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案例分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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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讨论案例】员工未休所积攒的倒休工时,辞职时要给加班费吗?胡某是某公司的安装工,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由于受销售旺季影响,他每天工作 8 个小时,每周工作7 天。单位负责人曾对职工表示,销售旺季过后会安排倒休。但胡某因为要辞职,他认为,自己积攒下来该倒休的工时,应算成加班费。另外,单位曾口头答应完成业绩目标90%的情况下,可给职工提成。他已经完成了,可单位不但不兑现承诺,还把可享受提成的标准提高到了业绩的95%。他想咨询能否为自己讨个说法。请你帮忙分析一下。【案例解析】对此,我们认为, 既然他跟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关于提成问题就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如果合同中

2、没有约定,单位就可以不支付职工提成。关于加班倒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 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单位,可安排职工倒休, 不能安排倒休的, 单位应支付200%的工资。因此,胡某可要求单位按照未安排倒休的假期天数支付相应的工资。相关法律知识延伸阅读:标准工时制度, 也称为标准工作制度,是由立法确定一昼夜中工作时间长度,一周中工作日天数,并要求各用人单位和一般职工普遍实行的基本工时制度。标准工时制是标准和基础, 是其它特殊工时制度的计算依据和参照标准。因此标准工时制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也是各国劳动立法中的重要内容。标准工时制中的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标准也在不断发展和提高。根据国务院关于职

3、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每日工作8 小时、每周工作40 小时的标准工时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2 讨论案例】员工试用期内辞职被要求支付违约金,合理吗?赵小姐入职某超市,双方签订了 3 年的劳动合同, 试用期为 3 个月, 工作岗位为收银员;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工作2 个月后,超市人事部通知赵小姐,其工作改为导购员。赵小姐表示不同意,如果超市一定要他变更工作岗位,他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超市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赵小姐支付违约金。赵小姐不服, 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超市或按原工种安排工作,或允许某辞职,不付

4、违约金。对此,你怎么看?【例解析】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二条又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就是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规定一个阶段的试用时间。通过试用期, 一方面企业可以进一步考察录用的工人是否真正符合招工条件,能否适应生产、 工作需要。 在试用期限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 劳动者也要考察用人单位的情况,一旦发现实际情况与对方介绍的情况不符,或不能适应对方情况的,可以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之所以规定约定试用期,主要是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在试用期

5、内,赵小姐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本案问题出在: 一是合同中如没有写清变更职工工作岗位的条件和程序, 一旦发生需要变更赵小姐的岗位时,就容易出现麻烦;二是忽略了试用期内劳动者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而这样做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因此,超市不能要求赵小姐支付违约金。3.案例讨论:因不参加培训而被停发失业金,合法吗?2010 年 8 月,小张与某公司签订的为期3 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并没有与小张续签劳动 合同, 而是通知小张办理劳动合同终止交接手续。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小张没有马上找到工作, 由于在职期间公司为小张买了失业保险,所以

6、小张在社会保险部门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维持生活。在失业的第二个月,劳动部门通知小张去接受短期培训,以适应新的工种的需要,小张没有去,小张认为自己专业很适合自己,能够找到工作。于是在第三个月,社会保险部门停发了小张的失业金。请问:社会保险部门的这种做法合法吗?案例解析: 失业保险作为整个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三条保障线”为核心的社会安全网, 和其他保险项目一样,起着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政治、经济秩序安定的作用, 促进就业再就业,推动企业改革, 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作出贡献。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在失业时领取失业救济金是有法可依的,但是,也不是无条件限制地领取,

7、 否则失业救济金的性质和作用就失去了作用。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针对上述小张的情况,在其失业时领取失业金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其合法权利的体现。而在失业的第二个月,劳动部门通知小张去接受短期培训,以适应新的工种的需要,但是小张并没有去, 认为凭自己的专业能够找到工作。在第三个月, 社会保险部门停发了小张的失业金,其行为符

8、合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4. 案例讨论:非全日制员工,需要买失业保险吗?马大姐到某公司做清洁钟点工,入职时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规定每天工作时间4 小时, 工资按月发放,公司同时也向当地劳动部门办理了该“非全日制用工”备案。2008 年 7 月 31日,双方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公司向马大姐发放了当月工资,不再延续与马大姐的劳动关系。随后,马大姐申请劳动仲裁,向公司提出了补缴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及赔偿失业金损失 2 万多元等等一系列仲裁请求。后因对仲裁结果不满意,马大姐又起诉到了当地人民法院。对此,你怎么看?案例解析:劳动合同法第68 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

9、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 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 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马大姐的工作形式、工作时间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同时也具备了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法定要件。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都只规定用人单位须为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并未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进行强制性规定。 也就是说,公司是否为马大姐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存在法定的强制性要求。所以,马大姐要求公司承担失业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5.案例讨论:如何确定劳动监察追诉缴纳社保的时效?2008 年 9 月 1 日,周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

10、3500 元/月,并还约定了相关的劳动保险与福利待遇。2008 年 9 月至 2011 年 6 月公司未给周某缴纳社会保险,一直到2011 年 7 月才开始给周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 年 12 月,周某辞职后要求公司补缴其2008 年 9 月至 2011 年 6 月的社会保险费,公司认为已于2011年 7 月开始给周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之前的已超过追诉时效而拒绝周某的要求。周某随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周某投诉后,经调查取证,查明事实,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向公司下达了限期缴纳通知书。因公司逾期还未缴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公司不服,认为公

11、司已为周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而 2008 年 9 月至 2011 年 6 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了时效, 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此,你怎么看?案例解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未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追诉时效?”劳动保障监察追诉时效一般为2年, 对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如劳动者2年内不举报、投诉, 也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再查处。其 2 年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公司在

12、2008年 9 月至 2011 年 6 月期间一直未给周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有连续状态,直到2011 年 7 月才为周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为2011年 6 月 31 日,可见周某2012 年 12 月投诉,未超过劳动保障监察追诉时效。因此该公司的理解是错误的,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效,应以维持。6. 案例讨论:这样的加班工资诉求,该如何确认其时效和举证责任?某公司员工龚某因加班费的争议问题,于 2012 年 4 月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追诉公司从2005年 4 月至 2012 年 4 月的加班费共计6 万余元。那么,请分析其诉讼加班费的时效和

13、举证责任该如何确定?案例解析:按新规(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首先要分析龚某与企业是否还存在着劳动关系, 如果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员工龚某在2011 年 4 月之前与企业终止了劳动关系,那么这次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视为无效。对于劳动者追索2 年内的劳动报酬,法院予以保护,由企业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力,龚某主张 2 年内加班费将获支持;但超过 2 年的, 由员工龚某负举证责任,如能提供有效证据则全盘得到法院支持。 对于发生在2008 年 5 月 1 日以前涉及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法关于提起仲裁期限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 日的规定执行。 (因为, 规定仲裁诉讼时效为1 年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从2008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的)假设该龚某提出请求时还在职,2010 年 4 月至 2012 年 4 月由企业负责举证;2008 年 5 月 1日至 2010 年 4 月由员工龚某负责举证;至于2008 年 5 月 1 日之前,只受理2005 年 4 月至2006 年 4 月共 60 天的劳动报酬争议,同样由员工龚某负责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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