法上的权利质押。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 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 款单

16、、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 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虽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但签署了质押合同,又将票据交 付我行,构成物权法的票据权利质押。典型司法案例 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通过质押背书取得票据质 权的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可以依据票据法 第35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向银行等义务人行使 付款请求权、请求票据保证人付款权、追索权等 “票据权利”,应以此清偿自己债权。 而“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设立的法律依据仅仅 是物权法,质权人享有的质权不具有票据法 所要求的连续性和文义性,不能援引票据法 的规定,不享有票据权利。质权人应通过以下两 种方式实现质权: 一是,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行使该“票据权利 ”并清偿债务,我行对票据债务人的所付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